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2號
114年3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芳鈴
被 告 吳立晴
劉勁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逸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吳立晴所簽立或背書之附表一
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付款均未獲
兌現,原告自得對吳立晴主張票據上權利,吳立晴則應負票
據文義責任。詎吳立晴竟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將其所有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劉
勁麟,並於同年5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予
劉勁麟,吳立晴所為前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爰依附
表三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下稱系
爭物權行為),並請求劉勁麟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
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劉勁麟應將系爭不
動產所為系爭物權行為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吳立晴之母張緻恩自101年起,未經吳
立晴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取走吳立晴之印章向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西門分行(下稱合庫西門分行)請領空白支票,並盜用
吳立晴之印章開立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下分別稱A、B
支票),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張緻恩開立之支票(下稱C支
票)背書向原告借款,所得款項則據為己有,吳立晴自不負
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吳立晴與原告互不認識,與原告亦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吳立晴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劉勁麟,即
未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577、581頁):
㈠、吳立晴之母張緻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
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
㈡、吳立晴於113年4月23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其配偶劉勁麟,並
於同年5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劉勁麟(
見個資卷、本院卷第81至96頁)。
四、本件爭點:
㈠、吳立晴就系爭支票是否應負票據責任?
㈡、原告得否對吳立晴行使撤銷訴權?
五、本院之判斷:
㈠、張緻恩於系爭支票盜蓋吳立晴印章,吳立晴不負票據責任: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
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
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對吳立晴有系爭支票債權,為吳立晴所否
認,抗辯其母張緻恩盜蓋其印章於系爭支票等語,則本件
原告就系爭支票對吳立晴有無票據上權利,端視張緻恩是
否未經吳立晴同意或授權於系爭支票蓋印。
2.據吳立晴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我母親告知我合庫西門分
行窗口須業績,其已填妥資料,我因而於92年間同時申辦合
庫西門分行乙存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我有簽名,但不
記得是否有蓋印章,亦不記得是否有親自開戶,之後我將該
等帳戶存摺放在房間抽屜未曾使用,我母親未表示開立該等
帳戶係為供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核與證
人張緻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有刻印吳立晴印章
並蓋印,再持數份文件給吳立晴簽名,告知吳立晴開立乙存
活儲帳戶以便我任職之倍司特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倍司
特公司)轉帳吳立晴之翻譯費用,但我連甲存支票存款帳戶
亦一起開立,之後我則將開立之吳立晴甲存支票存款帳戶、
乙存活儲帳戶存摺、印章交給吳立晴保管等語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第316至317頁),合庫西門分行亦函覆吳立晴分別於
91年8月12日、92年8月22日在該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綜合活儲存款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支票存款帳戶(下稱B帳戶),有合庫西門分行113年12月13
日合金西門字第1130003974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407頁)
,足見吳立晴確有開立合庫西門分行A、B帳戶,且未概括同
意或授權其母張緻恩使用甚明。
3.又吳立晴開立A、B帳戶後,張緻恩未曾向其借用該等帳戶,
業據吳立晴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3頁),證人張緻恩亦
結證稱:我趁吳立晴不注意時,未經吳立晴同意,偷偷至吳
立晴房間抽屜取出吳立晴B帳戶使用,我蓋印吳立晴印章開
立系爭支票及背書,均未經吳立晴同意等語稽詳(見本院卷
第317至318頁),而B帳戶之支票領取憑原留印鑑辦理,無
須留存領取人資訊,有合庫西門分行113年9月6日合金西門
字第113000283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證人即合
庫西門分行襄理陳玉芬於另案警詢中亦證稱其於110年11月
間擔任支票存款襄理後,B帳戶支票均係由張緻恩領取,支
票跳票亦係由張緻恩至銀行處理,銀行僅有張緻恩聯絡方式
,無吳立晴聯絡方式等語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349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
),堪信吳立晴開立B帳戶後,均係由張緻恩擅自持吳立晴
印章至合庫西門分行領取支票,再以領取之支票盜蓋吳立晴
之印章,至臻明灼。
4.參以張緻恩為吳立晴之母,其於本院審理中不行使拒絕證言
權,而以證人身分具結對己為不利之證詞(即盜蓋吳立晴印
章而偽造系爭支票),雖可能使吳立晴不負發票人及背書人
之票據責任,惟恐致自己涉犯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重罪,衡情一般人應無可能甘冒如此
重典而故意為虛偽證詞、自陷於罪之必要。又吳立晴就其母
張緻恩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
事告訴,張緻恩就C支票部分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
8632號、113年度偵字第58015號起訴書、刑事告訴狀為憑(
見本院卷第447至457頁、他字卷第1至7頁),吳立晴復於另
案就張緻恩盜蓋其印章而偽造A、B支票部分,聲請追加犯罪
事實,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納入犯罪事實,張緻恩於另
案刑事案件就偽造系爭支票部分並均承認犯罪,亦有刑事聲
請追加犯罪事實狀、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
120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499至505、6
51至653、663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12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見該案卷第132至1
33、137頁),由吳立晴堅決對其母張緻恩提起刑事案件告
訴,且經張緻恩認罪等情,益徵張緻恩確未經吳立晴之同意
或授權,盜用吳立晴之印章就A、B支票為發票行為,以及就
C支票為背書行為。
5.基上,張緻恩盜蓋吳立晴之印章,開立A、B支票及於C支票
背書,揆諸首開說明,張緻恩之行為即係偽造系爭支票,吳
立晴自不負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且得以此絕對抗辯事由對
抗原告。吳立晴就偽造之系爭支票不負票據文義責任,原告
對吳立晴行使票據上權利,即屬無據。
㈡、原告對吳立晴無債權存在,不得對吳立晴行使撤銷訴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甚
明。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行使撤銷訴
權,依上開規定,必以吳立晴為詐害行為時,原告與吳立晴
即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告雖主張其對吳立晴有
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惟張緻恩盜蓋吳立晴印章而偽造系
爭支票,吳立晴就偽造之系爭支票不負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對吳立晴並無票據上權利,依
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行使撤銷訴權。
2.又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張緻恩於112年10月20日
,以吳立晴罹患乳癌急需開刀,向其借款25萬元,並交付A
支票予原告;嗣張緻恩復以其任職之倍司特公司名義向原告
借款,並交付吳立晴所開立面額分別為10萬元、22萬元、10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擔保,且於112年11月間將該3張支票取回
,換票為吳立晴所開立之B支票;再於110年間,以倍司特公
司名義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並交付由張緻恩簽立、吳立晴背
書之C支票予原告等節(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均非吳
立晴本人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原告
與吳立晴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自難認原告對吳立晴具有債權
,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不得依民法第
244第4項規定,請求劉勁麟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物權
行為登記。
六、結論:
張緻恩於系爭支票盜蓋吳立晴印章而偽造系爭支票,吳立晴
就系爭支票即不負票據責任,原告亦未舉證其對吳立晴有何
其他債權,自不得對行使撤銷訴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
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劉勁麟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物權行為登記予以塗銷,洵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編號 代號 發票人 背書人 交付支票日期 (民國)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A支票 吳立晴(印文) 張緻恩(簽名)、倍司特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印文) 112 年10月20日 ET0000000 113年1月20日 25萬元 本院卷第39頁 2 B支票 吳立晴(印文) 張緻恩(簽名)、倍司特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印文) 113 年2 月19日 ET0000000 113年2月5日 40萬元 本院卷第41頁 3 C支票 張緻恩(簽名) 張緻恩(簽名)、吳立晴(印文) 111年4月或5月 ET0000000 111年6月5日(後更改為113年6月5日) 60萬元 本院卷第43頁
附表二:
種類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土地 A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5分之3 土地 B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15分之3 建物 C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全部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民國) 1 吳立晴、劉勁麟 民法第244條第1項 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4月23日所為以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5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2 劉勁麟 民法第244條第4項 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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