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809號
TPDV,113,監宣,809,2025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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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簡瑟君
非訟代理人 吳勝哲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陳淑暖
關 係 人 簡廷衞
簡璽配
吳勝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所為之
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理由欄中關於「簡廷衛」之記載,應更正為「簡廷衞」;另原裁定原本、正本第4頁第7行「監護人之財產,。」之記載,其中「,」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之裁定亦有準用。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 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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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