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蘇珍瑢
被 上 訴人 專精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聲
訴訟代理人 楊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9樓之14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民國112年8
月23日簽立房屋租賃增補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3年,
約定期間自112年9月1日至115年8月31日,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萬7000元。詎伊於112年8月24日提前搬進系爭房屋,
陸續發現被上訴人隱瞞屋況、屋況不適合居住情形如下:天
花板有縫隙,老鼠隨意進出,雖被上訴人有請人來補一次矽
利康,但又被老鼠咬爛,伊遂買很多東西把天花板縫隙補起
來;系爭房屋於112年9月7日發生天花板塌陷;於同年8月24
日發現洗手台阻塞;於同年9月19日發現水管漏水,滴24小
時;衣櫥、架子擋住壁癌粉塵,衣櫥拖出來,發現十幾隻死
蟑螂;大門鎖卡住,常常鎖不起來(被上訴人於簽約時說要
換新門,但都沒消息,之後伊催了幾次,被上訴人才說做門
的要到9月底);冷氣更換,窗戶只用塑膠板暫時用膠帶貼
合,至今窗戶未更新;又,被上訴人沒有據實告知伊,隔壁
是廢墟垃圾屋,只說養狗,問伊怕不怕,伊表示養狗沒關係
,結果隔壁垃圾屋實在太臭,才發現是廢墟,且飄出異味與
屋內屋外出現不明小蟲叮咬,造成全身過敏、紅疹、水泡、
留疤70多顆,嗣伊通報環保局。因上開情形,伊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費用如下:租金1萬7000元、押金2個月3萬4000元、
仲介費6700元、搬進1萬4000元、預估搬出新家費3萬元(含
家俱)、家俱1萬7000元、空屋添購家俱2萬0050元(衣櫥3999
元、鞋櫃2498元、櫃子1480元、茶几2000元、訂製落地窗簾
4070元、洗衣機及運費6000元)、衣櫥加拆裝費1萬7000元(
因房間地板高度,導致衣櫥要拆掉重組額外加3000元)、醫
藥費5萬元(紅疹水泡70多顆,皮膚過敏留疤、免疫力下降、
全身疤痕雷射、骨盆腔發炎、婦科出血、醫院打針、身體復
健)、精神慰撫金5萬元(身心恐慌焦慮失眠、自律神經失調)
、無法工作損失5萬元(伊兼職模特兒工作,因全身疤,沒有
兼職收入),爰依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緣於112年8月22日訴外人即寓聖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仲介專員吳佳儒第一次與被上訴人代理人楊素芬約看
系爭房屋,拍照存檔承攬租賃業務。次日,吳佳儒致電楊素
芬約定陪同上訴人前來系爭房屋,上訴人除詢問一般問題外
,尚以手機與他人視訊討論,並出示任職公司名片,且轉帳
付款而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看屋當日,自行攜帶皮尺仔細
測量,締約前與房屋仲介討論超過30分鐘,系爭房屋當時僅
有簡易衣櫃、冰箱及洗衣機,實際使用坪數約8坪,屋況幾
乎可一眼貫穿,上訴人當日看屋時間,依一般常理,已足以
詳細檢視屋況;再者,系爭房屋之大門及冷氣皆可正常使用
,無破損,伊已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租賃物交付上訴人。然
上訴人於締約後又以租約3年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更換大門
、冷氣及補貼家具。上訴人於8月24日以LINE通訊對話表示
自己有潔癖、皮膚會過敏,然上訴人於起訴狀中亦承認楊素
芳主動詢問是否介意隔壁養狗。上訴人連原房客留下簡易家
具、洗衣機也未徵得同意便逕自清除,再以自己重購價金請
求賠償,不合常理;伊於112年8月至9月間接獲上訴人通知
,已多次積極修繕,包含水電、油漆及更換全新冷暖氣等;
上訴人自行重購洗衣機,造成水管破裂,伊基於善意於112
年9月17日再額外支出修繕費用1600元,但後續上訴人再數
次傳訊息稱伊不理不睬列於損害求償範圍;上訴人請求押金
3萬4000元及租金1萬7000元,依常識押金為保證性質,並非
實際損失,租金1萬7000元為使用者付費;搬家費用1萬4000
元與租賃物是否瑕疵無關,預估搬家費用3萬元未發生,不
應列為損害項目;上訴人購置衣櫥及拆裝費用1萬7000元,
與系爭房屋是否造成損害顯無因果關係,況上訴人締約當天
仔細測量,並於8月24日遷入之前請求被告再進入補測量天
花板高度,嗣實際遷入後發現衣櫃尺寸過大,明顯是上訴人
自己過失,卻將拆裝費用列為伊損害賠償項目;醫藥費5萬
元及精神損害5萬元應由上訴人負因果關係舉證責任;上訴
人表示身心受創,無法工作,但伊曾經欲前往修繕,上訴人
表示要參加party或因烤肉活動無法前往區公所調解,顯然
所稱修繕非屬急迫,且上訴人9月間參加烤肉聚餐、遊艇活
動,諸多證明顯示上訴人並非無法工作,又如何證明無法工
作損失5萬元從何計算,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系爭房屋
一直是出租狀態,該樓層合計20多戶,10樓整層經營旅館,
僅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及大樓環境不滿意,縱使被上訴人已
極力修繕並提供清潔物品等措施,然上訴人仍不滿意,卻於
112年9月6日逕向被上訴人詢問解約事宜後,拒絕搬遷補助
費,卻仍繼續在系爭房屋居住,顯見系爭房屋並無上訴人所
稱無法住人程度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12年8月23日簽定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以
每月1萬7000元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租約
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235至24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
情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有被上訴人隱瞞屋
況、屋況不適合居住之情事,其受有上開損害,被上訴人應
給付30萬元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前揭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上訴人固以line對話紀錄、照片、診斷證明、訂購單、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5至頁),惟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反映後,被上訴人表示「如剛剛電話所述 減免一個月
租金包含添購家具+洗冷氣+環境清潔等等 細節就由您自己
安排 日後若有結構性修繕 依一般的認知清況來處理」、「
我新買的藻窪土已經到貨 待會我再帶去」、「乾粉灑也可
以 因為會有粉塵 不要噴在物品上 我昨天想灑在外面地墊
上 但你不在 我就先擱著」、「我只有灑地上 不敢弄到你
的東西」,並附上矽藻士除跳蚤噴灑影片(原審卷一第67、
75、83),尚難謂被上訴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系爭房
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門鎖
故障常有不能鎖門或打不開等情,居住屋內需擔心有人入侵
,有居住安全疑慮;窗戶沒安裝,致生蚊蟲及大量塵土大量
飛入,雨天有雨水打入屋內,有不堪居住之情,天花板損壞
,有水泥塊掉落,致生命安全疑慮,已達不堪居住等情,然
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提出其因上訴人要求而
委由不銹鋼鐵鋁門窗工程行修繕及修繕天畫板等紀錄(本院
卷第67至68頁、第74至75頁),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租金1萬7000元,並無理由:
經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上訴人僅依約給付112年9月租
金一節,有兩造LINE訊息紀錄(下稱系爭訊息)可參(原審卷
一第397頁),又上訴人係於113年5月31日始遷離系爭房屋,
則上訴人依約本應給付租賃期間約定之租金,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應返還租金1萬7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簽約時同意給上訴人租金補貼申請,然
因出租人拒絕蓋章而不能申請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稱:租金補貼係由上訴人自行申請即可,上訴人也沒有
要求被上訴人蓋章;又上訴人後來並未給付給付租金,被上
訴人也無從補貼租金等語。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2月1
9日函覆並檢附上訴人申請租金補貼資料(本院卷第147至193
頁),觀之租金補貼申請書僅有申請人欄位(即上訴人)須簽
名或蓋章(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並無上訴人所稱應由被上
訴人蓋章等情,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押金3萬4000元,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2個月租金合計3萬4000元
作為押租金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依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須於系爭租約中止或屆滿時交還房屋時,扣除積欠
之債務後無息返還,有該租約可證(原審卷一第235頁),系
爭租約之租期係至115年8月31日止,已如前述,尚未屆滿,
兩造亦未陳明系爭租約業經中止等情,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押金,並無理由。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仲介費6700元,並無理由:
復查,上訴人給付仲介費1萬2700元一節,經其提出發票為
證(本院卷第287頁),上訴人主張其仲介已退還6000元,並
稱:仲介說多次向房東溝通後,避免事後一堆糾紛,才退款
6000元給上訴人,要上訴人直接找被上訴人,仲介費已取回
6000元等語。然查,上訴人所給付仲介費用並非被上訴人所
收取,且被上訴人亦給付該公司仲介費8095元一節,亦有發
票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07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其仲介費6700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搬進1萬4000元及預估搬出新家費
3萬元(含家俱),均無理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搬入系爭房屋、搬出系爭房屋
之費用各1萬4000元、3萬元,嗣改稱於113年5月30日支付搬
出費用2萬3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舉證
證明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費用,然系爭房屋並無上訴人
所稱居住情況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費
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事由及依據,則其請求,並無理由,
均應駁回。
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家俱1萬7000元,並無理由:
關此,上訴人主張:家俱部分,被上訴人曾說要補貼給我,
但後來沒有,故而請求該部分費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稱:家俱補貼1萬7000元部分,兩造協議抵扣112年10
月租金,被上訴人已給付。空屋添購家俱2萬0050元應為上
訴人自己實際購買金額,但此部分兩造已講好以1萬7000元
數額且依112年10月租金為抵扣等語。並提出兩造113年9月5
日訊息紀錄(原審卷一第311頁),觀之訊息略以:如剛剛電
話所述,減免一個月租金包含添購家俱、洗冷氣、環境清潔
等,細節由上訴人自己安排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稱上情大
致相符,應屬可採。對此,上訴人亦以LINE紀錄向被上訴人
稱:10月租金您當初說扣家具及殺蟲劑及小修補的,所以10
月份房租不用繳等語(原審卷一第319頁),上訴人並自陳:
家俱1萬7000元,雙方協議,由上訴人自己先付,再說從10
月房租扣除一節明確(原審卷一第249頁),且提出與被上訴
人相同之訊息紀錄可參(原審卷一第67頁),核與被上訴人所
稱情節相符,從而,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家
俱補貼費用1萬7000元,即無理由。
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空屋添購家俱2萬0050元(衣櫥399
9元、鞋櫃2498元、櫃子1480元、茶几2000元、訂製落地窗
簾4070元、洗衣機及運費6000元),並無理由: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費用,然系爭租約並未約
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上開家俱費用,又被上訴人對此係稱:空
屋添購家俱2萬0050元應為上訴人自己實際購買之金額,但
此部分兩造已講好以1萬7000元數額且依照112年10月租金為
抵扣等語,此與上開項目相符,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足
以證明兩造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依據,則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應不可採。
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衣櫥加拆裝費1萬7000元(因房間
地板高度,致衣櫥要拆掉重組額外加3000元),並無理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損害,亦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稱:上訴人於看屋時仔細測量,並於112年8月24日遷
入之前,請求被上訴人再次進入補測量天花板高度,嗣後實
際遷入後發現衣櫃尺寸過大,明顯為上訴人自己過失,卻將
拆裝費用列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得以
請求此項之依據,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與上訴人前開所稱隱瞞
屋況、屋況不適合居住情形,及其支出前述費用間之因果關
係,是上訴人之主張,亦不可採。
⒏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醫藥費5萬元(紅疹水泡70多顆,
皮膚過敏留疤、免疫力下降、全身疤痕雷射、骨盆腔發炎、
婦科出血、醫院打針、身體復健),並無理由:
上訴人雖提出其於112年9月5日至皮膚科診所就診,經診斷
為:全身性癢疹,疑似蟲咬引起一節(原審卷一第229頁),
然此並無進一步證明可證係上訴人前開主張因住進系爭房屋
所致,亦不能排除其他原因,尚無從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又上訴人雖於112年9月6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皮膚今天
開始大過敏,明天要再看醫生等語(原審卷一第79頁),然並
未再提出後續就醫紀錄或診斷證明書可證,自無可採。又,
被上訴人嗣於112年9月7日即向上訴人表示要到系爭房屋修
繕時,上訴人則以:我20:30才到家,今天要去朋友生日遊
艇PARTY等情,有兩造間訊息紀錄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13
頁),且依上訴人自行提出當時參加宴會照片(原審卷一第36
7頁),亦無上訴人所稱有何紅疹水泡、皮膚過敏留疤等情,
依此,堪認上訴人前開所提皮膚科就診情形,實不能證明其
所主張之情節。另觀之兩造訊息紀錄可知,系爭房屋之所以
會有上訴人所主張跳蚤之情,係因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其他
住戶甚至其他樓層住戶養狗等因素所致(原審卷一第37、45
、51、53、55、63頁)。此外,上訴人固提出其他診斷證明
書為佐證(原審卷一第225至227頁、第231頁、原審卷二第49
至69頁;本院卷第289至311頁),然觀之病名為:骨盆腔發
炎、腹痛、廣泛性焦慮症、腹瀉、脹氣及購買保養品等,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情與系爭房屋居住情況間之關聯,則其
請求,並無理由,仍應駁回。
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身心恐慌焦慮
失眠、自律神經失調),並無理由:
上訴人此項請求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舉證
證明因果關係存在。茲查,上訴人主張:伊與朋友本來有約
,因伊全身被跳蚤咬,朋友表示會傳染所以要改期,朋友不
敢跟我見面,受有精神損失等語(原審卷一第61頁),並提出
上訴人於112年9月4日向被上訴人反映之LINE紀錄(原審卷一
第61頁),然上訴人旋於112年9月7日參加其友人舉辦之生日
宴會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前開主張,核與上情不符,
且無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屋況而受有身心恐
慌焦慮失眠、自律神經失調之間,究竟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⒑無法工作損失5萬元(上訴人兼職模特兒工作,因全身疤,沒
有兼職收入),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並稱:上訴人於
112年9月間仍有參加烤肉聚餐、遊艇活動等,上訴人並無不
能工作之情,且其主張5萬元亦無從證明如何計算等語。就
此,上訴人固提出其與第三人LINE紀錄證明其因有雷射除疤
因素而不能擔任臨時指派等工作(原審卷一第405至409頁),
並提出其工作照片及存款明細為佐證(原審卷一第461至495
頁)。然則,上訴人主張在皮膚科就診等情,並無證據可資
證明與系爭房屋居住情況間有何關聯,已如前述,從而,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損失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雖聲請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調查112年12月份追蹤審
核進度之電話錄音等,然上訴人前開主張租金補貼之情,核
與租金補貼等申請書內容並不相符,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文件
證據資料可查,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本件上開聲請調查
證據,並無必要,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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