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9號
原 告 乙○○(00000000 000 00000)
丙○○(0000000 000 00000)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柯萱如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00000000 000 00000)、丙○○(0000000 000 0000
0)非其母原告丁○○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與被告甲○○於民國100年3月2日結
婚,嗣於110年4月6日起分居並於美國提起離婚訴訟,113年
8月21日經美國法院判決離婚;因原告丁○○於111年4月2日、
112年12月19日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別產下原告乙○
○(00000000 000 00000)、丙○○(0000000 000 00000),依法
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乙○○、丙○○受胎期間分別為
110年6月4日起至同年10月3日、112年2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
1日,斯時兩人之母原告丁○○早與被告分居,顯無自被告受
胎之可能,經與兩人之生父戊OODNA親緣鑑定親子確定率為9
9.99%以上,足見被告不可能為原告乙○○、丙○○兩人之生父
,且原告之母丁○○前為原告乙○○在台辦理入籍程序時,經內
政部移民署通知命補法院所出具之否認婚生之訴判決始得接
續辦理入籍程序,致原告乙○○、丙○○身分關係在法律上地位
處於不安與危險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前段及家事事件法第63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 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可參。是以父母子女關係 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身分,且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 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 存否不爭執,如有辦理戶籍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 ,亦得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乙 ○○、丙○○非被告之婚生子,而係其母原告丁○○自生父戊OO受 胎所生,惟原告乙○○、丙○○之母原告丁○○受胎期間與被告仍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且原告乙○○在台辦理入籍程序時,經 內政部移民署通知命補法院所出具之否認婚生之訴判決始得 接續辦理入籍程序,是須藉由法院之判決始能更改原告乙○○ 、丙○○與被告間之婚生推定,足見原告乙○○、丙○○與被告間 之親子身分關係不明確,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則原告提起本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丁○○戶籍謄本、原告乙 ○○、丙○○兩人身分資料、兩人與生父戊OO間113年4月30日親 子鑑定報告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7頁、第59及63至71頁、第6 1及73至83頁、第87及89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 戶籍個人基本資料、臺北○○○○○○○○○函復原告丁○○與被告間 結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59、103至106頁)在卷可佐,核 原告提出之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結論記載:「依據23組染色 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戊OO(0000 00000) 是乙○○(00000000 000 00000)、丙○○(0000000 000 00000 )的親生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87、89頁)明確,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六、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1條第1項、第1062條第1項前段、第106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 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 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本件原告 乙○○、丙○○分別係於111年4月2日、112年12月19日出生,其 母原告丁○○與被告於100年3月2日結婚,迄113年8月21日始 經美國法院判決離婚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則依原告乙○○ 、丙○○出生日回溯181日起至302日之受胎期間,分別為自11 0年6月4日起至同年10月3日、112年2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1 日,確在其母原告丁○○與被告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揆諸 首揭法律明文,固應推定原告乙○○、丙○○為被告之婚生子女 ;然原告乙○○、丙○○與其生父戊OO間已為DNA親子關係鑑定 ,依原告提出之前揭親子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結果:戊OO是 原告乙○○、丙○○的親生父親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主張 之原告乙○○、丙○○係母原告丁○○自生父戊OO受胎所生等語, 信而有徵,進而主張原告乙○○、丙○○非母原告丁○○自被告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堪信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第2項、第3項前段及家事 事件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乙○○、丙 ○○非其母原告丁○○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而被告收受本院通知後,以本件原告起訴狀為證 據另案對原告丁○○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卻於本院調解及審理 程序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尚難認被告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而不可歸責事由受敗訴之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 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