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794號
TPDV,113,監宣,794,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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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倪進鍟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倪金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因應受宣
  告之人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
  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倪偉明
  別擔任其監護人及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訊問鑑定人及應受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但
  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78條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院依法安排期日命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至醫院接受鑑
  定,惟聲請人事後去電醫院取消鑑定,復向本院表示不聲請
本件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卷足稽。依
前開規定,有關監護或輔助之宣告,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
聲請人既已表明拒絕鑑定,則鑑定人無從判斷應受宣告之人
是否符合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宣
告其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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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