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盧立全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許雅筑律師
被 上訴人 盧哲旭
兼
訴訟代理人 盧奕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零貳元
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
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5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
段864建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由
被上訴人各自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105、系爭房
屋權利範圍4分之1,於民國111年4月6日出售予訴外人郭大
鈞、郭興華、王妍仁,並於111年5月17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長期無償使用系爭
房地,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自108年3月22
日至111年5月16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自108年3月22日至111年5月16日止,相當
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30,736元。(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8年3月22日起至110年6月27日止係
為照顧父親即訴外人盧福田而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地,其為盧
福田之占有輔助人,尚非系爭房地之占有人;況盧福田於11
0年6月27日過世後,其當然繼承盧福田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
,尚非無法律上原因。縱認上訴人屬無權占有人,應以當年
度之公告地價計算,而非僅以111年1月之公告地價,如申報
地價較低,應以此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又系爭房地10
3年至112年之地價稅為14,255元(被上訴人應分擔2分之1即
7,128元)、盧福田之喪葬及會館場地費用為185,900元(被
上訴人應負擔4分之1即46,475元)及101年天然氣瓦斯裝置
費為18,089元(被上訴人應負擔2分之1即9,045元),共計6
2,648元,得與本件不當得利債務抵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引用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
(一)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其於107年3月17日至111年5月16日間占
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於二審始提出其僅為占有輔助人之
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
審酌。況盧福田並非系爭房地全部之所有權人,無權指示上
訴人代為管理,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占有系爭房地。
(二)至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103年至110年地價稅係以盧福田名
義繳納、111年地價稅係就上訴人繼承盧福田之部分予以繳
納,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已移轉
系爭房地,其後之地價稅亦與被上訴人無關;盧福田喪葬費
部分,兩造於113年度家調字第544號分割遺產事件,已達成
調解約定盧福田之存款全數歸訴外人盧玉敏收取,用以支付
喪葬等相關費用;天然瓦斯安裝費部分,系爭房地既由上訴
人自行居住使用,上訴人於101年自行安裝天然瓦斯,自不
得請求被上訴人分擔,上訴人本件無從主張抵銷。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9,985元。(二)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駁回。(三)為依職權及附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8至139頁,並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房地原登記於上訴人及訴外人盧已誠(被上訴人之父、
上訴人之兄長)名下,盧已誠83年6月13日過世後,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2分之1於83年7月26日,由被上訴人二人各繼承應
有部分4分之1,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5於同日由上
訴人二人各繼承應有部分20000分之105,上訴人則於91年8
月22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
0分之105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盧福田(亦為盧已
誠之父),其後被上訴人二人將各自持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於111年4月6日出售予訴外人郭大鈞、郭興華及王妍仁,
並於111年5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盧福田於110年6月27日過世,上訴人、被上訴人、盧玉敏、
盧哲賢、盧哲麟於111年1月22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前
述五人並於113年8月5日於本院達成調解(113年度家調字第5
44號) 約定系爭房地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上訴人於107年3月17日至111年5月16日期間居住於系爭房地
。
(四)郭大鈞、郭興華及王妍仁向上訴人提起112年度訴字第442號
遷讓房屋訴訟,經兩造成立和解,上訴人並於112年8月31日
自系爭房地遷出。
六、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8年3月22日至111年5月16
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一)上訴人是否
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如是,以111年公告地價10%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二)上訴人是否得於二審程序
提出抵銷抗辯?如是,得抵銷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
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
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2條分別
定有明文。基此,以實施占有者之從屬關係為標準而區分,
凡占有人親自對於其物為事實上之管領者,謂之自己占有;
反之,對於其物係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
有者,謂之輔助占有。又主張自己係他人之占有輔助人者,
應從其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房屋係受他人之指示,否則難謂
其為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
沉默,除有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始得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107年3月17日至111年5月16日居住於系爭房
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上
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且其為盧福田之占有輔助人,盧福
田過世後,上訴人當然繼承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尚非無法
律上原因云云,惟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之合意存在,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見店簡卷第177頁),而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
原因甚多,或出於對所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或因權
利意識之欠缺,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亦或基於親屬情誼
與人為善,甚或無暇處理,均有可能,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
造間有何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僅以被上訴人怠於
行使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
續使用系爭房地,尚不足採。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使用系爭房地係受盧福田之指示,徒以其與盧福田共同
居住於系爭房地,即稱其為盧福田之占有輔助人,揆諸前開
說明,亦無足取。且上訴人縱繼承盧福田就系爭房地之部分
應有部分,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
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
益,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
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本件上訴人未能證
明其於108年3月22日至111年5月16日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有
何合法占有權源,應認上訴人為無權占有。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
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
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
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
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上訴人於108年3月22日至111年5月16日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因無權占有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核屬不當
得利,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即屬有據。惟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
原審係以公告地價,未以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本院審酌系爭房地
步行約9分鐘可達捷運景美站,附近有景美醫院、景美國中
、滬江高中,周遭交通便利,生活功能佳,有原審依職權下
載之GOOGLE地圖資料可稽(見店簡卷第161至164頁),斟酌系
爭房地之位置、面積、交通狀況、工商業繁榮之程度等情,
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土地申報價額8%計算
為當,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
計為143,6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墊付系爭房地之地價稅、瓦斯裝置費及
盧福田之喪葬費於第二審為抵銷抗辯云云。惟按當事人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
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
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述規定
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係獨立之防禦方法,並
非據以補強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或據以推翻第一審法
院所為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且本件被上訴人係
於113年3月25日提起訴訟,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內容均係於被
上訴人起訴前已發生,其於提起上訴後始為主張,上訴人於
原審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均未提及此部分抗
辯,難認有何不能在第一審提出之情形,亦無如不許其於第
二審提出有失公平之情事,是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違上
開規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被上訴人143,6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計算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108年3月22日至108年12月31日 (共285天) 68550.4元 787 105/10000 68550.4元×787×8%×105/10000×285/365=35,385 35,385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68,706元 68,706元×787×8%×105/10000=45,420 45,420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68,706元 68,706元×787×8%×105/10000=45,420 45,420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5月16日 (共136天) 70,545元 70,545元×787×8%×105/10000×136/365=17,377 17,377元 共計 143,6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