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146號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6,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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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6號
原 告 曾鈺茹
被 告 李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1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審簡上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為8,350元(見本院卷
第69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素不相識,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27日10時30分許,至臺
北市○○區○○街00號天羿磁磚建材店佯裝挑選瓷磚,於向原告
攀談後佯稱:伊在機場擔任航空公司維修機師,跟海關人員
熟稔,可代購被海關沒收之進口水果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當場交付8,350元現金予被告。嗣被告未將水果送達,經
原告以被告所留資料連絡無著,始悉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59號刑事判決可稽,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350元,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3年7月22日,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簡上附民字卷第15頁),按上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5
0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因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無從上訴
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諭知准免假
執行之必要,故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雖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所定50萬元,亦無從依該規定職權為假執
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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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