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499號
TPDV,113,訴,2499,2025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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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99號
原 告 謝和學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宗豪律師
被 告 虞鈞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盧鈞凱」之記載,應更正為「虞鈞凱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
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且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
,實際上係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或對該當事人為訴訟行為
,縱原告起訴所表明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姓
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98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具狀將「盧鈞凱(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列為被告,依其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借
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賠償損害,並經本院列載被告
姓名為「盧鈞凱」而判決確定在案。然上開身分證統一編
所對應姓名及上開借款契約所顯示借用人姓名均為「虞鈞凱
」,而非「盧鈞凱」,足認原告起訴時所表明被告之姓名係
將「虞鈞凱」誤繕為「盧鈞凱」,然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不變,實際上亦係對該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仍有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聲請本院裁定更正被
告之姓名,洵屬有據。從而,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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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