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徐勝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
協同踐行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徐慶忠為監護宣告,經本院依聲請人聲請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台北分院鑑定徐慶忠之心神狀態;嗣該院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間表示欲撤銷聲請而未進行鑑定,經本院於114年4月16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具狀撤回聲請,然聲請人逾期迄今未具狀等節,有家事聲請狀、本院113年12月18日函、114年4月14日函、同年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因欠缺當事人協力,致本院無從判斷可否宣告徐慶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後,聲請人如認有對徐慶忠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