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3年度,190號
TPDV,113,建,190,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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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90號
原 告 李永
訴訟代理人 楊林澂律師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977,46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7,917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
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一部撤回,並變更
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龍佑興業有限
司對被告有附表所示之債權,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977,
467元(見本院卷第201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77,
467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0,20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2,285元
(見本院卷第3頁),尚應補繳37,917元(計算式:60,202-
22,285=37,91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工程款 4,237,467元 2 履約保證金 174萬元 合計 5,977,4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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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