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306號
TPDV,113,家親聲,306,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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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非 訟 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非 訟 代理人 李佳穎律師
珮珊律師
秦睿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未成年子女丙○與乙○○同住,由乙○○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
關未成年子女丙○之之出養、移民、更改姓氏等事項,應由兩
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乙○○單獨決定。甲○得依附表所
示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
甲○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十八
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者,其後之
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乙○○其餘之反聲請駁回。
甲○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
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甲○)於民國113年4月16
日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酌定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女,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等,嗣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家
調字第398號調解離婚成立,有本院113年6月3日調解筆錄可憑
(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98號卷,下稱家調卷,第287頁),
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等非訟事件部分
,則改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6號(下稱家親聲字第306
號卷,第7頁)繼續審理。又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
相對人乙○○)於113年10月28日亦具狀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
308號卷,下稱家親聲字第308號卷,第7頁)。揆諸上開說明,
相對人乙○○所提之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與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6號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聲請人甲○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均為原住民,於111
年3至4月間經由網路認識,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於112年12
月29號同居在聲請人甲○母親所有之新北市○○區住處,與聲請
人甲○之弟共同生活。然相對人乙○○自始都不願意工作分擔家
中所需,每天24小時躺在床上睡覺看電視、吃零食喝飲料、沉
迷網路遊戲,除了上廁所(因沉迷遊戲,至少1小時起跳)、洗
澡、吃飯(大多是聲請人甲○煮飯菜)之外,既不工作也不做家
務,又不想獨自在家,於是強迫威脅聲請人甲○帶其一起上班
,因相對人乙○○常常對聲請人甲○之同事有不禮貌之行為,又
常在聲請人甲○同事面前大聲辱罵聲請人甲○,兩造常因此發生
爭吵。相對人乙○○常以「要找相對人乙○○住在板橋開汽車修理
廠的親哥哥,找人教訓聲請人甲○;或是聲請人甲○不給相對人
乙○○錢儲值遊戲或網路購物等,就讓聲請人甲○晚上沒辦法睡
覺,導致白天車禍就活該之類的」等語,恐嚇威脅聲請人甲○
,也會在深夜故意製造聲量,打擾隔壁鄰居安寧,使聲請人甲
○及聲請人甲○的弟弟難堪。甚者,相對人乙○○常常謊報聲請人
甲○家暴,同居不到10個月,至少就通報三次,每次都不寫筆
錄或與警察去醫院驗傷,警察均因查無現場證據,只能好言相
勸就離開。相對人乙○○更屢因小事爭執即報警或辱罵聲請人甲
○、以帶小孩自殺威脅聲請人甲○、限制聲請人甲○與原生家庭
家人往來、擅自刪除聲請人甲○通訊錄而限制聲請人甲○人際關
係正常往來等行為,除已影響兩造間信賴關係外,更惡意遺棄
聲請人甲○,並擅自搶奪及強行將重病中的未成年子女丙○帶走
,不讓聲請人甲○及其他至親好友聯絡探望。相對人乙○○於攜
丙○離開兩造共同住所且遲遲未歸,致兩造婚後感情逐漸淡薄
,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兩造婚姻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3
98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惟就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支出及子女會面交往探視方案,
未能達成協議。 
㈡相對人乙○○只要在生活上或物質上不滿足,及以威脅恐嚇之方
式不讓聲請人甲○及家人親友探視丙○,並擅自攜未成年子女丙
○離開兩造間共同住所之行為,拒絕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相
見相處等,顯已無合作友善父母之態度。又聲請人甲○現從事
工地監工工作,雖薪資均為以現金領取,但有穩定收入,故能
於工作期間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交由專業之保母照顧,
夜間則由聲請人甲○自行照顧。聲請人甲○在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出生後善盡照顧責任,負責餵奶,清楚知悉年幼子女喝
奶需求,也了解奶粉品牌為雪印及所使用之尿布大小。聲請人
甲○雖為父親,但因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並非食用母奶,
並無需要相對人乙○○親餵。故應由聲請人甲○單獨行使未成年
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為適。 
㈢相對人乙○○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
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屏東縣為新臺幣(下同)21,594元,扣除現領育兒津貼5,000元
,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為16,594元,由兩造平均負擔,故
請求相對人乙○○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8,297元。至
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兩造無法進行協議,懇請本院
裁定會面交往方案如家事陳報狀所示等語。
㈣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甲○
單獨任之。⒉相對人乙○○應自交付未成年子女丙○予聲請人甲○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8歲止(即113年9月11日),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8,297元,並由聲請人甲○代領。前
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延1期履行,其後12期(不含遲誤當期)
視為亦已到期。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相對人乙○○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未分居前,家中開銷及未成年子女出生至112年11月前之開
銷皆係由聲請人甲○母親負擔。兩造於112年11月分居後,未成
年子女開銷則皆由相對人乙○○父母協助支付,相對人乙○○亦領
有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聲請人甲○母親本每月給予相對人乙
○○一萬元扶養費,然兩個月後便未再繼續支付。又依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函覆之訪視報告可悉,聲請人甲○已表明願由相
對人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且聲請人甲○並未有任
何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計畫,顯見聲請人甲○並無積極保護教養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觀諸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
訪視報告,記載相對人乙○○目前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並由其家庭成員共同分擔照護未成年子女,經濟上亦有相對人
乙○○父母支持,家庭互動良好、居住環境明亮整潔等,足證應
由相對人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㈡另就子女扶養費部分,目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乙○○居住於屏
東縣,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1,594元,參酌聲請人甲○於訪視報告中自陳每月約
有9萬元收入及本院調取之所得資料,聲請人甲○亦有相當收入
,故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為21,594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
,即兩造各應負擔10,797元,懇請本院裁定命聲請人甲○按月
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0,797元至年滿18歲止。至關於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懇請本院裁定會面交往方案如家事答
辯狀附件1所示等語。
㈢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乙○
○任之。⒉聲請人甲○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
18歲止(即130年9月11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0,797元,由相對人乙○○代領。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
遲延1期履行,其後之12期(不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⒊程
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經查:
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
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至第4項、第1055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
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子女最佳利益」係一抽
象且涵括甚廣的概念,其中之善意父母原則更據以評估何者最
適任保護教養之角色。又司法院103年1月17日院台廳少家二字
第1030001373號檢送法務部研訂「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或
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認「子女最佳利益
 」原則係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具體判斷標準,法院審理時仍
應本於職權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一、關於子女之因素:㈠
內涵:係以子女今後之身心健全發展為判斷重點,第1055條之
1第1款「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第2款「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即屬之。㈡判斷原則:⒈子女之年
齡:幼兒從母原則。⒉子女之意願:子女意思尊重原則。未成
年子女已成長至一定年齡時,則需聽取子女之意見,由子女表
示其意願。⒊子女之適應: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
)。⒋子女之人數:手足同親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二
 、關於夫妻雙方各項因素之比較:㈠內涵:主要在比較夫妻雙
方究竟以何者作為親權人,較為適格;民法第1055條之1第3款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第4 款「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第5款「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即屬之。㈡判斷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⒈身體與性格
 :包括比較夫妻之年齡、個性、品性、生活態度、健康狀態等
 。⒉經濟能力:包括資產、收入、職業、居住條件、居住環境
 、養育能力、照護輔助者及有無其他支援系統等。⒊心理狀況
 :對子女之親情熱愛程度、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與態度、對於
非任親權人會面交往之理解等。三、關於保護教養子女之狀況
 :㈠內涵:係以過去保護教養子女之紀錄,以及評估今後是否
適任保護教養子女之角色。㈡判斷原則:⒈主要照顧者原則(
 主要養育者原則)。⒉善意父母原則:可分為「積極內涵」與
「消極內涵」。積極內涵指法院針對父母之一方所提出對子女
之「扶養費用負擔方案」或「會面交往促進方案」等,評估父
母何者較具有善意,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例如,欲爭取
親權者,若願意負擔更多的扶養費用並能確保其履行,或釋放
更多會面交往機會給未任親權之他方(又稱為「會面交往寬容
性原則」),將被認定為善意父母。消極內涵在親權酌定或改
定事件中,父或母有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
年子女所在、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念
 、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以不當方法妨礙社工之訪
視、妨礙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等行為,以不正當之方法影響法官
之判斷,均應推定為不適任親權者。為避免此類情形發生,法
院可針對父母所提之「會面交往方案」評估父母何方較為善意
 ,以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
⒉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13年6月3日,並本
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398號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未達成協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查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是兩造分別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洵屬
有據。
⒊本院前依職權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屏東縣社
會工作者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報告略以
:透過訪視觀察,可了解未成年子女現生活及照顧狀況穩定,
與相對人乙○○之互動關係亦緊密、良好,評估相對人乙○○無不
適任親權人之事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甲○之陳述,聲請人甲○
要撤回本件聲請,同意由相對人乙○○單獨行使抗告人之親權。
聲請人甲○提出無法探視,但未有探視計畫,因擔心兩造衝突
。建請審酌是否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以維繫
親子關係。以上所述,僅供法院參酌,因未能訪視到對造,請
法官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
協會113年7月5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178號函、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1日晟台護字第1130643號函分別檢附之
訪視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考(見家調卷第309至315頁、第343
至350頁)。本院綜合全卷事證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未成
年子女自出生後至分居前皆與兩造同住,尚無證據證明何方
適宜擔任親權人。相對人乙○○雖以聲請人甲○於分居後未探視
關心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主張單獨行使親權云
云。然查,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兩造於同年9月2
5日辦理結婚登記,旋即於同年11月分居迄今(見家調卷第13
頁、家親聲字第306號卷第13頁)。參以,相對人乙○○陳稱:兩
造吵架後,聲請人甲○稱要外出找朋友,伊很生氣將門鎖了,
後來聲請人甲○傳簡訊稱要回來等語(見家親聲字第306號卷第
20、21頁)。聲請人甲○稱:相對人乙○○自兩造登記結婚後,即
對所有事均一直抱怨,想要回屏東生活,並與聲請人甲○母親
相處不睦,甚至大聲辱罵聲請人甲○母親,聲請人不忍年邁母
親遭相對人乙○○辱罵,於112年10月1日駕車載相對人乙○○及未
成年子女回屏東等語(見家親聲字第306號卷第40頁)。足見
兩造因抗告人出生後,辦理結婚登記,並與聲請人甲○家人同
住,兩造尚處於婚姻磨合期,即因無法溝通調適而不悅分居,
聲請人甲○分居後未探視未成年子女固有不是,相對人乙○○逕
選擇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甲○分居一途,亦非全然無過。是相
對人乙○○所述,經核均尚不足證明聲請人甲○不適宜擔任親權
人。況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不惟為權利,亦為
義務,離婚父母,更應學習擔當合作父母之角色,自非不得經
由親權內容之分配,以降低兩造擔任共同親權人之衝突。審酌
未成年子女自兩造分居後均由相對人乙○○任主要照顧者,彼此
間既存依附關係緊密且感情良好,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未滿2
歲,其身心發展之需求應兼顧其生活之穩定及安全感,不宜過
於頻繁異動平日之生活環境與主要照顧者,俾利生活常規之建
立,基於繼續性、最小變動原則,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乙○○負主要照顧
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更改姓氏等事項,應
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相對人乙○○單獨決定,始較
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未成年子女年幼,不解親權意義
,亦不具陳述能力,社工已就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及與兩造
之互動關係進行訪視調查,無使其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雖已離婚,本院並認為應由兩造共同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乙○○負主要照顧責任較
為妥適,惟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
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
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
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兩造既未就探視之方式及時間等事項達
成協議,且依兩造所陳,會面交往方式尚未達協議,,揆諸上
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有酌定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聲請人甲○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責成兩造共同遵循之必要
。審酌兩造意見(見家親聲字第306號卷第21頁)、未成年子
女之年齡、生活作息等一切情事,爰酌定聲請人甲○得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父母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兩造雖已離婚,然
其等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依法自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又兩造均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暨請求對造負擔
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顯均主張以支付扶養費方方
式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
爭執。本院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乙○○負主要照顧之責,則相對人乙○○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暨請求聲請人甲○負擔未成年子
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明文規定。所謂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而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
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
項消費所需,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上
開調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
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
而定。查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乙○○同住在屏東縣,相對人乙
○○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
費金額為21,594元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標準,然聲請
人甲○非固定受聘人員,收入不定,109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5
7元、230,000元、54元、212,645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相對
人乙○○目前無工作,經濟來源為其父母,109至112年之所得分
別為61,702元、0元、107,264元、8,820元,名下沒有任何財
產等情,為兩造陳稱在卷(見家親聲字第306號卷第20、21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109至11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家親聲字第306號卷第261至28
1頁)。足見兩造之所得合計遠低於屏東縣111年度平均每戶家
庭所得收入1,083,933元或平均每戶家庭可支配所得909,670元
,因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宜適用行政院主計處之上開
調查報告,宜改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屏東縣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為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之參考標準;另參酌兩造上開所述及經濟狀況、正值壯年,應
有足夠之工作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
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
、一般生活水準、兩造同意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一
切情狀(見家親聲字第306號卷第21、23頁),認未成年子女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6,000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應屬適當
。是聲請人甲○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8,000元(計
算式:16,000元×1/2=8,000元)。
⒊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
定加給之金額。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
3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
、4項前段所明定。本院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
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
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
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
可能。從而,相對人乙○○請求聲請人甲○自113年11月1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用8,000
元,並由相對人乙○○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復為督促聲請人甲○按期履
行,並依職權諭知如遲誤1期或未履行,其後6期之扶養費視為
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穩定成長。至於本件審理程序進
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聲請人甲○未為給付,不得認
係遲誤履行,附此敘明。 
㈢末查,本件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仍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相對人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聲請人甲○聲請由其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請求相對人乙○○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部分,即失所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兩造分別聲請及反聲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法酌定由
相對人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甲○應負擔
之扶養費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另聲請
人甲○請求相對人乙○○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件: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甲○每月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至二次。會面交往時間、地點,由兩造自行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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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