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任孝祥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邱于倫律師
潘 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相對人則為乙○○之母,兩造
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調解離婚,並約定對於乙
○○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調解內容不
利於乙○○,且乙○○稱相對人對其打罵、擅自於家中裝設監視
器等情,並多次主動向聲請人表達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聲請人現身體健康,工作及收入均穩定,且聲請人之學歷
較佳,於乙○○進入中學後,較有能力教導乙○○課業。聲請人
與乙○○感情良好,經常一起進行各項運動,另聲請人之父居
於附近,有良好的支持系統可以就近協助聲請人。
㈡家事調查官報告充滿主觀臆測,與真實情況不符,聲請人曾
參加親職課程,知悉應避免過問乙○○和相對人相處情形,故
除非乙○○主動分享,聲請人不曾主動詢問,惟家調官竟曲解
為聲請人不清楚乙○○之生活狀況。又乙○○經常與聲請人分享
校園生活,因乙○○初次與家調官見面,於尚未建立足夠信任
關係下,乙○○並未有過多分享,又聲請人因不願攻擊相對人
,多以應該、我沒有細問等語回答,詎料,家調官卻告以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陳述不同,逕自認定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
在校情形不甚了解。
㈢於一百一十年六月間,相對人訴請離婚,後於訴訟繫屬中,
相對人逕自攜乙○○離去,此後聲請人無法與乙○○會面交往,
與相對人聯繫,皆置之不理,直到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裁定
准許後,方可探視乙○○。而相對人疑似為爭取親權,教唆乙
○○向法院為不實陳述,後乙○○亦自承,當初是擔心被相對人
責罵,才會謊稱聲請人很兇、會打人等語,相對人迄今仍會
持續阻撓聲請人參與乙○○之活動,並壓抑對聲請人之感情表
達,聲請人係因乙○○數月均穩定表達希望改由聲請人照顧,
聲請人方於徵得未成年子女同意後,錄製未成年子女詳述與
相對人相處情況之對話。
㈣就參與乙○○校園活動之部分,因相對人極力阻撓,告以聲請
人非會面交往時間不該出現等語,導致聲請人無法參加未成
年子女於○○○○○之活動,惟家調官並未詢問遂輕率認定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參與度較高,無改定親權之必要。
而聲請人平時皆有輔導乙○○之課業,因珍惜相處之時光,故
乙○○會自主完成課業,於晚間與聲請人一同運動,然家調官
卻認乙○○於聲請人之住所以玩為主。
㈤聲請人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曾多次詢問乙○○欲就讀何所
國中,乙○○表示希望就讀鄰近聲請人之○○國中,而相對人則
擅自於乙○○進入高年級時,將其轉學至其他國小,罔顧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及師長勿變動環境之建議,然家調官卻簡化為
聲請人希望讓乙○○就讀○○國中,因為離聲請人家較近等語,
更僅聽信相對人片面之詞,認定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轉學係
因被班導師針對。而聲請人用心準備乙○○之飲食,然家調官
僅著重於聲請人稱準備、處理比較快,乙○○可以在十分鐘食
用完等語。
㈥親權之酌定,本就涉及比較與判斷,本案係因乙○○之期盼而
提起,聲請人也從未刻意隱瞞乙○○,故縱使乙○○在場聽聞並
加入、附和聲請人和家調官之對話,亦是乙○○自我之想法表
達,無可非難之處,然家調官卻據此與聲請人比較,並於報
告中載明聲請人較不避諱於子女面前談及兩造差異,使未成
年子女需照顧聲請人之情緒感受,而聲請人不自知,似屬多
慮。
㈦就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檔,雖相對人辯稱錄音檔不像未成年
子女之聲音等語,惟家調官訪視時,其亦自承確有如錄音檔
中乙○○所陳述之情況(參本院卷第五十四頁),顯見聲請人
提出之錄音為真實。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乙○○稱相對人表示
若改定親權,其就辭職不付扶養費、只要乙○○要花一點錢,
遂遭相對人拒絕、相對人一個月只給未成年子女一百元零用
錢、在家吃早餐或喝牛奶會被扣錢,未將扶養費用於乙○○身
上等語。綜上,家調官就未成年子女之訪視有嚴重之偏頗,
其報告結論已背離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最佳利益。
㈧參錄音檔及譯文可知,乙○○陳稱媽媽很暴力、動不動就會打
我、罵我、爸爸的比較好,因為爸爸沒打過我等語,顯見相
對人確有持續對乙○○施加肢體或精神的暴力,使乙○○無法於
法庭內自由陳述、被迫說謊。又乙○○更稱相對人裝設監視器
,欲抓未成年子女休息的時候,足證相對人不尊重隱私權,
使得乙○○置於被攝影監控之壓力下,依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十
二條、第十六條,相對人不適合擔任其監護人。
㈨未成年子女復稱,相對人作息不正常,導致乙○○假日無法出
遊,只能自己處理三餐,甚至有吃零食果腹等情,顯見相對
人確有疏忽、不當對待未成年子女,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十
九條及第三十一條,而乙○○亦稱相對人對其極為苛刻,雖聲
請人皆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之扶養費,惟乙
○○於家中食用早餐時,皆會遭相對人扣除零用錢,可見相對
人不適合繼續擔任乙○○之監護人。
㈩相對人屢次妨害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更曾片面取消原定
之會面時間,如突然告以未成年子女生病,並傳訊宣稱:「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小朋友生病、一月二十二至二十三
日有事取消,已通知。」,單方面取消原定會面時間,而聲
請人希望相對人取消之會面交往能於五月四日補上,相對人
竟以可能會有事情等語拒絕(參原證四),亦足證相對人不
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聲請人畢業於○○○○大學○○○○系,於○○○○○○廠擔任廠務二十年
,月收入六萬三千元,年收九十八萬元,目前名下有兩間不
動產、一輛登記於父親名下之汽車,並有股票及存款。基上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由聲請人代理其處理事務,以維護乙○○本人之意
願及最佳利益,又兩造原先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聲請人則按月給付子女扶養
費一萬四千元予相對人代為管理支用,若改由聲請人單獨擔
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爰依法聲請命相對
人應自本裁定就關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由聲
請人任之翌日起,改由相對人支付扶養費用予聲請人代為管
理支用。
聲明: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一百零○年○月○日出生
、身分證字號:Z○○○○○○○○○)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單
獨行使負擔;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部分確定由聲請人任之翌日起,至乙○○成年前一日(即
一百二十年三月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乙○○扶養
費一萬四千元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期未履行,
其後十二期視為已到期。另聲請法院傳喚未成年子女乙○○,
並提出錄音光碟與譯文、數學題目、圖畫、照片、對話紀錄
截圖(原證四)等件為證。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
㈠聲請人於家事調查報告中稱,於錄音時會告知未成年子女乙○
○,而乙○○亦同意讓相對人知情,然相對人因懷疑錄音檔中
非乙○○本人之聲音,故曾向乙○○確認內容之真偽,然乙○○卻
詢問相對人為什麼會有這些錄音檔,顯與聲請人所述有所矛
盾。況錄音檔之內容與事實多有不符,裝設監視器係因過去
家中大門曾遭不明人士開啟,為確保居家安全,與乙○○討論
後,始將監視器裝於家中大門附近,上班時會偶爾透過手機
觀看監視器內容,確保住家安全,而非於家中到處裝設,反
而是乙○○曾經告知相對人,聲請人於家中(即樟新街)有裝
監視器,之前偷吃餅乾被抓到所以才知道等語。而從上開指
控可知,未成年子女現因遭遇忠誠難題,不得不講出與事實
相反之言論,並不代表其本人之真實意願,此部分由家調官
之總結報告中可得知。
㈡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僅以錄音檔及學經歷、經濟能力及相對人
阻止會面交往等為由,辯稱其較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惟學
經歷、經濟能力並非聲請改定監護權之事由,而阻礙會面交
往之部分,相對人為避免兩造紛爭,每年年底皆會統整隔年
之會面交往日期,並以通訊軟體告知聲請人,除非乙○○生病
或有事,否則不會取消會面交往,又聲請人若時間上有困難
,相對人也秉持善意與聲請人溝通,事後亦補上會面交往時
數予聲請人,未曾有惡意阻礙乙○○與聲請人見面之事情發生
。
㈢聲請人明知兩造係以每月當週同時有六、日定義為第一週,
且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之會面交往日為九月十五日非聲請人九
月八日,然聲請人卻選於非會面交往日之期間,以參加路跑
活動為由要求相對人調整配合,再以相對人不配合為由主張
相對人為不友善父母。而聲請人稱相對人不願其參與未成年
子女○○活動一事,實為不實指控,聲請人於當日出現於現場
,並與乙○○打招呼、給予零用錢等,聲請人刻意捏造不實謊
言,主張無可信之處。
㈣又觀家事調查報告,家調官詢問如何看待乙○○與相對人之互
動時,聲請人告以能不接觸就不要接觸等語(參本院卷第四
十七頁),而相對人則表示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相較過
往好轉許多等語(參本院第五十三頁),顯見相對人對於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互動採正面之態度,而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抱有相敵意,且不樂見乙○○與相對人互動,甚至故意錄下
乙○○抱怨之錄音,蓄意製造母子間衝突,聲請人已違反友善
父母原則,倘若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未來
恐會面臨會面交往之阻礙,不利於乙○○之身心發展。
㈤相對人為培養乙○○之理財觀念,於乙○○國小三年級時,給予
每月零用錢六百元,四、五年級時則給予每月零用錢八百元
,六年級後為一千元,交通費用相對人會另外儲值至悠遊卡
。又因乙○○表示上學日時欲自行購買早餐,所以除上開零用
錢外,相對人會每天提供八十元之餐費,於每周一時一次給
未成年子女四百元(計算式:80元×一週五天=400元)。若
該週乙○○有於家裡吃早餐,則會依在家吃早餐之天數請未成
年子女返還或是於下週餐費扣除(若未成年子女表示係因特
殊情況所以才買比較多,則相對人也不會扣除),此部分與
聲請人所提供之對話摘要乙○○稱零用錢只有四百元不謀而合
(參本院卷第二八六頁)。上開係為培養未成年子女良好之
理財習慣,而非故意苛扣,且八十元早餐費對於國小學童已
相當足夠,難謂經濟剝削,固然未成年子女曾與聲請人抱怨
,然係顧慮聲請人之心情,才故意誇大事實。
㈥扶養費之部分,一百一十三年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為四
十五萬零九百二十元,即平均每月為三萬七千五百七十六元
,扣除聲請人每月給付之扶養費一萬四千元,相對人每月仍
須支出二萬三千五百元之扶養費。然因乙○○尚年幼,相對人
未曾告知未成年子女,導致未成年子女無從得知家庭支出,
對於扶養費實際使用情況有所誤會,尚難以未成年子女單方
說詞認定相對人未盡教養義務。
㈦未成年子女對於光線相當敏感,需在全黑之環境下才能入眠
,過去曾向相對人抱怨關門後,門縫透出來的光線會影響睡
眠,故相對人於夜間辦公時,除選擇光線最暗的檯燈減少光
線干擾外,另建議未成年子女睡覺時配戴眼罩,而乙○○亦未
對此表示不滿,更無睡眠不足之情形發生。而乙○○並無睡過
頭到小巨蛋站之情形,若有遲到學校老師必會通知家長,然
過去相對人未曾聽聞此情形,況未成年子女事後亦表示其告
知聲請人睡到小巨蛋站只是開玩笑,其實只有坐到公館等語
,聲請人故意以斷章取義方式曲解未成年子女對話,其心可
議。
㈧未成年子女週六上午和下午皆有課程,不太可能有整天待在
家中發呆之情況,況相對人會親自接送乙○○,不可能睡到中
午才起床,而週日相對人會帶乙○○出遊、找外婆、打球等情
。又相對人於看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所做之吸塵器後,亦
不吝給予讚美,然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於製造馬達時花費
較多時間,相對人才會說除(馬達)用買的就好等建議,並
無否認未成年子女製作吸塵器之努力。
㈨相對人畢業於○○○○大學,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月薪六
萬五千元,年薪八十萬元左右,名下有兩間不動產,並有存
款,聲請人之主張多為子虛烏有之指控,且相對人並未有任
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爰聲
明:聲請駁回,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及記事本內容等件為證
。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
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關於改
定監護之規定,基於繼續性原則或主要照顧者原則之考量,
聲請改定之要件並不是「由一方行使將可對子女更為有利」
,而必須是「原本行使的這一方對子女有所不利」,以避免
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對子女身分上的安定
性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參見劉宏恩著,離婚後子女監護案
件「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再檢視,載月旦法學雜誌,西元
二○一四年十一月號,頁二○一)。
四、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陳○○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會面交
往現況、有無改定親權、會面交往以及有無暫時處分必要進
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如下:
㈠對未成年子女生活情況了解: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學校事
務、與同儕間相處較無法清楚描述,且當家調官詢問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喜好時,聲請人回應多以自身出發,或內容
與家調官調查有差異;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情況能細
緻描述,對於未成年子女學校事務參與度高,對未成年子女
學校狀況,相對人亦會關心未成年子女情形,並予以解決。
㈡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皆互動自然,然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活動較為固定,甚連飲食變化性
較低,而活動、飲食皆為聲請人安排,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討論空間少;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活動內容多元,且相對人
會與未成年子女討論,適時參酌未成年子女意見,與未成年
子女間有討論空間。
㈢親職能力:聲請人較不避諱於未成年子女面前談及兩造間之
差異,使未成年子女需照顧聲請人之情緒感受,而聲請人不
自知。且聲請人亦難正向看待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互動、
照顧,將未成年女子在校優良表現皆歸功於自己;相對人受
限環境影響,使相對人與家調官會談時,難有明確之空間區
隔,然相對人會以控制自己音量,並於日常生活減少將未成
年子女拉入比較兩造差異中,且相對人較能正向看待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
㈣未成年子女之情況:於就學情況方面,未成年子女於國小五
年級時轉學至○○市○○國小就讀,未成年子女無論在課業表現
、與同儕間相處佳,會主動參與課堂活動、與同儕互動,整
體在校適應情況良好。於兩造互動情況,未成年子女現為國
小高年級生,口語表達清晰,可清楚描述與兩造間之互動情
況及差異,肯定未成年子女皆能描述與兩造之正向親子互動
經驗。在家調官觀察期間,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住所需較涉
入兩造間比較差異,經家調官了解,此為未成年子女親子化
現象,以照顧聲請人情緒感受。而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住所
時,未成年子女無出現親子化行為,且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
人照顧情況認同度較高。
㈤建議:
⒈無訂定暫時處分之必要:經查,自一百一十一年度家上移
調字第一九六號調解筆錄,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假日會面
交往固定於每月第二、四週週日時間,目前已進行超過一
年半時間。關於聲請人爭執如何定義每月二、四週時間,
家調官查閱過往發生類似情形,皆以每月當週同時有六、
日定義為第一週。且經家調官查閱兩造過往對話訊息,兩
造約莫於一百一十三年年初、一百一十二年年底確認一百
一十三年假日會面交往時間,當時兩造無爭執。暫時處分
目的在於因應緊急狀況、避免危害發生或擴大,以保護未
成年子女的權益。而聲請人提出暫時處分之內容以希冀與
未成年子女一同參與路跑賽事,此乃聲請人事先可以自行
決定參與與否、確認與會面交往時間是否重疊及事先與相
對人協商,無必要性之內容。故家調官評估,此乃兩造間
協商、溝通內容,無達暫時處分之必要。
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於對成年子女生
活事務、學校情況及休閒喜好掌握度高,且未成年子女就
學情況穩定,亦無阻礙與聲請人保有正向之親子聯繫。再
者,未成年子女將邁入青春期,未成年子女如何表達出自
己想法,監護人如何傾聽理解乃是該階段之重點,而相對
人給予未成年子女表達空間。家調官評估,相對人照顧情
況、親職能力佳,無未盡保護教養的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的情事,故無改定親權之必要。
五、經查:
㈠家調官認為聲請人較不避諱於子女面前談及兩造差異,使未
成年子女需照顧聲請人之情緒感受,而聲請人不自知等情,
聲請人則主張本件係因乙○○之期盼而提起,親權之酌定本就
涉及兩造之比較與判斷云云,然兩造調解離婚時既已約定對
於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故本事件
之本質並非聲請人所述之酌定乙○○之親權,而為相對人對乙
○○是否有所不利而應改定乙○○之親權。從而,聲請人陳稱乙
○○希望由聲請人擔監護人,其身體健康,工作及收入均穩定
,學歷較佳得指導乙○○課業,與乙○○經常一起進行各項運動
而感情甚篤,有良好支持系統可就近協助聲請人等情,並提
出數學題目、圖畫、照片等件為證,然參酌前揭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解釋,該等內容既與相對人對乙○○
是否有所不利無關,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論是否屬實,均非
改定乙○○親權所應考量之事項。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金錢上苛待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乙○○,並
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五日訊問期日到庭陳述亦顯示其零用錢確實不多,但以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一百一十二年
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三萬四千零一十四元,聲請人卻每
月僅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一萬四千元之扶養費,相對人擔任
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行使人暨主要照顧者,還分擔較高之
扶養費,承擔乙○○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聲請人卻以金錢問
題質疑相對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乙○○,既不公平亦不合理,
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㈢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在家裝監視器,使用暴力打、罵未成年
子女乙○○,作息不正常致假日疏忽照顧乙○○,阻撓聲請人參
與乙○○之○○活動,單方面取消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聲請
人要求補會面交往時間亦遭拒絕云云。惟查:
⑴未成年子女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訊問期日
到庭陳述內容,雖有提及與相對人互動上之問題,但並未
表示有何遭相對人以監視器監視或使用暴力打、罵之互動
問題,亦未有何相對人作息不正常致假日疏忽照顧之狀況
,參酌前揭家調官調查報告,乙○○有照顧聲請人情緒感受
之情形,則聲請人雖提出乙○○相關錄音光碟與譯文,難以
證明與實情相符,無從以此請求改定親權。
⑵聲請人稱相對人阻撓其參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活動,相
對人則辯稱當日聲請人出現於會場,並與乙○○打招呼、給
予零用錢等,聲請人對相對人前揭辯解則並未否認,足信
縱然相對人主觀上並不樂意聲請人於協議時間外之○○活動
與乙○○進行會面交往,但客觀上相對人並無阻撓聲請人參
與乙○○○○活動之事實,聲請人無從以此請求改定親權。
⑶聲請人另稱單方面取消聲請人與乙○○之會面交往,聲請人
要求補會面交往時間亦遭拒絕云云,然由相對人提出之兩
造對話紀錄及記事本內容顯示,兩造每年協議聲請人與乙
○○一年之會面交往日期(參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四三
頁),聲請人所謂相對人單方面取消聲請人與乙○○之會面
交往,其實牽涉聲請人因自身原因無法依約定時間會面交
往(參本院卷第一四一頁)、聲請人就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間乙○○生病等緣由未能為面交往之日期,要求補很遠以後
的日期致兩造無共識(參本院卷第三一五頁),以及颱風
假應否補會面交往(參本院卷第三二九頁)等狀況,聲請
人片面解讀為相對人單方面取消聲請人與乙○○之會面交往
,要求補會面交往時間亦遭拒絕云云,難認與實情相符,
聲請人無從以此請求改定親權。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
務,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相對人自本裁定關於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由聲請人任之翌日起,至乙○○
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乙○○扶養費一萬四千
元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
視為已到期,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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