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曾光宗
被上訴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被上訴 人 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被上訴 人 明睿智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三銘
被上訴 人 秦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依其內容係請求確認購買車輛之電池所有權歸
屬於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退回系爭車輛之使用殘值利益新臺
幣(下同)5萬9,805元及按日計算之延遲損害,訴訟標的價額依
車輛退回之利益5萬9,805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併算起訴前即自民國112年4月6日至112年12月18日之利息2,10
0元(計算如附表),共計6萬1,905元(計算式:5萬9,805元+2,
100元=6萬1,905元),另加計請求延遲損害即自112年4月6日催
告日起算至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截止計算之期間即113年4月23
日止(見本院卷第149頁),以每日1,310元乘以3倍計算共計150
萬1,260元(計算式:1,310元 × 3 × 382日=150萬1,260元),
是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156萬3,165元(計算式:6萬1,905元+150
萬1,260元=156萬3,1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9,803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5萬9,805元 112年4月6日 112年12月18日 (257/366) 5% 2,1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