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13年度,42號
TPDV,113,消,42,2025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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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42號
原 告 蕭又綾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代理人 謝欣翰律師
被 告 蘇煥文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訴訟代理人 陳雅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煥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0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煥文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蘇煥文以新臺幣41,60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蘇煥文(下以姓名稱)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司機。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夜間 某時許以「173 APP」軟體叫車,由蘇煥文駕駛系爭計程車 ,於同日4時26分許前往原告所在地搭載前往新北市文山區 指南路2段道南橋下,詎於抵達時,蘇煥文因原告下車時 用 力關閉車門,心生不滿,竟於同日4時53分許,又駕車由同 區指南路2段右轉新光路1段自後方追上原告,並在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前逆向行駛,將系爭計程車停在原告身後,徒 手推擠原告撞擊車身,拉扯原告致其跌倒在地,並致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手肘挫傷、雙側膝蓋擦傷之傷 害。蘇煥文上揭故意行為,致原告身體健康權利受損,原告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蘇煥文賠償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包括:醫藥費共2,175元、就醫交通



費來回5次共2,480元、就醫所致4日不能工作損失9,832元、 慰撫金285,513元。
(二)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屬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叫車所 用「173 APP」是大都會公司經營,蘇煥文是受僱於大都會 公司而受其監督計程車司機,系爭計程車身外觀尚有55178 標示,客觀上可使一般人認蘇煥文係受大都會公司派遣而來 。蘇煥文有上述毆打消費者致傷之行為,可見大都會公司監 督管理不周,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規定, 與蘇煥文負上揭30萬元之連帶賠償責任。另大都會公司監督 管理有重大過失,原告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大都會公 司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90萬元。
(三)爰聲明:
 1.蘇煥文大都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大都會公司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蘇煥文部分:
 1.伊與原告發生爭吵,原告打伊,伊沒有推原告,只是防衛而 已。醫藥費除精神科570元、神經外科570元部分,其餘支出 1,035元部分,可接受原告之請求。否認交通費用支出,應 以公車或捷運方式計價。否認原告美髮工作之真實性及不能 工作損失,且美髮業通常下午才營業,原告就醫時間為上午 ,並非無法工作。否認慰撫金逾1萬元範圍之請求等語。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大都會公司部分:
 1.大都會公司經營「楷模車隊」,與蘇煥文車身標示之「5517 8」大都會車隊無關,否認蘇煥文有加入大都會公司之車隊 或受派遣,否認蘇煥文係服勞務而受大都會公司監督之計程 車司機。原告並非大都會公司之消費者,其請求連帶賠償及 懲罰性賠償金,均屬無據。
 2.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另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 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其賠償責任。」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 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合先說明。
(二)蘇煥文部分,經查,
 1.原告主張蘇煥文有故意傷害行為等語,雖蘇煥文否認之(本 院卷第179頁),但查本院刑事庭前以112年訴字第283號傷害 案件判決「蘇煥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有關卷宗 查閱屬實,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96號判決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裁定駁回蘇煥文上訴而 確定,堪認蘇煥文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傷害罪法律之故 意侵害行為,縱所辯可採,其於拉扯過程致原告倒地,亦可 認其具有過失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蘇煥文為損害賠償,合於 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故意、過失侵權行為及第2項等規定, 應認有理。
 2.有關賠償金額:
(1)醫藥費2,175元部分,查蘇煥文除否認111年8月15日精神科5 70元、111年8月15日神經外科570元之請求外,當庭表示可 以接受原告之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80頁),堪認蘇煥文就此 部分事實為自認並認諾有關請求,則原告請求蘇煥文賠償1, 035元,洵屬有據,應予許可。而蘇煥文否認111年8月15日



精神科570元、111年8月15日神經外科570元部分(本院卷第7 3、75頁),查原告所提上二科別之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25號卷第21、23頁),神經外 科部分記載就診原因為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手肘挫傷 、雙側膝蓋擦傷等情,核與最初傷勢相符,應認與本件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予許可。但查精神科部分僅記載「急性壓力 反應」,未明示與本件有何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並無舉證 證明精神科部分與系爭傷害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該部 分請求難認有據,不能許可。
(2)就醫交通費來回5次共2,480元部分(本院卷第66、192頁), 蘇煥文否認之。查原告固主張有關車程係往返自住家及萬芳 醫院、邱成湦皮膚專科診所間,但原告並無其他舉證證明其 確有支出車費之事實(本院卷第208頁),其究竟有無此等支 出,仍有可疑,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能許可。 (3)就醫所致4日不能工作損失共9,832元(算式見本院卷第66頁 )部分,蘇煥文否認之。查原告固提出昂姿髮藝名店出具之 111年8月14、15、17、24日當日未執行承攬業務證明、勞務 給付證明為佐(本院卷第66、81、83頁),惟原告受有上揭承 攬報酬之資料,並未出現在本院職權查詢之原告111年所得 資料中(詳外放個資卷),且觀諸上揭勞務給付證明所示11 1年8月給付金額高於同年9月甚多,不足佐證原告曾就醫致 減少4日工作報酬之事實,尚難認其主張之工作與薪資收入 減少等節為真實,此部分請求不能許可。
(4)原告請求慰撫金285,513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蘇煥文於夜間追縱原告並施加暴力之加害情 形,原告所受上揭傷害造成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及他處擦 挫傷及就診資料之之影響及上揭刑案卷所示傷勢相片(該上 揭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上揭刑案卷第51至53頁)、原告自 陳受有長時間診治療養之痛苦及原告提出醫療單據之就診期 間與次數、刑事判決記載被告家庭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兩造職業各為美容服務業及計程車司機、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兩造收入數額(詳外放之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形, 認原告請求以4萬元為適當,應予許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能許可。
(三)大都會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蘇煥文大都會公司經營車隊



司機,受該公司派遺,且原告叫車所用「173 APP」是大都 會公司經營等語(本院卷第209頁),但蘇煥文大都會公司 均否認之(本院卷第173、86至89頁)。查大都會公司辯稱其 於事發時是經營楷模車隊等語,核與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4 年1月3日函表示該公司經營楷模車隊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 第173頁)。此外,原告就蘇煥文受僱於大都會公司、原告叫 車所用「173 APP」是大都會公司經營等事實,即無其他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大都會公司為蘇煥文僱用人。又客觀上 蘇煥文既與大都會公司無何業務關係,原告自非大都會公司 所為服務之消費者,更無從期待該公司對之進行消費者服務 之監督或令該公司為之負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消保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蘇煥文大都會公司連帶 賠償,或請求大都會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於法未合,不能 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蘇煥文給付41,605元(計算式:1,035+570+40 ,000=41,605元),為有理由;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參附民卷第11、17、19 頁)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均應許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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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