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930號
TPDV,113,監宣,930,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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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姚金梅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張阿蘭
關 係 人 王祚瑜
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阿蘭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祚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姚金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阿蘭英之媳婦
張阿蘭英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願任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張阿蘭
英之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酌鑑定醫院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張阿蘭英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張阿蘭英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張阿蘭英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
監護,自有為其選任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
必要。本院前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本件進行訪視,
訪視報告略以:關係人王祚瑜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阿蘭
之次子,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能力,亦了解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張阿蘭英之情形,評估為適任之監護人。聲請人為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張阿蘭英之次媳,依據訪視時之陳述,其具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與意願,亦了解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張阿蘭英之情形,評估為適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有該事務所114年2月26日晟台成字第1140031號函
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聲請
人及關係人王祚瑜張阿蘭英之子及媳婦,核屬至親,為張
阿蘭英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二人於社工訪視時均同意
王祚瑜擔任張阿蘭英之監護人、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張阿蘭英之
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另參酌本院前曾函詢關係人
王瑋對本件聲請及人選之意見,其合法收受後,迄今未表示
意見;惟其於社工訪視時表示無意願擔任監護人,不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建議由王祚瑜擔任張阿蘭英之監護人
等情。是本院認由關係人王祚瑜擔任張阿蘭英之監護人,應
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聲請人姚金梅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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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