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140號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0,202504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0號
原 告 莊皓宇



被 告 周建文
李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簡上字第52號妨害自由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14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見附民卷第5頁);嗣
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3萬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7頁),其所為訴之變更,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見本院卷第84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建文與伊前有債務糾紛,雙方相約於112
年3月24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談
判協調還款事宜,被告周建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搭載被告李明翰、訴外人許傑凱陳子榮等一同前往
。其等4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
6時56分許伊到達現場後,將伊毆打成傷,另由被告周建文
持折疊刀毆打伊;復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將伊強押上車,
由被告周建文駕車,行經和平東路,途中持續徒手毆打伊成
傷,俟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再共同將伊載至臺北市信義區
富德街「富德公墓」後強押下車,渠等4人復持續毆打伊,
剝奪伊之行動自由,並致伊受有頭皮、左上臂、左前臂、右
大腿、雙側小腿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
述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
09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或系爭刑事判決),均
認被告及許傑凱陳子榮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
有罪在案。且許傑凱陳子榮業已分別賠償伊3萬3,000元。
則被告以前揭不法行為侵害伊之身體健康、自由權利,致原
告精神痛苦,同應分別賠償伊3萬3,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辯以:對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不知為 何須賠償原告,其等無給付意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第59頁):  被告周建文與原告前有債務糾紛,雙方相約於112年3月24日 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談判協調還款 事宜,被告周建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 被告李明翰許傑凱陳子榮等一同前往。其等4人共同基 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6時56分許原告到 達現場後,將原告毆打成傷,另由被告周建文持折疊刀毆打 原告;復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將原告強押上車,由被告周 建文駕車,行經和平東路,途中持續徒手毆打原告成傷,俟 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再共同將原告載至臺北市信義區富德 街「富德公墓」後強押下車,渠等4人復持續毆打伊,剝奪 原告之行動自由,並致原告受有頭皮、左上臂、左前臂、右 大腿、雙側小腿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確有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自由權之事實,既為其等所不 爭執,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結果,並遭被告 、許傑凱陳子榮等4人剝奪行動自由達約3小時,堪認其身 體健康及自由權利受侵害情節重大,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其請求被告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爰審酌原 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餐飲業(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周 建文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李 明翰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元(見本院 卷第46頁);復衡量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見本院限閱卷 內112年度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 所受傷勢及部位、受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狀及時間、被告故意 不法侵權之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賠償 3萬3,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確屬適當,應予准許。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無確 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5日(見附民卷第7頁、第9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 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 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依聲請或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 被告贅為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 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