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資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269號
TPDV,113,簡上,269,2025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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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黃巧旻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婷莉


訴訟代理人 張瓊勻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資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時原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上
訴時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上訴聲明之擴張,依據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將丸作食茶飲料
店(下稱系爭茶鋪)頂讓予被上訴人,頂讓金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另兩造雖約定於113年1月1日起一同合夥經營
系爭茶鋪,由上訴人出資20萬元,因此被上訴人僅將剩餘10
萬元匯款予上訴人,嗣於113年1月18日上訴人決定退出合夥
,但因兩造簽立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簽訂未
完成且無完整流程,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頂讓價金2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2年12月10日簽立店面頂讓合約書
(下稱系爭頂讓合約)後,上訴人又於112年12月11日表明
欲出資20萬元,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系爭茶鋪,並簽立系爭
合夥契約,自113年1月1日已開始合夥經營系爭茶鋪,上訴
人未於2個月前向被上訴人主張退夥,且被上訴人已經支出
店租成本16,000元、食材費用68,845元、原物料費用91,591
元、新店鋪店租32,000元、押租金64,000元、租屋仲介費16
,800元、員工薪資及遣散費85,611元、招牌拆除費用4,800
元,共計379,647元,已超過兩造之合夥金30萬元尚有虧損
,請求返還合夥資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經查,兩造於112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頂讓合約,又於112年
12月11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被上訴人因系爭茶鋪而支出共
計379,647元成本費用,被上訴人有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等
情,有系爭頂讓合約、系爭合夥契約、匯款紀錄在卷可證(
見113店簡157卷第11、47至48頁、第13至17頁、第5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
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
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
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雖於112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頂讓合約,約定上訴
人以30萬元頂讓系爭茶鋪予被上訴人,有系爭頂讓合約在卷
可查(見113店簡157卷第47頁),然兩造又於112年12月11
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見113店簡157卷第13至17頁),且依
系爭合夥契約內容,可見已就合夥期間、出資額、經營事業
、合夥執行人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並經兩造簽名在上,足
認兩造間就系爭店鋪之合夥關係已經成立。互核被上訴人僅
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應給付之頂讓價金30萬元-合夥
出資額20萬元=10萬元),更可知兩造間確實就出資額為確
定,況上訴人起訴狀原主張「頂讓金為參拾萬元,約定於20
24年1月1日起一起合夥經營此飲料店,我投資金為貳拾萬元
林婷莉將剩餘拾萬元匯款予我」(見113店簡157卷第9頁
),足見上訴人亦已自認兩造間於成立頂讓關係後,又改成
立為合夥關係以取代之,至為明確。
 ㈢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
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
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
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
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於清償
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
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
、第2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兩造間合夥關係既
為存在,上訴人聲明退夥後,應請求被上訴人偕同清算合夥
財產,須其合夥財產足以清償外債而有賸餘財產,始得就其
餘額按上訴人出資比例請求返還,惟上訴人迄未提出已完成
清算程序之證明,且兩造合夥關係尚欠上開被上訴人已支出
之成本,尚難認已經完成清算,或是合夥財產足以清償外債
而有賸餘財產,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要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與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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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