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2號
原 告 邵利音
被 告 李沛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沛潔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
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
觀情況定之,是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
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9樓之1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910元,並自起訴時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
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中第㈠項聲明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為華廈第9
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面積38.21平方公尺(含共有部分依權利
範圍折算之面積),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
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現值為779,489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779,489元;第㈡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7,910元;第㈢
項聲明其中請求起訴前即113年10月20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為5元(計算式:36,000元×5%×1/3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與前述第㈠、㈡項聲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其餘請求起訴
後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無庸併計。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797,404元(計算式:779,489元+17,910元+5元=797,404
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 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