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0號
原 告 彭坤宗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被 告 杜建華
訴訟代理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許金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肆仟玖佰參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陸拾玖萬肆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杜建華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12樓之房屋及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2層
編號6號之平面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杜建華、許金中應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萬2,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
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3月14日撤回上開第一項聲明,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杜建華、許金中應連帶給付原告253萬8,65
5元,及自民事撤回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
分,屬擴張或減縮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
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許金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楊強蓉所有,原告於111年9
月21日向本院拍定系爭房屋,因楊強蓉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物外人曹小均,故系爭屋不點交予原告,原告嗣依法對曹小
均終止租賃契約,訴請曹小均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勝訴,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868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
件於112年11月21日執行遷讓點交予原告完畢。被告杜建華
於112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許金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租賃契約(下爭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
賃期限為112年11月23日至113年1月22日,共計2個月,租金
每月為6萬4,000元。惟被告杜建華於租期屆滿後並未立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截至114年2月26日始將系爭房屋點交
予原告,期間自屬無權占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
被告杜建華使用系爭房屋所生之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等費
用應由被告杜建華負擔,被告杜建華截至114年2月26日系爭
房屋點交前,積欠電費329元(113年12月25日至114年2月20
日)、1月份管理費3,780元、2月份管理費3,375元,合計7,
484元未給付,業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杜建華應此受有不
當得利,應返還之。另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原告併得請
求被告杜建華給付自113年1月23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二倍之違約金,合計25
3萬1,171元。又被告許金中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依系爭
租約第6條第5項約定,應與被告杜建華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
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杜建華、許金中應連帶給
付原告253萬8,655元,及自民事撤回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杜建華:系爭房屋原為楊強蓉所有,出租予曹小均使用,租
期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4日止,因楊強蓉積欠債務
,系爭房屋遭本院拍賣,由原告於111年9月28日拍定,並於
111年10月26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告知楊強蓉、曹小均
系爭房屋可轉租,被告遂與楊強蓉於112年9月間就系爭房屋
簽訂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
止,每月租金4萬元,被告已給付12萬元租金予楊強蓉,並
於112年9月間就系爭房屋為室內裝潢及購置傢俱,包含電路
系統配置、冷氣、木工、窗簾、壁紙、傢俱、廚房設備、衛
浴設備等花費約100餘萬元。嗣原告對曹小均興訟請求點交
系爭房屋,被告不得已於112年11月23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屋
再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12年11月23日至113年1
月22日,兩造間租賃關係雖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應返還
系爭房屋,惟原告亦受有被告裝修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依
被告現留存單據計算,原告應致少返還被告30萬2,636元,
爰就此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數額為抵銷,且被告並
無違約,若認被告有違約之情,違約金亦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許金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杜建華於112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許金中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
賃期限為112年11月23日至113年1月22日,共計2個月,租金
每月為6萬4,000元,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
屆滿而消滅。被告杜建華業114年2月26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
還予原告等情,有系爭租約、點交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23至30頁、第257頁),為被告杜建華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
4頁),復未據被告許金中到庭爭執而視同自認,堪信真實
。
㈡原告請求被告杜建華、許金中連帶給付253萬8,655元,有無
理由?
⒈電費、管理費計7,484元部分:
經查,被告杜建華使用系爭房地所生之水、電、社區大樓管
理費等,應由被告杜建華負擔,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1款
所明定(見本院卷第24頁)。系爭房地截至被告杜建華點交
予原告前一日即114年2月25日止,應繳之電費329元(113年
12月25日至114年2月20日)、1月份管理費3,780元、2月份
(計至2月25日)管理費3,375元,合計7,484元,業經原告
代為繳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繳費憑證、管理費收費單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281、287頁),被告杜建華自受有毋庸繳
納電費、管理費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杜建華如數返還,當屬有據。
⒉相當於月租金及違約金計253萬1,171元部分:
⑴系爭租約第11條第1、3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
時,乙方(即被告杜建華)應騰空本租賃標的物返還甲方(
即原告)。乙方並應將本租賃標的物清潔至交屋時之原有態
樣,如有違反,甲方得自第四條之擔保金(押金)中扣抵清
潔費用(清潔費用視髒亂情節而定,雙方同意以甲方提出之
清潔公司報價單為準)。」、「乙方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本
租賃標的物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未返還本租賃標的物期間
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二倍(未足一個
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見本院卷
第27頁)。系爭租約租期既於113年1月22日屆滿,被告杜建
華自應依上揭約定遷出並交還系爭房屋,被告杜建華既未依
約履行,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杜建華給付未返還系爭
房屋期間即自113年1月23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之相當月租
金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⑵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杜建華每月應給付租金金額為6萬4,000元
,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杜建華不爭執,如前所述
。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
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
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每月按相當月租金額2倍計算
,惟本院依職權審酌被告杜建華於租期屆滿後,未履行遷讓
返還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
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以及被告杜建華不依約搬遷
,導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考量本
件原告除請求被告杜建華給付違約金外,併另請求被告杜建
華按月給付相當於月租金金額,並參酌內政部所訂定之「住
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第3項租
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得
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
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之規定,認本件違約金
應酌減至按月以租金之1倍即6萬4,000元計算,較為妥適,
爰依前揭規定酌減之。是原告請求被告杜建華給付未返還系
爭房屋期間之金額為每月月租金6萬4,000元加上月租金1倍
之違約金6萬4,000元,合計12萬8,000元。
⑶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杜建華給
付自113年1月23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之相當於月租金及違
約金共168萬7,447元【計算式:①113年1月23日起至同年1月
31日止,共9日,月租金+違約金為3萬7,161元(=12萬8,000
元÷31日×9日);②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共12
月,月租金+違約金為153萬6,000元(=12萬8,000元×12月)
;③114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共25日,月租金+違約
金為11萬4,286元(=12萬8,000元÷28日×25日);①+②+③=168
萬7,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即非可採。
⒊基上,原告請求被告杜建華給付電費、管理費、租期屆滿後
至點交返還系爭房屋止之相當於月租金及違約金合計169萬4
,931元(計算式:7,484元+168萬7,447元=169萬4,931元)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依
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約定,被告許金中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
證人(見本院卷第25頁),自應就被告杜建華基於系爭租約
之法律關係所負上開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所生費用、租金、違
約金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許金中與被告
杜建華連帶給付169萬4,931元,亦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
㈢被告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
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
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杜建華固抗辯伊向原告前手屋主楊強蓉承租系爭房屋後
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並添置傢俱設備,原告就此受有裝
修及傢俱設備之不當得利30萬2,636元,請求以之與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抵銷云云。惟被告杜建華明知系爭房屋於111
年10月26日即登記為原告所有,卻仍於112年9月與楊強蓉簽
訂3個月短期租賃契約後即進行其所稱大型室內裝修,期間
未曾知會所有權人即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原告與本院執
行處到場向曹小均執行遷讓現況點交房屋,未曾事先或事後
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末於112年1
1月23日簽訂系爭租約時,亦於第8條第3項約定,依現況返
還租賃標的物,被告杜建華所辯與楊強蓉簽約、裝修、權利
主張過程,明顯悖離常情,難認有據。另觀被告杜建華提出
之所謂裝修、購置單據,部分為估價單或報價單,無法作為
支出之憑證;發票記載之買受人為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
司,與被告杜建華無關;施工照片無法確認是否於系爭房屋
內施工,亦無法看出施工期間、項目;對話紀錄、匯款存摺
明細、匯款單之內容均與被告杜建華無涉,被告杜建華所提
證據亦均難證明有實際支出或實際施作於系爭房屋內之情,
其主張原告受有裝修及傢俱設備之不當得利並以之為抵銷之
抗辯,自非可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杜建華、許金中連帶
給付費用、租金及違約金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而民事撤回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14日送
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73頁),依前揭規定,原告併請求
被告杜建華、許金中給付自民事撤回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第6條第5項
、第11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杜建華、
許金中連帶給付169萬4,931元,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