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597號
TPDV,113,簡上,597,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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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即 參加人 殷家慧
相 對 人
即 上訴人 殷林翠
訴訟代理人 殷家慧
王嵩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殷家凌
上列相對人間聲請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訴訟參加之聲請駁回。
聲請參加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
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
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
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
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 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 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 、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要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於113年7月16日在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57號遺產 分割事件中,以答辯狀指稱「殷家慧(即聲請人)、殷林翠 (即上訴人)借名登記貸款」、「金流全都是二人(指聲請 人與上訴人)在設計」等不實言論,詆毀聲請人與上訴人之 名譽。上訴人照顧失能母親7年,放棄工作耗盡積蓄,被上 訴人從未支付任何母親之長照、撫養費用,卻為爭奪遺產利 益,惡意詆毀上訴人之名譽,讓上訴人人性尊嚴遭惡意貶抑 ,身心受創且重病在身,親族長輩獲知上情,忿忿不平召開 親屬會議,聲請人身為長姊,啣長輩意旨參加訴訟輔助上訴 人,且聲請人同為受害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基礎事實同一 ,為使紛爭統一解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乃依民事訴訟法 第58條之規定,輔助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以一狀同時指摘聲請人與上訴人之行為,是 否侵害聲請人與上訴人之權利,於法律上係各自獨立評價之 事件;聲請人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各自獨 立存在,並不相互影響。是聲請人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不因上訴人在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之勝敗訴而受直接或 間接之影響,自不能認為聲請人就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之 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所定 得輔助一造參加訴訟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參 加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詩瑜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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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