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3年度,18號
TPDV,113,消債抗,18,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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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呂詩婷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2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所明定。是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
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
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而所謂「
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
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
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
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
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
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
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
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
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
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因病離職,現無固
定工作收入;又伊日常支出並非奢侈或浪費行為,亦未規避
償債責任,原裁定卻認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顯有違誤,請求予以廢棄,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2年10月1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
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04號事件(下稱調解卷)
進行調解,嗣同年12月21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於20日內聲
請本件更生(即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更生事件),原審
經調查後,認定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8
,001元,每月支出則以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為1萬9,680元,故每月尚餘有2萬8,321元,對照其債務總額
為90萬2,007元,並審酌抗告人年僅30歲,距離退休年齡尚
有35年,判斷抗告人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而以原裁
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等節,並無不合。
 ㈡雖抗告人以其因病業於113年7月31日離職,目前無固定收入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離職證明書佐證(見本院
卷第27至31頁),然而,其旋於113年10月2日任職於圓左企
業社,且114年度每月薪資為2萬8,59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
查之勞保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是以,
抗告人仍有固定收入來源,扣除支出1萬9,680元後,每月仍
餘有8,910元(計算式:28,590-19,680=8,910),倘以債務
總額90萬2,007元計算(見調解卷第83頁),約8年間即可清
償完畢(計算式:902,007÷8,910÷12≒8),尚未逾消債條例
第53條第2項所定更生方案之最長清償期間,併考量抗告人
尚處青壯,具有充足工作能力,自難認客觀上有何不能清償
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抗告人逕以其於原審裁定後離職為由
,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之虞情事之存在,而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原審因
此駁回其更生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顧仁彧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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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