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418號
TPDV,113,訴,2418,2025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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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8號
原 告 龔家齊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 告 張偉群

訴訟代理人 殷樂律師
孫銘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4日登記取得坐落花蓮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並於108年4月23日信託登記與被告。依兩造間
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信託主要條款第7條約定信
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原告,且依主要條款第
1條信託目的,第6條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觀之,可知
本件之信託利益完全屬於委託人即原告所享有,原告即得依
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嗣原
告於112年10月16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001002號存證信函終
止系爭信託契約,經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則系爭信託契
約已於112年10月17日終止,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5條、34
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
告,且被告曾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0萬元,其
因此獲得之貸款利益400萬元亦應一併歸屬於原告。另被告
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獲有租金利益,自108年至113年5年期
間,以每年租金收益4萬元計算,被告所獲20萬元之租金,
依信託法第34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應一併交付原告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文淵於100年7月19日購買取得,因其
向被告借款,而與被告協議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106年11
月17日登記)以抵償債務,並由被告代陳文淵償還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花蓮縣吉安鄉農會(下稱吉安農會)之借款債務。嗣
系爭土地遭吉安農會聲請拍賣,被告乃於107年8月間代陳文
淵清償對吉安農會之債務並塗銷抵押權。嗣又因原告稱有意
願開發系爭土地,基於兩造早年為師生之互信關係,被告於
108年1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名下,俾便原告進行土地開發事宜,然被告並未有將
系爭土地出售及轉讓所有權予原告之意,原告亦未曾支付任
何價金與被告。嗣被告發現原告不擅處理土地,再與原告協
議於108年4月26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
 ㈡系爭信託契約主要條款第1條約定由受託人即被告「全權」就
系爭土地為一切處分行為,多年來被告亦為自己利益將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向訴外人鄭雅芳借款及出租予訴外人馬守成
作,未經原告干涉,顯見被告確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㈢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為任意規定,系爭信託契約已合意排
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適用,原告自不得主張其得隨時
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則原告本件主張其終止系爭信託契約,
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及給付租金等利益,自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系爭土地原告於108年4月26日辦理信託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108年4月23日)予被告,有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按(本院卷第27至37、141至142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
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當事人自得為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適用之特別
約定(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法務部96
年5月18日法律字第0960018145號函參照),是信託法第63
條第1項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得合意排除適用。查,系爭
信託契約第4條、第5及第8條約定:「信託期間:自108年4
月23日至128年4月22日止」、「信託關係消滅事由:1.信託
目的完成2.受託人亡故3.雙方協議終止信託4.信託期間屆滿
」、「8.其他約定事項:非經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信託契
約」(本院卷第33頁),堪認兩造已合意排除信託法第63條
隨意終止之適用,則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終止系爭
信託契約,即屬無據,現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未消
滅,仍然存在。
 ㈢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
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
,仍屬信託財產;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
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
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9條第1項、
第2項、第65條定有明文。又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約定,信託
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原告(本院卷第33頁)。
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信託目的」及第6條「信託財產
管理或處分方法」約定,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全權管理處分
財產,包含使用管理、出租、設定抵押權等一切處分行為;
由受託人就信託財產為管理、出租或設定抵押權清償債務、
抵押權塗銷(含部分塗銷)及權利內容變更等,可知被告依
信託契約本得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出租。又依上說明,
信託財產係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歸屬原告,而兩造間信託契約
之法律關係尚未消滅,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5
條、第34條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將系爭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得利益即借款
金額400萬元歸屬原告,以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出租之
租金20萬元,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5條、第34條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給付原告4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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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