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231號
TPDV,113,消債更,231,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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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語綺(原名:潘明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語綺(原名:潘明穗)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 
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
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曾於民國95年間與債權人成立銀行公會
協商,現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64萬7309元
無力清償,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債務人同意自
95年6月起,分60期,每月還款2萬5767元,嗣於98年8月10
日毁諾等情,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13年9月16日陳報狀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73-385頁)。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
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
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須審究債務人
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更生聲請時之收入:  
  債務人現任職於匯流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匯流公司),每月薪資為4萬6152元,每年並可領取年終獎金2萬8000元、端午獎金1000元、中秋獎金10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174、221-229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上開月薪加計獎金之總和4萬8652元(計算式:4萬6152元+〈2萬8000元+1000元+1000元〉÷12月=4萬8652元),作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更生聲請時之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1萬8000元、
南山人壽保費4108元、水費230元、電費1000元、網路費649
元、機車維護費426元、交通費729元、手機月租及通話費25
00元、醫藥費690元、餐費1萬元、日用品雜支250元,總計3
萬8582元(見本院卷第159-163頁)。查:
 ①債務人主張之支出全部認列者:  
  就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房租1萬8000元、交通費729元、醫藥費
69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發票、
臺北捷運加值證明、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49-151頁、本院卷第193-1
99、203-213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以採認。就
每月支出機車維護費426元、日用品雜支250元部分,債務人
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本院
予以採認。
 ②債務人主張之支出部分認列者:
  債務人固主張每月支出水費230元、電費1000元、網路費649
元,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帳單、臺北自來水事業
處水費通知單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9-99頁)。惟債務
人提出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所載每期應繳金額分
別為215元、230元、201元,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所載每
期應繳金額為1563元,且均係以2個月為1期,是債務人每月
應繳之水費應為108元(計算式:〈215元+230元+201元〉÷6月
≒1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電費應為782元(計算
式:1563元÷2月≒782元),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債務人
提出之網路費帳單,所載每期應繳金額為1797元,且均係以
3個月為1期,是債務人每月應繳之網路費應為599元(計算
式:1797÷3月≒599元),逾此範圍,亦不予認列。至債務人
主張每月支出手機月租及通話費2500元、餐費1萬元部分,
誠屬過高,應分別予酌減為每月800元、9000元。
 ③債務人主張之支出應不予認列者:
  債務人固主張每月支出南山人壽保費4108元,惟所謂必要支
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
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
出,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明定,商業保險
支出非屬必要支出,應不予認列。
 ④綜上,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於3萬1384元(計算式:房
租1萬8000元+水費108元+電費782元+網路費599元+機車維護
費426元+交通費729元+手機月租及通話費800元+醫藥費690
元+餐費9000元+日用品雜支250元=3萬1384元)之範圍內,
本院爰予採認。         
 ⑵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王淑玲,王淑玲之扶養義務人共2名,
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然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
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查債務人之
母王淑玲出生於45年,現年68歲,戶籍地設於臺北市,112
年度自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領有利息所得5萬6
422元,名下有臺北市文山區之房屋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1、359-361頁)。以112年臺灣銀行之1年期定存機動年利率
1.575%計算,王淑玲於臺灣銀行之存款本金約為358萬2349
元(計算式:5萬6422元÷1.575%≒358萬2349元),顯見王淑
玲確有相當存款及不動產,非無資力或無謀生能力之人,更
難認有何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形,無受扶養之必要,則債務
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母親王淑玲扶養費部分,不應採認。 
 ⒋從而,債務人現每月收入為4萬865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3萬1384元後,僅餘1萬7268元,難以履行銀行公會債務協
商每月還款2萬5767元,故足認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
,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仍得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1月31日至113年1月30日)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曾任職於泰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崗興有限公司、蝦米智慧股份有
限公司、坤業加油站有限公司深坑營業所、匯流公司,期間
薪資分別為1280元、25萬3123元、1萬1700元、3萬9209元、
1萬565元、32萬1868元;此外,債務人於111年7月間復領有
就業保險提早就業獎助津貼4萬1220元,此有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9-171、227頁)。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67萬8965元(計算式:1280元+25
萬3123元+1萬1700元+3萬9209元+1萬565元+32萬1868元+4萬
1220元=67萬8965元)。
 ⒉聲請更生後(113年1月30日)收入:
  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收入,業經本院認定為每月4萬865
2元(見上開㈠⒉),本院即以債務人月薪加計獎金之總和4萬
8652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業經本院認定為每月3萬1384
元,至扶養費支出之主張則不予採認(見上開㈠⒊),是債務
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75萬3216元(計
算式:3萬1384元×24月=75萬3216元),於本件更生聲請後
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則為每月3萬1384元。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4萬8652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3萬1384元後,僅剩餘1萬7268元(計算式:4萬8652元-3
萬1384元=1萬7268元)。惟債務人現積欠179萬3900元,此
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陳報狀、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陳報狀、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限公司113年7月18日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7月22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
月15日陳報狀、中國信託銀行113年7月17日陳報狀、債務人
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54-76、80-10
0、401-411頁),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7268元清償,尚需約8
.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79萬3900元÷1萬7268元÷12月
≒8.7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
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
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本件應仍得聲請更生。又債務人係一
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
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
,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4月22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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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業加油站有限公司深坑營業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業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流傳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崗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