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楊光智
代 理 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黃美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美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光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美榮之監護人。
指定楊采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美榮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美榮之子,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失智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
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孫女即關係人楊采嘉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
名簿、診斷證明書、外僑居留證、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
意書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美國護照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受監護宣告人精神狀
況,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法辨識身旁的人,對問題答非所問
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經鑑定結果為:其為極重度失智症患者,其語言理解及表達
有顯著困難,偶對環境有模糊反應,然難辨識其意,113年9
月癲癇大發作後認知功能下降情況明顯,須由他人照護,無
自我照顧能力,無法辨識及使用金錢,亦無日常消費能力或
財務處理能力,對自身財務無法為妥善之處理,其創傷性腦
傷及癲癇之後遺症對認知產生明顯障礙,對其神經系統及認
知功能具有顯著影響,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情
,有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
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當能盡力維護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楊采嘉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