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游玉惠
被上訴人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袁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168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夫袁志豪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7時21
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撫順街由東向西行
駛,行經前揭路段與撫順街41巷口時,楊謝青鸞正騎乘自行
車自臺北市中山區撫順街41巷口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自
北向南起駛,卻不知何因發生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創骨折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送醫後於同年12月20日
11時8分許因顱內出血、中樞衰竭死亡。而袁志豪否認撞擊
楊謝青鶯所騎乘之自行車,為釐清上開肇事責任,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曾於111年4月29日11時35
分許召開鑑定會,上訴人在鑑定會中當著委員面前,具體指
摘上述車禍實際係伊駕車所致,而袁志豪當時實係坐於副駕
駛座,即稱係伊唆使袁志豪「冒名頂替」,因上訴人於鑑定
會中提出質疑,鑑定會委員為此遂由播放之監視器影片中確
認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經比對後確認上訴人所述非實,而
未採納。上訴人上揭冒名頂替說詞,侵害伊之名譽權,且情
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5,000元
本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
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本息,駁
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
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伊之婆婆楊謝青鸞遭被上訴人之夫袁志豪開車
撞擊當日,伊於急診室外詢問被上訴人為何伊婆婆會變成這
樣,被上訴人緊張回答:我也不知道,我們開得很慢,老太
太也騎得很慢,我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車是我開的等語,
因伊聽聞前開說法,才會質疑實際上之駕駛人是誰,並請警
方查明駕駛究竟為何人,以利蒐集車禍事實的可能線索與證
據,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或過失。又伊陳述當天聽聞被上
訴人所言,並於鑑定時要求查明真相,並非四處宣揚,只是
在鑑定時確認相關事實,被上訴人之名譽並未受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本息;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附
條件之免為假執行宣告;㈢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權旨在維護
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侵害
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
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
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4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鑑定會召開時,向委員陳稱車是伊開
的,即稱係伊唆使袁志豪冒名頂替,使伊感到精神痛苦等語
。被上訴人抗辯因事發當日,伊於急診室外聽聞被上訴人所
言,始質疑實際上之駕駛人是誰,於鑑定會要求查明真相等
語。經查,被上訴人之夫袁志豪於110年11月21日17時21分
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撫順街由東向西行駛
,行經前揭路段與撫順街41巷口時,上訴人之婆婆楊謝青鸞
正騎乘自行車自臺北市中山區撫順街41巷口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自北向南起駛,因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送醫,於
同年12月20日11時8分許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9頁),而袁志豪於其所涉過失致死案件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為何家屬〈即上訴人〉說車是太
太〈即被上訴人〉開的?)我跟太太各開一台。太太當時已經
過該路口」(見本院卷第49頁訊問筆錄影本),其自承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與袁志豪各開一台車。惟觀之上
開訊問筆錄記載,檢察官並未播放監視器畫面予被害人楊謝
青鸞家屬即上訴人觀看,尚難認上訴人已明確知悉袁志豪為
本件事故車輛駕駛人,則上訴人嗣後於鑑定會召開時,因質
疑實際駕駛人為何人,縱曾向鑑定會委員陳稱車是上訴人開
的等語,亦是為請委員查明真相,而委員當場播放監視器畫
面確認係袁志豪駕駛本件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此始得
認上訴人明確知悉袁志豪為本件車輛駕駛人。參以上訴人於
本件車禍事故前,與被上訴人及袁志豪均不相識,衡情並無
誣指被上訴人駕駛本件車輛之動機,則不論上訴人於急診室
外聽聞被上訴人所言之內容為何、其如何理解被上訴人所述
內容,然上訴人上開對鑑定會委員所為之陳述,係就聽聞被
上訴人所言而有疑慮,為釐清實際上之駕駛人為何人,於鑑
定會要求查明,應認屬特定訟爭中請求調查證據之方法,尚
難認係上訴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被上訴人名譽
之不法行為。再者,鑑定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案件,召開鑑
定會議時,應通知當事人列席,當事人不能列席時,得由其
家屬列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4條、第6條
參照),從而一般社會大眾並無法見聞當事人或家屬於鑑定
會陳述之內容,進而對被上訴人之人格產生懷疑,致對於被
上訴人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損。揆諸首揭說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為給付並准為假
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