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143號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3,2025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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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黃錦枝

被 告 鍾香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
北市中山運動中心(下稱系爭運動中心)淋浴間外,乘原告入
內淋浴而委請被告代為看管背包之際,徒手將原告皮夾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取出據為己有,隨即離去。嗣經
原告發現上開現金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又
原告每次於系爭運動中心遇見被告時,現金均會遭竊,是以
被告偷取原告金錢之金額應不只前開金額,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有於112年7月28日在系爭健身中心的浴室
外拿走原告的錢一次,但金額是多少被告也沒有計算,被告
非如原告所稱為偷竊之慣犯,被告也不知哪來的慣犯等語置
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系爭運動
中心淋浴間外,將原告皮夾內現金12,000元取出而據為己有
後,即行離去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98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犯侵占罪
,有系爭刑案判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
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外放系爭刑案之112年度偵字第35208號
卷第7至5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案電子卷證核閱
無訛,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7月28
日下午3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侵占原告現金12,000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業經
系爭刑案認定如前,且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1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占之金額應不只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12,0
00元,而請求被告應給付120,000元云云,並提出其與被告
間對話內容之逐字稿(見本院卷第64至80頁,下稱系爭逐字
稿)為據。惟觀之系爭逐字稿內容,被告僅模糊辯稱好像有
拿過原告的錢,惟就時間、金額、次數等均語焉不詳,無從
僅憑系爭逐字稿之對話內容,判斷被告另行侵占或竊取原告
財物之時間、數額為何,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尚
難僅憑系爭逐字稿,即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12,000元之
部分即108,000元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
察機關(見刑事簡上附民卷第9頁),經10日而於113年8月1
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00元,
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刑事簡
上附民卷第5頁),惟本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
本院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二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0,000元,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財產權訴訟,於判決在宣示或送達時,即屬確定,自
無附以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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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