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220號
TPDV,113,簡上,220,202504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張藝馨
被 上訴人 嶺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亞萱
訴訟代理人 鄧荃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JAM'S TEA詹姆
.詹姆品牌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經營飲料
盟店,詎上訴人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未經被上訴人書
面同意逕自於112年4月1日停止營業,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
1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及第7項約定,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
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系爭加盟契約於11
2年4月17日終止,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權利金1倍之違約金即新臺幣(下同)39萬元,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原審雖有按上訴人已履行期間(1年3月)及未履行期間(1
年9月)比例酌減違約金,惟原審未要求被上訴人舉證其因
上訴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實際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既已得
沒收上訴人已繳納之加盟金39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且被上訴
人未能舉證其受有何種損害,加以上訴人已支出近190萬元
成本,且於112年2月初即向被上訴人表示經營不善無法營運
,並無惡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認違約金應酌減至10
萬元左右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引用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不以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必要,被
上訴人毋庸舉證所受損害即得依法請求上訴人支付,且上訴
人擅自停業前每月平均向被上訴人進貨約5萬1,946元,以業
界通常獲利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每月約有1萬8,181元利益,
足見被上訴人於剩餘1年9月期間,至少可取得約38萬1,803
元,尚須加計被上訴人後續處理程序之人力成本及費用,損
害額已逾39萬元。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7,493元,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64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10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上訴人加入
被上訴人之「JAM'S TEA 詹姆‧詹姆」連鎖體系,契約期間
自110年12月27日至113年12月26日止,上訴人已繳納加盟
約金39萬元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112年4月1日起,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即停止營
業,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12
年4月17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三)被上訴人未返還39萬元加盟金。
六、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9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
第13條第7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9萬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有據?茲分
述如下:
(一)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
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
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
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參諸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2項及第7項分別約定:「二、乙
方未取得甲方書面同意而擅自停止營業達十五日以上。」、
「七、乙方於定約日起,如有違反本合約之約定事項,或未
得到甲方書面同意而自行終止合約及上述各事項,均應給付
甲方一倍之權利金即新臺幣390,000元之違約金。」(下稱系
爭約定),依系爭約定可知,違約金係以確保系爭加盟契約
之履行為目的,倘上訴人任意停止營業或違反系爭加盟契約
約定,將致被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加盟契約獲取利益,是系爭
約定應屬民法第250條所定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又上訴人於112年4月1日起,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停止
營業,為兩造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加
盟契約第13條第2項及第7項,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即屬有
據。
(三)次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
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
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
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
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
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
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
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
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
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
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之期間為110年12月27日至113年12
月26日止,上訴人於112年4月1日停止營業,原審審酌系爭
加盟契約已履行1年3月,並衡量被上訴人受損程度即兩造之
利益,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數按履行期間(1年3月)及
未履行期間(1年9月)比例酌減為22萬7,493元(計算式:39萬
元÷36月=1萬0,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萬0,833元×21月=
22萬7,493元),確已考量衡平原則,避免違約金約定之數額
過高,應屬適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終止系爭加
盟契約所生損害及上訴人已支出190萬元成本,無惡意終止
系爭加盟契約云云,然兩造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
力、違約時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後,本諸自由意
識自主決定,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上訴人抗辯違約
金過高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然其並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2年6月8
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司促卷第47、49頁),是
被上訴人就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7,493元之未定期限債
務,併請求自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7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22萬7,493元,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1/1頁


參考資料
嶺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