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林明珠
非訟代理人 林宣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林焜勇
關 係 人 林鳯嬌
上列聲請人為林焜勇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焜勇(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明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焜勇之監護人。
指定林鳯嬌(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焜勇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焜勇因○○○○,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
林明珠為監護人,並指定林鳳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7頁)。
⒉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在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
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陳冠任醫師前訊問林焜勇之
筆錄(見本院卷第51-53頁)。
⒊耕莘醫院114年3月7日耕醫醫務字第1140001916號函暨司法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59、61-66頁)
。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林焜勇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
林焜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41-4
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林明珠為林焜勇之女、林鳳嬌為林焜
勇之姊,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林焜勇之權利,
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由聲請人林明珠擔任林焜勇之監護
人,並指定林鳳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林焜勇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
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林明珠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 鳳嬌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