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調字,94年度,132號
TPEV,94,北勞簡調,132,2005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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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勞簡調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綿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 同法第40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因屬民 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8款之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 調解,雖聲請人向本院起訴,惟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位於 台北市大同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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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綿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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