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邱品蒔
訴訟代理人 李代婷律師
施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宣賦律師
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徐念稜
被 上訴人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張璦翔
陳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消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晚間11時許,分別
接獲詐欺集團電話共2通,佯稱上訴人之信用卡遭盜刷、須
以網路匯款始能解除訂單,誘騙上訴人提供其身分證字號、
銀行之帳戶及手機收受之電子支付之驗證碼。詐欺集團遂透
過上訴人提供之個人資料及驗證碼,自行向被上訴人橘子支
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公司)創設電子支付
帳戶(下稱系爭橘子支帳戶),並綁定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之帳戶
(下稱系爭台新帳戶)辦理線上扣款。而台新銀行未依其約
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帳號連結扣款)服務約定條款第3條
第1項、官網公告之帳號連結扣款平台流程之認證程序,致
上訴人於系爭台新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均遭詐欺
集團盜轉至系爭橘子支帳戶,隨即儲值至不明之儲值卡。上
訴人發現受騙後,隨即於112年7月28、29日與台新銀行聯繫
告知系爭台新帳戶內之10萬元係遭盜轉乙事,並至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報案,然直至同月31日帳務發生之前,台新銀行均
未暫停此筆交易,致上訴人受有10萬元損害。因台新銀行未
依綁定流程執行而生扣款10萬元之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清償
之效力,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台新銀行返
還消費寄託款。且台新銀行前揭行為,違反約定連結存款帳
戶付款(帳號連結扣款)服務約定條款、個人網路銀行暨行
動銀行服務約定書第12條第5項、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
律公約第2條第6款、第17條、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
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網銀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
9條,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227條之規定,向台新銀行請求給付10萬元。
另橘子支付公司未依其官網所示之交易安全設計進行扣款綁
定流程,致上訴人於系爭台新帳戶內之10萬元遭詐欺集團盜
轉,違反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下稱
電支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9條等規定,自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與台新銀行負連帶賠償責
任。又上訴人並得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
,向被上訴人各請求1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台新銀行以:申請使用帳號連結扣款時,台新銀行提供3種方
式綁定銀行帳戶:⒈以本人身分證字號及留存之手機號碼核
驗身份無誤後,輸入台新銀行發送之OTP驗證碼完成綁定。⒉
以網路及行動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使用者密碼登入後,輸入
台新銀行發送之OTP驗證碼完成綁定。⒊以Richart使用者代
號及使用者密碼登入後,輸入台新銀行發送之OTP驗證碼完
成綁定。上訴人係以前揭第1種方式進行身份核驗,台新銀
行亦有寄送OTP驗證碼至上訴人之手機號碼進行第2層身份認
證,於完成綁定後,台新銀行亦隨即寄送成功綁定帳號連結
扣款服務通知信至上訴人之電子信箱,台新銀行所為身分核
驗程序均符合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
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帳號連結扣款
)服務約定條款等約定。上訴人完成綁定帳號連結扣款服務
後,隨即於112年7月28日23時11分14秒、25秒、17分44秒、
55秒扣款轉出計10萬元至系爭橘子支帳戶(於交易發生當下
,即已透過金融資訊系統完成交易指示,僅因上述交易均非
於金融機構對外正常營運時間,故扣款轉出交易之帳務日才
會顯示為次一營業日即112年7月31日),依民法第310條第2
款規定,對上訴人即發生清償效力等語。
㈡橘子支付公司以:上訴人於112年7月28日註冊系爭橘子支帳
戶,並同時申請綁定系爭台新帳戶進行付款服務,橘子支付
公司於112年7月28日23時7分透過訴外人財金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建置之電子支付跨機構共用平台完成金融帳戶資訊核驗
,及確認系爭帳戶註冊身分證號及手機門號與上訴人於台新
銀行開戶提供之資料相符,且同時上訴人亦完成台新網路銀
行驗證流程,橘子支付公司於112年7月28日23時10分收到台
新銀行系統驗證通過回傳之資訊,故系爭橘子支帳戶於當時
即綁定上訴人之系爭台新帳戶。橘子支付公司官網公告之「
登入台新網路銀行畫面」係由台新銀行提供,驗證流程亦於
台新銀行系統內完成,台新銀行約定帳戶綁定服務於銀行身
分驗證時,仍得透過輸入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使用者密碼
,並發送簡訊一次性密碼驗證,並非與現行驗證方式不符,
僅提供多種身分驗證登入方式。橘子支付公司於官網揭示「
台新銀行綁定流程圖」,目的在於提供欲申請註冊之會員,
探知銀行帳戶綁定之方式及步驟,且橘子支付公司同時提供
多家合作銀行帳戶約定連結付款服務,官網僅以台新銀行綁
定流程進行例示,上訴人亦得下載並實際操作APP內綁定流
程及所需資料,自應無信賴官網流程示意圖而使其陷於錯誤
提供其個人資料予他人。況橘子支付公司於新會員註冊APP
時,均會提示「會員於橘子支付APP輸入」並「提醒會員勿
將驗證碼提供予第三人」等警語,上訴人將重要身分資訊提
供予他人,本身已有重大過失,況橘子支付公司於系爭橘子
支帳戶發生較高頻次交易後於半小時內即暫停帳戶交易,橘
子支付公司業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
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台新銀行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橘子支付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2、213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台新帳戶之申辦、持有人。
㈡上訴人於112年7月28日21時許,接獲詐欺集團電話(第1 通
),向上訴人佯稱馬祖船票需執行退款程序,上訴人遂自系
爭台新帳戶轉帳1元至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於同日23時許詐欺集團以第2通電話向上訴人自稱為台新
銀行,並向上訴人佯稱上訴人之信用卡遭盜刷、須以網路匯
款始能解除訂單,誘騙上訴人提供其身分證字號、台新銀行
之帳戶及手機收受之電子支付之驗證碼。
㈢台新銀行於112年7月28日傳送:「台新貴賓您好,台端擬申
請帳號連結扣款服務,手機簡訊驗證碼為:【789993】,驗
證碼5分鐘內有效,驗證碼請勿提供他人以防詐騙或遭不法
利用」之OTP驗證碼簡訊至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見原審卷
第327頁)。
㈣上訴人於112年7月28日晚間11時許提供「身分證字號」、「
系爭台新帳戶帳號」、「手機收受之橘子支付驗證碼」予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8日11時許收到上訴人提供之
身分證字號、系爭台新帳戶帳號、橘子支付簡訊OTP驗證碼
,並利用詐欺集團所知之上訴人手機號碼,將上訴人系爭台
新帳戶綁定系爭橘子支帳戶。
㈥上訴人系爭台新帳戶綁定系爭橘子支帳戶後,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旋即於112年7月28日23時17分55秒、23時17分44秒、23
時11分25秒、23時11分14秒分別轉出2 萬5000元至不詳帳戶
,上訴人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見原審卷第331頁)。
㈦台新銀行將前述㈥所示之4筆交易,因已逾22時,故列為112年
7月31日之交易。
㈧台新銀行於112年7月28日23時43分許暫停系爭台新帳戶綁定
系爭橘子支帳戶之交易。
㈨上訴人於詐欺集團撥打第1通電話時,所匯入之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持有者即訴外人李節詩因提供帳戶行為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55號認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提起
公訴(見原審卷第457至476頁)。
㈩IP:211.23.143.124之提供者即訴外人林冠毅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原審卷第24
7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於112年7月28日23時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來
電,對上訴人施用詐術,要求上訴人提供其身分證字號、台
新銀行之帳戶及手機收受之電子支付之驗證碼等個人資料,
嗣上訴人提供「身分證字號」、「系爭台新帳戶帳號」、「
手機收受之橘子支付OTP驗證碼」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等節,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所述,此情應堪認定。又上
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僅提供橘子支付寄發之簡訊OTP驗證碼
,並未提供台新銀行寄發之簡訊OTP驗證碼等語,惟查,台
新銀行傳送予上訴人之簡訊OTP驗證碼為「789993」號(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觀台新銀行提出之帳戶連結扣款服
務系統log紀錄(見原審卷第446頁),可見於112年7月28日
23時9分59秒,確有使用者輸入OTP驗證碼「789993」號,並
經系統比對確認OTP驗證碼無誤,再衡諸行動電話為上訴人
持有,台新銀行於同日23時8分26秒傳送之OTP驗證碼(見原
審卷第327頁),屬上訴人個人所持有之資訊,是該具私密
性之一次性驗證碼在台新銀行傳予上訴人後,僅於約1分半
之時間內經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以推認應係上訴人交
付上開OTP驗證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從而,上訴人確有
於112年7月28日23時許分別提供其「身分證字號」、「系爭
台新帳戶帳號」、「手機收受之橘子支付OTP驗證碼」、「
手機收受之台新銀行OTP驗證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而系爭台新帳戶實際綁定系爭橘子支帳戶之方式,即是
透過輸入上訴人身分證字號及留存之手機號碼核驗身分無誤
後,再輸入OTP驗證碼以完成綁定,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1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屬抽
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
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
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
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
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
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
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服務業刊登、播放廣告及進
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廣告內容之真實,其
對金融消費者所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前述廣告之內容及進行
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對金融消費者所提示之資料或說
明,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不得約定銀行之廣告
僅供參考;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電子支付
機構之廣告及與使用者之口頭約定不構成契約內容,亦不得
記載廣告僅供參考,網銀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9條、
電支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企
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1
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
,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3萬元以上3
0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5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消費者保護法第
56條之1亦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
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台新銀行另違反網銀定型化契約不得記
載事項第9條之規定、橘子支付公司則另違反電支定型化契
約不得記載事項第9條之規定等語。核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項規範意旨,係促使企業經營者善盡注意義務及忠實
義務,避免消費者受有損失,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
保護他人之法律。另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網銀定
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9條、電支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
項第9條之規範意旨,核係避免企業經營者刊登廣告吸引消
費者與之發生消費關係,卻又單方面決定其所刊登之廣告僅
供參考,將對消費者造成不利益,再審酌企業經營者使用定
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1項公告之應記載
或不得記載事項者,於同法第56條之1設有處罰規定,則上
開規定亦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至
上訴人雖主張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公約第2條第6款、
第17條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該公約僅是銀行公會會員為
發揚自律精神,確保公平競爭,提高職業道德,維護客戶權
益,確實遵守政府法令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
合會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加強團結合作,促進經濟之安
定與繁榮所制定(該公約前言參照),非由政府所制定之法
令,自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⒊至被上訴人有無違反違反前揭五、㈡、⒉所述保護他人之法律
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均於其官方網站載明綁定電
子支付僅能透過「先登入網路銀行帳戶再進行綁定」之方式
為之,該網頁係屬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
活動辦法第3條第5項所稱之「廣告」,被上訴人未依其廣告
內容執行身分驗證,顯違反前揭五、㈡、⒉所述保護他人之法
律等語,惟依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
辦法第3條第5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
促銷活動,指以促進業務為目的,利用下列傳播媒體、宣傳
工具或方式,就業務及相關事務為傳遞、散布、宣傳、推廣
、招攬或促銷者:五、與公共領域相關之網際網路、電子看
板、電子郵件、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電子通訊傳播設
備。」(見本院卷第171頁),而觀台新銀行係於官方網站
記載:「帳號連結扣款系統……簡單登入、線上綁定:1.以本
行網路銀行會員的帳號密碼登入。2.線上完成帳號綁定」等
文字(見原審卷第67頁),又橘子支付公司於官方網站記載
:「合作銀行:台新銀行(範例示意圖)……1.支付設定-選
擇綁定銀行帳戶。2.選擇欲綁定之銀行帳戶。3.選擇分行並
輸入銀行帳號。4.登入台新網路銀行。5.選擇綁定銀行帳號
與簡訊驗證。……」等文字(見原審卷第73頁),並均以圖文
併列方式輔助說明,核其所載文義及刊登圖文可知,僅係在
說明綁定電子支付之流程、步驟,俾利使用者得以簡便知悉
操作方式,難認被上訴人係透過該等文字進行業務招攬、推
廣、促銷,無從認定係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廣告,上訴人主張
,自不足採。
⒋再者,本件實際將系爭台新帳戶綁定系爭橘子支帳戶之方式
,係透過輸入上訴人身分證字號及留存之手機號碼核驗身分
無誤後,再輸入OTP驗證碼以完成綁定等節,業如前五、㈠所
述。而依電子支付機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第
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使用者及
特約機構,所採用之身分確認程序之安全設計如下:一、確
認行動電話號碼:應採用第四條第三款一次性密碼、SIM 認
證或電信認證確認使用者或個人特約機構可操作並接收訊息
通知。二、確認金融支付工具:(一)存款帳戶,其安全設計
應確認申請人與該帳戶持有人為同一統一編號且係透過臨櫃
或視訊櫃員機方式開立或為第一類或第二類數位存款帳戶;
驗證存款帳戶時,應透過開戶金融機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
或票據交換所辦理且無須進行交易驗證碼(有卡)驗證或一次
性密碼(無卡)驗證。」(見原審卷第180、181頁),足見被
上訴人先核對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
再對該行動電話號碼寄發OTP簡訊,復以檢核上開OTP簡訊驗
證碼之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係屬經主管機關准許綁定電子支
付之方式,尚難以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進行身分驗證為由,
遽認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況OTP驗證碼之功能,
本就係供身分驗證之用,台新銀行所寄發之簡訊更載明「驗
證碼請勿提供他人以防詐騙或遭不法利用」(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㈢),上訴人明知自己無申請綁定系爭橘子支帳戶之需
求,卻仍提供OTP驗證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尚難執此
反認被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上訴人主張,
自不足採。
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台新銀行給付10萬元有無理
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台新銀行未依約定以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登入網路銀行再進行電子支付綁定之方式執行綁定流程,
逕以OTP簡訊認證之方式進行綁定,屬債務不履行等語。惟
查:
⑴就上訴人主張台新銀行違反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帳號連
結扣款)服務約定條款部分,該約定條款第3條「帳戶類型
及金額限制」約定:「B類:立約人使用本行網路暨行動銀
行之使用者代號、使用者密碼作為交易安全認證,並由本行
以簡訊傳送一次性密碼至立約人之行動裝置進行確認。」、
「B類約定連結存款帳戶限額20萬元、單筆交易限額5萬元、
每日累計交易限額10萬元、每月累計交易限額20萬元」(見
原審卷第25頁),是觀上開契約文字,並未限定僅能透過「
先登入網路銀行帳戶再進行綁定」之方式綁定電子支付,且
考其約定意旨,應僅是將帳戶之安全層級作分類,並依安全
層級給予不同之交易限額,而非限定綁定電子支付之方式,
實難將上開契約文字解釋為兩造已合意將綁定行動支付之方
式限定為「先登入網路銀行帳戶再進行綁定」,況如前五、
㈠、⒋所述,台新銀行以OTP簡訊進行綁定電子支付之方式,
本屬經主管機關准許之綁定電子支付之方式,難認台新銀行
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⑵至上訴人主張台新銀行違反個人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服務約
定書第12條第5項之約定部分,該約定書第12條第5項係約定
:「本行網路銀行與行動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係互為
援用,若同一時間有二人以上以同一身分證統一編號使用本
行網路銀行或行動銀行服務系統,本行將自動拒絕受理第一
位以外之使用者。」(見原審卷第32頁),惟因本件實際綁
定系爭橘子支帳戶之方式,係透過上開OTP簡訊驗證之方式
為之,業如前述,該等方式本不以登入網路銀行為必要,透
過該等方式綁定電子支付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毋庸先登入上
訴人之系爭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則尚難遽認本件有上訴人以
外之人重複登入網路銀行卻未遭強制登出之情事,是難認台
新銀行有違反上開約定。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台新銀行給付10萬
元,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597條之規定請求台新銀行給付10萬元,有無
理由:
⒈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民法第597條定有明文。次按金融機關存款戶之存款,如
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存摺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
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金融機關不知其非債權人者
,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金融機關固得對存款戶主張有
清償之效力,存戶即不得請求金融機關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台新銀行未依綁定流程執行而生扣款10萬元
,對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惟台新銀行以OTP簡訊進
行綁定之方式,將系爭台新帳戶綁定系爭橘子支帳戶,並未
違反兩造間契約約定,業如前述,縱台新銀行於系爭橘子支
帳戶連結扣款時,無從確認各項消費是否確為上訴人親自所
為,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際仍對上訴人生清償之效力,
上訴人即無從再依民法第597條之規定請求台新銀行給付10
萬元,上訴人主張,自不足採。
㈤至上訴人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各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部分,因本件難認被上
訴人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之情
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㈥末就上訴人聲請向台新銀行函詢部分,因台新銀行依上開方
式綁定系爭橘子支帳號,並無侵權行為或有違反兩造間契約
約定之情事,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予函詢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27條
、第59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
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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