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383號
TPDV,113,監宣,38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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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乙〇〇
相 對 人 甲〇〇

關 係 人 戊〇〇
丙〇〇
丁〇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伯,相對人因有中度身
心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又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死亡
,現需辦理相對人父親勞退金、保險金及請領生活補助部分
,且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康護之家亦須用錢,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
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關係人稱:
 ㈠關係人丙○○部分: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大伯,聲請人從未
工作過,不適合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先前就
讀安親班之費用、入住康護之家的費用均由關係人丙○○支付
,並願意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機構收容中度
、重度院生,訪視者可能會攜帶病毒,所以關係人丙○○才與
機構約定探視必須要由關係人丙○○陪同,而關係人丁○○經常
打給機構,抱怨都是她在照顧相對人,也投訴至社會局,致
社會局派人到訪,已汙名化機構,不能再讓關係人丁○○探視
,且關係人丁○○將相對人照顧的不好。關係人丙○○現已爭取
到相對人新的機構契約,並會持續繳相對人之機構費用。
 ㈡關係人丁○○部分: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補習班老師,相對
人自小學一年級起即在補習班就讀,關係人丁○○經常帶著相
對人出遊,相對人母親回越南探親時,相對人也曾借住關係
人丁○○家中,嗣相對人母親106年過世,相對人父親不知如
何照顧相對人,相對人有長達半年時間均住在關係人丁○○
中,關係人丁○○也持續與相對人溝通,最後相對人才與父親
回家同住,而平常放學相對人也會直接到補習班等父親下班
回家,週末則住在關係人丁○○家中,最近幾年因社區有韻律
課,相對人則會從星期五開始住到星期二晚上才回家,後相
對人父親於113年5月過世,聲請人與相對人奶奶都不願意照
顧相對人,關係人丙○○一開始都不讓關係人丁○○看相對人,
因為不理解為甚麼相對人父親讓關係人丁○○擔任相對人信託
基金的監察人,直到跟關係人丙○○解釋後,其才願意讓關係
人丁○○見相對人,後來因找不到安置的地方,關係人丁○○便
暫時照顧相對人,直到113年7月25日關係人丙○○將相對人送
至宜蘭柏拉圖康護之家居住,而關係人丁○○數次想去探視相
對人,卻遭關係人丙○○再三阻饒,將相對人認識的人全都切
割。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從來不認識相對人,更無法適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復
鑑定機關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之鑑定醫師
吳家慶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相對人鑑定
時可自行步行,外觀尚整,臉部輪廓平板、內眥贅皮、小耳
小鼻、身形矮小;四肢肌力尚屬正常,步態尚穩。相對人無
依賴鼻胃管、尿管、氣管造口或呼吸器維生。綜合相對人之
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
結果,本院認相對人乃一「唐氏症候群合併重度智能不足」
患者。相對人之智力及認知功能程度,測量工具以「適應行
為評量系統」、「日常生活活動量表(ADL)」評估。就相對
人「適應行為評量系統」其整體一般適應係為重度障礙程度
,其社會知能、實用技巧及概念知能皆為明顯障礙。整體而
言,相對人之智力及認知功能程度,受其唐氏症候群所影響
,其生活功能經長期訓練與適應雖已略為進步,但仍呈現重
度障礙程度,因此相對人應可視同為重度智能不足程度。相
對人目前保有極為簡單之部分生活自理功能,其餘複雜之生
活細節皆需他人協助;相對人無法辨識錢幣,亦未發展出代
幣概念,若涉及複雜財務管理與風險判斷無法辨識親疏遠近
相對人、無法辨認行為所帶來之後續風險及結果,在此情境
下較容易因缺乏縝密思考及對後果的顧慮,會有因草率而忽
略細節之情事,而可能在財務上蒙受損失,或容易受他人言
語左右。相對人對於社會規範的理解不佳,且人際界線及分
際模糊,對財務規劃能力亦為弱勢,均可能存有之智能不足
影響,明顯影響相對人對於其行為背後存有的風險之判斷能
力。綜上所述,相對人鑑定時其語言及非語言表達已達障礙
程度,相對人目前之為意思表示能力及受意思表示能力係因
其智能不足影響其社會知能、實用技巧及概念知能較遜於一
般常人之表現,推斷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
示之程度。相對人因其智能不足導致其無法綜合所之訊息而
進行綜合判斷,導致其對於事實判斷能力差,無法辨識人際
情境可能存在之危機、對環境觀察的警覺度降低、會有因草
率而忽略之細節之情事;可證相對人在此影響下已達不能辨
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之程度。相對人之唐氏症候群
與智能不足,係一源自兒童早期之神經發展疾患,以現今醫
學治療下難謂有完全回復之可能,影響範圍包刮其生活及社
會功能之意思能力。相對人之鑑定結論應以限制最小、平衡
能力與環境要求之有效措施為本,同時亦須考量其回復可能
性,鑑定人認為可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之監護宣告
等語,有萬芳醫院113年12月4日萬院醫精字第1130010509號
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保障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及明瞭其監護人由何人擔任
較適宜,依職權委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於訪視後出
具報告略以:相對人自113年7月26日起,居住於宜蘭縣私立
柏拉圖康復之家。柏拉圖之家住民對象為第一類心智障礙者
,住民年紀不限。柏拉圖之家日常生活作息規律,每天日間
分班上課,白天每班有2位老師負責,夜間分大夜和小夜
,各有1位老師負責。依柏拉圖之家工作人員陳述,相對人
基本生活飲食與作息狀況穩定,並會依相對人之狀況安排就
醫。實地訪視觀察,相對人外觀與衣服尚屬乾淨,惟腳指甲
較長。承上述,相對人生活作息穩定,受照顧狀況應屬無慮
,惟實地訪視觀察,相對人因個人身心狀況,且轉變生活環
境長期無熟悉的人探訪,與人相處應對時,略顯緊張不安。
依聲請人表示,聲請人血糖高,有輕度視障。丙○○自述其身
心狀況沒問題。到院會談過程,聲請人配合調查程序,然家
調官說明本案現況時,聲請人較無法即時理解,而自顧自地
訴說其照顧相對人之困難。另丙○○配合到院會談,惟面對家
調官的提問,丙○○講到激動處,會起身走到家調官身邊,並
不斷重複同樣的詞句。二人略有焦躁不安的情形。聲請人陳
述,這幾年被相對人搞的神經衰弱,如果相對人回來,其可
能會離家出走一個月等語,對於與相對人同住、照顧,聲請
人強烈反彈。丙○○過往未曾與相對人同住、照顧相對人之生
活。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至柏拉圖機構後,其沒有探視過;
丙○○則表示,其曾帶相對人至萬芳醫院鑑定,此外其沒有探
視。觀察聲請人與丙○○過往與相對人互動甚少,情感關係非
常疏離。依丁○○與丁○○姊姊之陳述,並觀察其二人與相對人
互動情形,基於過往多年相處,相對人與丁○○與其姊姊互動
自然,情感關係親密、良好。會談剛開始,丁○○與丁○○姐姐
數次表達,其只是想探視相對人,經說明本案狀況並再確認
丁○○與其姐姐意見。丁○○表達願意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關
於照顧計畫,114年2月12日丁○○表示,若丁○○為相對人的監
護人,等待下一個機構有空位的時間約3個月左右,丁○○會
先接相對人同住。若等待下一個空位要半年以上,而柏拉圖
之家可以讓丁○○探視、接出相對人,丁○○會考慮讓相對人繼
續留在柏拉圖之家,直到入住下一個機構等語。相對人自11
3年7月26日起,由丙○○安排住在柏拉圖之家,並暫由丙○○支
付相關費用。實地訪視相對人,因相對人為唐氏症患者,無
法清楚表述其對監護人之意見。依調查內容,相對人過往與
丁○○及丁○○姐姐互動頻繁、關係親密良好。相對人與聲請人
雖曾同住,然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甚少互動,關係疏離。
相對人父親為確保相對人生活所需無虞,生前有設定信託,
信託金額現約395萬元,信託至126年到期。另依陳健新陳述
,相對人父親有繼承祖先土地,相對人父親過世後,應由相
對人繼承。依聲請人、丙○○與丁○○等人說明對相對人之照顧
計畫,評估其對相對人之生活安排與相關支出,皆有考量在
合理範圍內使用相對人的財產。而丁○○另有規劃在假日時陪
伴相對人,照顧相對人的情感需求。綜上所述,考量相對人
與聲請人和丁○○過往互動情形、情感關係、生活安排、及相
對人財產使用方式等,若確保相對人身心皆可受到良好照顧
,相對人應可由丁○○單獨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由
丙○○任之。本調查報告,僅依目前調查對象與內容進行評估
,建請法官審酌當事人意見,依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本
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68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及上開家事調查報告之意見
,關係人丁○○自96年與相對人相識,不但經常帶著相對人出
遊玩、照顧同住,並陪伴相對人經歷先後失去父母之時期
,作為開導相對人之角色,甚至在得知相對人被送至康復中
心時,仍希望能去探望相對人、持續關心相對人的情況,是
相對人與關係人丁○○雖無血緣關係,惟長達18年之情感,渠
等之情感連結更勝家人,且由相對人父親指定由關係人丁○○
擔任信託基金之監察人可知,相對人父親亦對關係人丁○○
一定程度之信任基礎;而聲請人與關係人丙○○雖為相對人之
二伯及大伯,惟渠等是自相對人父親死亡後之113年5月間才
開始接手相對人之事務,對於相對人之了解程度不高,且渠
等自陳將相對人送至康復中心後便未再探視過(見本院卷第1
63頁),是渠等與相對人之情感較為疏離,又關係人丙○○不
斷拒絕讓關係人丁○○探視相對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充分表達
出排斥關係人丁○○之態度,實難期待關係人丙○○與關係人丁
○○和平溝通,並就相對人未來照護能達成共識。而就相對人
之照護計畫,關係人丙○○稱會持續給付相對人之康復中心費
用,而關係人丁○○對相對人的照護機構亦有具體之想法規劃
,二人皆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唐
氏症患者,對於外界事務相較其他人而言較不容易適應,且
相對人先後歷經失去父母,應由其熟悉之人陪伴在相對人身
邊為佳,關係人丁○○能給予相對人一定之情感依附,且對於
相對人之了解也較關係人丙○○高,亦稱會持續探視相對人,
是依對相對人之了解、關心程度,及與相對人之情感依附關
係,本院認由關係人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伯,是以由聲請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
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聲請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聲請
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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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