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501號
TPDV,113,訴,2501,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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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1號
原 告 楊世益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楊建
盧楊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同區洛陽街9號4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
一,下稱系爭772建號建物)及同段1557建號(即門牌號碼
同區洛陽街9號建築物地下層,下稱系爭1557建號建物)之
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十萬分之九百六十、十萬分之九百六
十、十萬分之九百五十),因無法就系爭772、1557建號(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利用達成共識,而系爭不動產並無因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等語,並聲明:㈠系爭772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㈡系爭155
7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則以:反對分割,因伊也有系爭不動產坐落土地之應有
部分,只是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應一同分割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47-248頁):  
 ㈠兩造登記為系爭772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
一(本院卷一第125頁)。
 ㈡兩造登記為系爭1557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十萬
分之九百六十、十萬分之九百六十、十萬分之九百五十(本
院卷一第12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
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
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
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
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
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79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
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
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亦
有明定。
 ㈡系爭不動產不得未連同基地一併分割
  經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而依照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5-131頁),前開不動產屬於專有部
分建物,則分割時自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惟
兩造中僅原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7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
惟原告一再表明系爭土地並非本件請求分割之標的(見本院
卷一第120、185、244、389頁),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後,可知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內政
部85年2月5日台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87年2月9日台內地
字第8780559號函,被告因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移轉系
爭不動產時,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限制,
至於原告因持有基地之所有權,故移轉前開建物時,應隨同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倘部分移轉時,其移轉應
有部分之多寡不得約定為零或全部等節,有該所114年3月31
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4700167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9-11頁),是以,原告主張僅分割系爭不動產,卻不包含系
爭土地在內,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相違,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包含原物分配、變賣分配價金、原物
分配暨差價補償等,然無論採取何種分割方法,系爭不動產
均不得與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而單獨處分,準此,原告
單獨就系爭不動產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不合,自
無從准許。
 ㈢原告請求分割系爭1557建號建物亦不合法
  原告請求單獨分割系爭1557建號建物,而不包含其坐落基地
,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詳如前述。
此外,經原告表明系爭1557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地下停車
位第25號(見本院卷一第120頁),惟對照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見本院卷一第126-131頁),可知系爭1557建號建物
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且除兩造外,尚有多名共有人,
經本院多次命原告說明該車位有無經登記,或透過規約協議
分配使用,並確認如非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是否當事人不
適格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21、245-246頁),其迄今仍未補
正。嗣本院函詢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後,該所亦答覆稱:
部分共有人間協議彼此應有部分發生變動,與共有物分割之
意旨不合,如屬共有物分割事件,則應就共有物全部為之,
並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限制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頁
),足見原告請求分割系爭1557建號建物,於法顯有未合,
亦不能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
分割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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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