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扶養方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94號
TPDV,113,家親聲,94,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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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潘建儒律師
王仁佑律師
江昊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扶養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之前照顧母親丙○○期間均按時遵從、配合
醫囑回診,未有任何問題,且未限制其他手足前來探視。又
伊現除能提供完整居家照顧環境,亦備妥丙○○目前所需之氧
氣機、鼻胃管、尿袋及尿管等設備及配合照顧之外籍看護,
並能負擔丙○○往後之醫療及照顧費用,為尊重丙○○多次表示
願與聲請人同住及共同生活之意思,爰請求酌定兩造兄弟或
加入另一手足己○○,以共同輪流扶養之方式照顧丙○○,以兼
顧兩造與丙○○之情感維繫與照護品質;縱認鈞院認本件以維
持丙○○現有照顧方式為宜,除參酌家事調查報告建議,酌定
「每週二11時15分至12時」、「每週四16時45分至17時30分
」會面交往外,每週應再增加2次得於「16時10分至18時」
時段與丙○○會面探視之機會,俾利聲請人得視當周丙○○之身
心狀況以予以探視,以使聲請人在丙○○現時之身心狀況下,
仍能盡量享有相處與共度天倫之機會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母親丙○○已高齡96歲,身體狀況欠佳
,根本不容許轉換環境,聲請人實際上根本無能力照料丙○○
,且家事調查官訪視後亦明確建議維持現狀,不變動兩造母
親丙○○之住所環境,足徵本件無變更照料方式之必要。又丙
○○身體欠佳,連家事調查官進行探視時多處於昏睡狀態,實
不堪負荷聲請人執意增加探視時間、視訊、攜兩造母親丙○○
外出之要求,且丙○○於會面時須配戴鼻胃管、尿袋與氧氣瓶
,要配合探視實際上甚為不便,且全程均賴外籍看護之協助
,相對人不願意再增加丙○○及外籍看護之負擔,故不願意增
加聲請人及丙○○之會面交往之頻率等語。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為民法第1120條所明定。又上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11日施行之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考其修正之
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
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
時,由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
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祇
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
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
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之方
法有所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
議所得置喙。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
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
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
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聲請人主張其
欲迎養母親丙○○,若迎養不成,則請求增加探視母親時間之
主張,屬扶養方法之範圍,而丙○○於113年8月間對於家事調
查官訪視之詢問,多數均安靜而無回應(見113年9月3日調查
報告),而扶養義務人即兩造與扶養權利人即丙○○間之扶養
方法不能協議時,依首揭規定,應由親屬會議定之。是以,
本件聲請人就扶養方法未由親屬會議定之,逕聲請法院定扶
養方法,於法已有未合。
四、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未
與父母同住之成年子女請求輪流迎養父母或至與父母同住之
手足住處探視父母,亦屬扶養方法之範疇,已如前述,惟扶
養方法仍應視受扶養權利者之意願及需要定之,並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或共同生活之人之生活秩序,乃屬當然。經查:
 ㈠關係人丙○○與丁○○(已歿)育有子女即聲請人甲○○、相對人
乙○○及關係人戊○○、己○○等四人,丙○○00年0月00日生,未
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此有戶籍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就本案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2年10月20日調解成
立,聲請人得依下列方式與丙○○會面並視訊:1、於每週二
下午4時30分至下午6時止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探
視關係人丙○○。2、於每週四下午5時至下午5時30分止,與
關係人丙○○以視訊方式聯絡。調解成立後,兩造將1、之探
視時間,自行協議變更為每週二上午10時30分至12時,有11
2年度家暫字第161號暫時處分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
所不爭。
 ㈢據本院113年7月3日囑託家事調查官就相關人等為調查訪視,
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調查官提出卷附之「總結報告
」內容略以:      
 ⒈本案家事調查官曾於112年12月間訪視丙○○,現於113年8月間
重為訪視,丙○○之身心、健康已有變化,前次訪視時,丙○○
尚能簡述想法,或與聲請人交流近況,惟現今則是以點頭或
搖頭回答問題都甚為勉強,多數時間是安靜無回應,已無能
力表達對會面或與誰同住之意見。
 ⒉丙○○自112年起數度因「膽結石、膽管結石併膽管炎」住院,
此時尚具基本自理能力,能自行起身、進食,可倚賴助行器
或他人攙扶而緩步行走,然自113年7月13日因「肺炎與支氣
管炎」住院長達26天,出院後健康狀況雖有穩定,惟體力、
精神與認知狀況大幅退化,且難以自行起身、行走,移動,
需透過輪椅或他人抱起,並長期裝著鼻買管與尿袋,家中亦
配置血氧機、抽痰機與氧氣瓶等設備。而本次調查,丙○○
無論於醫院、住所或會面過程多數時間呈現「昏睡」狀態,
若聽聞叫喚會稍微張閉眼睛,與對方進行簡易互動,惟數分
甚至數秒後又睡著,因此會面過程,聲請人亦僅能安靜地陪
伴睡著的丙○○。
 ⒊丙○○之外籍看護阿○於113年6月到職,為其主要照顧者,能勝
任陪伴丙○○下樓會面事宜;另丙○○之醫療、看護等費用係由
相對人、己○○共同支付,評估丙○○於家族成員合作下,受照
顧現況尚無大礙。
 ⒋聲請人考量探視受限之處境,仍期望改由其擔任照顧者,與
丙○○共同生活,惟考量丙○○已高齡96歲,近兩年因膽結石、
肺炎問題,身心健康狀況非為穩定,而丙○○主要醫療機構為
慈濟醫院,與其目前居住處所即相對人住所路程僅約5分鐘
,在丙○○目前現受照顧情形無大礙下,貿然轉換環境恐具風
險,且聲請人僅想到聘僱外傭照顧,尚無其他具體醫療暨照
顧計畫,故建議維持現況,不變動丙○○之住所環境。再者,
考量丙○○之身心、健康狀況,需要休養與睡眠,尤其會面時
尚須佩戴鼻胃管、尿袋與氧氣鋼瓶,併參考聲請人以外子女
目前之探視方式,建議取消視訊與減少會面時長,而變更為
聲請人得於「每週二11時15分至12時」、「每週四16時45分
至17時30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大廳探視丙○○,且不
建議攜丙○○外出。
 ㈣上開家事調查官建議事項,即考量丙○○之年齡及身體健康之
需求,目前由相對人受照顧環境及模式不宜變動,並以縮短
探視時間,輔以倘視訊方式不能實施,以增加探視取代原定
視訊方式等內容,堪供兩造於親屬會議召開時,作為協商之
參考。
五、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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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