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伊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祖嘉
訴訟代理人 朱玉芝
黃曉怡
被上訴人 普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慶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代理人 鄭又綾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試劑,故依買賣契
約關係請求給付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1516元。上訴
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形,致上訴
人因違反與訴外人康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康曜公司)之契
約,賠償康曜公司28萬1041元而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經扣除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部分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
人22萬5283元。經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萬151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
反訴,上訴人僅就本訴在其主張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逾期交貨罰款及違約金7萬6562元
(下稱系爭賠款)為抵銷範圍內提起上訴,就其本訴其餘敗
訴部分及反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反訴
部分亦已告確定,以下不再贅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本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111年3月3日向被上訴人訂購E2試劑12個,價金6
萬1080元、Gastrin試劑1個,價金7020元;同年月10日另
向被上訴人訂購T4試劑12個,價金4萬3416元(下合稱系爭
試劑),合計11萬1516元,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交付
第三人,然上訴人未給付上開價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1萬151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上訴人抵銷抗辯之陳述:
1.依兩造簽訂之「普生公司產品行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第4條第2款:「本系列產品試劑乙方(指上訴人)需
依附件三訂購時間期間內訂購交下個月出貨訂單供甲方(
指被上訴人)確認,並依經甲方書面確認之訂單作為交貨
之依據」,故兩造之交易模式為上訴人提出訂單需求後,
需經被上訴人確認數量,訂購契約才會成立。本件上訴人
於111 年3 月3 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內附採購訂
單,嗣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回覆該次T4試劑只能出貨12個
,上訴人亦於同年3月10日修改採購數量為12個,故本件
買賣契約之T4試劑數量僅有12個。又該筆訂單實際訂購日
應為111年3月10日,修改前後之2張採購訂單所載預計出
貨日期亦均為同年4月6日。嗣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4日出
貨,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成大醫院且業經簽收,被上訴人
並未逾期出貨。
2.況上訴人所稱之罰款係訴外人康曜公司與成大醫院之採購
契約糾紛,上訴人雖賠償康曜公司遭成大醫院開罰之系爭
賠款,然與被上訴人無涉,其所稱7萬6562元之損害實與
被上訴人間欠缺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即原審本訴被告答辯:
(一)康曜公司因與成大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醫院)等醫療院所訂有供應T4試劑契約,故與
上訴人於101年11月26日,一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三方關係乃由康曜公司出具名義向被上訴人下訂單、上
訴人付款、被上訴人依康曜公司下單內容交貨。110年4月
間,因被上訴人要求付款人須同為訂購人,且銷貨與收款
對象應須一致,始在訂貨流程上改為由康曜公司向上訴人
訂購、上訴人再依據康曜公司下單內容向被上訴人下訂單
,被上訴人則依上訴人指示直接出貨給康曜公司之客戶即
成大醫院或高醫醫院。
(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4款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
有保證供貨數量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起即不讓
上訴人訂購足以供應康曜公司交付醫療院所之試劑數量。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訂購而約定在111年2月8日交付之T4試
劑14個,遲至111年2月22日始交付。另被上訴人就T4試劑
未續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展延輸入醫療
器材品質系統文件許可(下稱藥證)有效期限,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無法提出有效藥證,而無法履行對康曜公司之契約
。
(三)本件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及未足額交付之20個T4試劑是上訴
人於111年2月10日(或3月3日)下訂,預計於111年3月8
日送達成大醫院,詎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始告知該筆訂
單之T4試劑僅能到貨12個,即拒絕供貨8個T4試劑,此構
成債務不完全履行。為此,上訴人旋通知康曜公司,康曜
公司再另向訴外人扶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扶康
公司)調貨後,於同年5月4日交貨給成大醫院而構成給付
遲延,成大醫院即向康曜公司請求系爭賠款,成大醫院是
針對該B訂單對康曜公司開罰,康曜公司復向上訴人請求
賠償,上訴人已賠付完畢,此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債
務不履行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
項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萬6562元,並與被上
訴人之上開價金債權抵銷。
三、原審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損害28萬1041元(
含系爭賠款),並抵銷被上訴人本件價金請求乙節無理由,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1516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僅就
其主張抵銷7萬6562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本訴部分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萬6562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該T4試劑訂單,有遲延交貨及未如數
交貨之情形,致康曜公司遭成大醫院請求系爭賠款,被告因
此遭康曜公司求償而賠付康曜公司,此係因被上訴人債務不
履行而受有損害,自可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被上訴人
雖不爭執康曜公司給付系爭賠款予成大醫院及另向上訴人請
求賠償等請,惟否認上訴人得據以向被上訴人求償並抵銷價
金。故本件爭點為(一)被上訴人應交付之T4試劑數量為20
個或12個?(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如數給付T4試劑,
應賠償被上訴人7萬6562元,並與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抵銷
,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成大醫院通
知書及收據所載(原審卷第121頁至124頁),該院乃就交貨
期限為111年3月11日,而實際到貨為111年5月4日之逾期
交貨對康曜公司主張系爭賠款。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1、2
、4款約定內容(原審卷第59頁)僅係依序規範上訴人下
單方式、時程,被上訴人依訂單限期交貨等事項,然就試
劑數量部分,未能自約定文字推知係以上訴人下單訂購數
量為準。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並依甲方書面確
認之訂單作為交貨之依據」等文句,上訴人下單內容尚須
經被上訴人書面確認,始構成被上訴人交貨之依據,自難
認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負有依被告需求而保證試劑供應數
量之義務。此外,依衛生福利部107年10月26日衛授食字
第1076605517號函所示,被上訴人原取得之藥證於111年4
月21日到期(原審卷第165至166頁),上訴人於111年3月
間訂購該批T4試劑時,尚在原藥證有效期間,系爭賠款與
原藥證效期無關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部分
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二)本院另補充如下:針對上訴人購買T4試劑20個之訂單究係
於何時下訂乙節,上訴人所述多有矛盾,有稱於111年3月
3日下訂(原審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137頁);亦有稱
於111年2月10日下訂(本院卷第83頁)。然上訴人另稱其
於同年2月間欲下單訂購T4試劑時,遭被上訴人拒絕等語
(原審卷第54頁),自無於2月間與被上訴人成立該買賣
契約之可能,另參上訴人提出之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
業務人員趙慧潔(以下逕稱其名)之LINE通訊軟體、電子
郵件對話內容及採購訂單所示(原審卷第101至113頁、第
369至376頁、本院卷第145頁),該T4試劑20個應是上訴
人於111年3月3日下單採購無誤。又上訴人雖主張趙慧潔
於111年3月3日即已確認採購數量為20個,兩造達成合意
,被上訴人應向成大醫院送交20個T4試劑云云,然觀諸上
開LINE通訊軟體、電子郵件對話內容,上訴人於111年3月
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訂單,趙慧潔於同日回復之信件僅表
示已收到訂單;嗣上訴人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訂單修改
,先前之訂單作廢(原審卷第101、105頁);趙慧潔於同
年3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訂單數量是否正確、是否要
再變動等情(原審卷第371頁),足見斯時趙慧潔係向上
訴人確認所欲下單之數量為何,尚非確認被上訴人可出貨
或允為出貨之試劑數量,實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所約定
「依甲方書面確認之訂單作為交貨之依據」有別,故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向成大醫院交付20個T4試劑等情,尚難
採信。又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0日通知僅能出貨12個T4試
劑,上訴人並修改其訂單為12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認
兩造於111年3月10日就T4試劑數量已達成合意,被上訴人
應交付T4試劑12個。嗣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成大醫院而履
約完畢,縱康曜公司因違反與成大醫院之契約而遭罰,基
於債之相對性,亦與被上訴人無涉。從而,上訴人雖因賠
償系爭賠款予康曜公司而受損害,亦與被上訴人就T4試劑
訂單履行情形無因果關係,其請求賠償並主張與被上訴人
之價金債權抵銷,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本訴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11
萬1516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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