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562號
TPDV,113,簡上,562,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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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蔡旻玲

被 上訴 人 羅美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宸於民國109年7月31日結
婚,於113年6月11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於113年7月30日
為離婚登記。被上訴人明知林○宸為有配偶之人,於上訴人
林○宸結婚前之108年起,至112年間均與林○宸交往,出雙
入對,雙載出遊,並於林○宸離家時提供其住處居住,且曾
同居,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予林○宸使用
,並負擔林○宸車貸,經濟上供養林○宸,2人關係親密,超
越一般男女友誼分際,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重大,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侵害上訴人配偶法益;林○宸是做生
意時認識的普通朋友。伊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林○宸偶爾會來該住處找伊,但兩人並未一起住過;
伊亦未曾幫林○宸支付過車貸或房租。兩人雖曾騎乘機車雙
載,但那是要拿東西去給朋友;辦門號給林○宸用,則是因
林○宸表示上訴人不准他用,手機費用亦非被上訴人所繳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0,000元,並依職權為得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
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0,000元(見本院卷第
41頁),嗣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擴張其上訴範圍為150,000
元(見本院卷第57-58頁),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150,0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
逾上開上訴範圍所受之敗訴判決,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
給付30,000元部分,未經兩造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在112年5月至同年12月上訴
人與林○宸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林○宸間之交往所為已逾越
一般友誼分際,足以破壞上訴人與林○宸婚姻生活之信賴基
礎、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並造成上訴人受有精神
上痛苦,進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000元
,被上訴人既未為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本院
無從為相異之判斷。至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無非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與林○宸
婚前即已交往,於知道林○宸與上訴人要結婚時,曾向林○宸
索求開店費250,000元,做為分手費;林○宸請上訴人先拿給
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拿到錢後卻仍與林○宸糾纏等語為由
,惟上訴人所指上揭各情,即令屬實,核係針對林○宸與被
上訴人間婚前交往關係爭議所為之協議,與本件被上訴人所
主張於上訴人與林○宸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侵害上訴人之配
偶權行為間,並無關聯,尚無從援為判斷本件慰撫金額之依
據。末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
訴人侵害配偶權之情節,以及兩造所各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及收入情況(見原審卷一第135頁),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證物袋內)等一切情狀,認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已屬適當,是上
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50,000元,核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50,000,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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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