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222號
TPDV,113,家親聲,222,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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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甲○○ (住所詳卷)
非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請求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請求
相對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571,26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
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狀追加請求給付金額擴
張為5,391,750元(見本院卷第204、205頁),又於113年12月
16日,減縮金額為3,642,847元(見本院卷第294頁)。核聲請
人於本件審理程序終結前變更其請求範圍,揆諸前揭規定,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5年6月25日結婚,育有現已成年之子女
丁○○(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及未成年子女乙○○(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丙○○(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及戊○○(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下合稱兩造子女4人,如單指
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兩造婚後,相對人並無穩定之工
作,反有線上賭博之惡習,甚至向地下錢莊借錢,致地下錢莊
時常上門討債,相對人為了還債、躲債,自104年起,即未曾
再給付兩造子女4人任何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兩造
子女4人。兩造婚姻期間,因相對人長期未盡其對兩造子女4人
扶養之責任,相對人奶奶庚○○相當疼愛丁○○、丙○○,長期匯款
至丁○○、丙○○之銀行帳戶內,卻遭相對人花用、賭博殆盡,聲
請人未拿到該等匯款或現金。嗣兩造於111年2月24日,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婚字第275號判准
離婚,並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兩造子女4人之權利義務(
下稱系爭離婚判決)。相對人不論係離婚前或離婚後均未給付
兩造子女4人之扶養費,因系爭離婚判決就兩造子女4人自判決
確定後扶養費部分,已有執行名義,故聲請人僅請求相對人自
104年1月1日起至兩造離婚日前一日即111年2月28日止,聲請
人所代墊扶養費共3,642,847元(計算如家事縮減請求金額暨表
示意見狀所示)。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7款、第179條請求相對
人返還代墊兩造子女4人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3,642,84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辯以:兩造自104年起同住在相對人父母家,嗣於108年
間,在外租屋同住到111年8月31日,其後聲請人便自行搬離兩
造住處。兩造同住期間,聲請人都沒有上班,經濟來源均倚賴
相對人外出工作之薪資所得,因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
爭期間內,代墊兩造子女4人之扶養費3,642,847元,並無理由
等語。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兩造
子女4人,嗣於111年2月24日,經士林地方法院以系爭離婚判
決判准兩造離婚,並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兩造子女4人之
權利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離婚判決在卷可參
(見士林地院卷第19至28頁),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自104
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止,代墊造兩造子女4人之扶養費3,6
42,847元一情,既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兩造均不否認婚後同住在相對人父母
家中,108年始搬離(見本院卷第302、303頁)。聲請人陳稱:
於107 年就帶小孩離家,當時住進庇護所,中間曾有短暫離家
,再度離家,108年開始租房子,108 年聲請保護令,當時已
經兩造徹底分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02、303頁)。又聲請人
於系爭離婚判決中主張其於108 年初,遭相對人施以家庭暴,
社會局介入,與兩造子女4人搬至庇護所,其後為再給相對人
機會,攜同兩造子女4人返家與相對人同住,於同年7月,又遭
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聲請核發保護令,顧及相對人為兩造子
女4人之父,允許其至住處探視子女等語(見士林地院卷第20
頁)。另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
15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648號核發在案,禁止相對人不得對聲
請人及兩造子女4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禁止相對人直接或間接對對聲請人及兩造子女4人為騷擾、
接觸及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命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及兩造
子女4人之居所臺北市○○區○○街00號至少500公尺,並定該保護
令之之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系爭保護令),亦經本院查明無
訛。是依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與兩造子女4人自108年7月至1
11年2月28日(下稱系爭期間)始未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雖
辯稱兩造同住至111年8月31日云云,未提出證據證明,礙難採
信。惟聲請人自陳兩造婚後同住,經濟來源主要是相對人母親
庚○○等語(見本院卷第302、303頁),並有相對人父親提出之
匯款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193頁),此情堪以採信
。準此,兩造與兩造子女4人於104年至108年6月間,既有同住
,聲請人縱有支付若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履行自己之義務
,不足認有代墊相對人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難認相對
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又上開同住期間之經濟既均仰賴相對人
母親,則聲請人主張於上開期間,代墊兩造子女4人之扶養費
云云,難認可採。
㈡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父母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負有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
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等規定即明。又父母對其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
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
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其
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子女所需之扶養費
用,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由父母之一方先行墊付,他方因
此受有未支付扶養費之利益,若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致墊付一方受有損害,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6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109年度台簡抗字第74號意
旨可資參照。查聲請人因相對人對其施以家庭暴力,而攜同兩
造子女4人離開兩造共同住所,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未與聲請人
及兩造子女4人同住,兩造子女4人係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
人負照顧之責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兩造子女4人於系
爭期間,既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撫育,依一般經驗
法則,聲請人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應屬無疑。而兩造子女4
人分別為95年、97年、99年、107年生,於系爭期間,均係無
謀生能力之人,相對人既為兩造子女4人之父,依法自應分擔
兩造子女4人之扶養費,然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未負擔任何兩造
子女4人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代為支付,致相對人受有利益
,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
人返還於系爭期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明文規定。聲請人雖未提
出於系爭期間實際支出扶養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
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父母扶養子女
,未留下支出單據,事所常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
事實上亦有舉證上之困難。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本院
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
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按兩造於系爭期間之經濟能力、兩造子
女4人之需求等狀況決定。查,聲請人主張與兩造子女4人於系
爭期間,均居住在臺北市一情,相對人並未否認,堪以採信。
聲請人固主張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系爭期間臺北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金額16,580元、17,005元、17,668元、18,682元作為本
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標準,然上開消費金額支出有涉及親子
共用,尚非唯一衡量標準,故本院仍須於調查相關事證後,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依個案而調整。而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之所得分別為41,825元
、6,202元、213,714元及51,782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相對人
於系爭期間之所得分別為161,204元、89,713元、129,168元、
223,841元,名下有投資一筆,價值16,780元等情,有本院依
職權函查之財產所得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19至235頁、第25
1至271頁)。足見以兩造之總收入,實無可能支出兩造子女4
人每月之扶養費用達衛生福利部公告之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是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並考量兩造子女4人之基本需求
後,本院認兩造子女4人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分別每月以12,00
0元、9,000元、12,000元、12,000元,為適當。再參酌上開兩
造之經濟狀況,堪認相對人之資力略優於聲請人,應負擔上開
扶養費之3分之2,即每月分別應負擔8,000元、6,000元、8,00
0元、8,000元。是以,兩造子女4人於系爭期間所需之扶養費
如附表一「兩造子女4人所需之扶養費」欄所示,共計1,392,0
00元。 
㈣聲請人自陳其無工作,偶爾兼職擺攤,兩造經濟來源主要是相
對人的奶奶庚○○女士,其經濟比較無虞,會固定匯款到孫子
戶頭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相對人父親亦提出相對人
母親庚○○於108年7月曾分別匯款予丁○○、丙○○各6萬元之匯款
證明(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此情應可採信。另兩造子女
4人於系爭期間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助共計432,660元,有有
臺北市社會局113年9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90349號函檢附
之兩造子女4人補助資料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
。上開部分既非由聲請人支出,應自其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
扶養費中扣除之。至聲請人辯稱相對人把持存摺,上開匯款未
實際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云云,未提出證據證明,且為相
對人所否認,聲請人所稱,難認可採。準此,聲請人於系爭期
間支出兩造子女4人之扶養費共計839,340元(計算式:1,392,
000元-432,660元-60,000元-60,000元=839,340元),並應由
相對人分擔其3分之2,為559,560元(計算式:839,340元×2/3
=559,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
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為559,56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
文規定。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
之扶養費,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
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5日由相對人之同居人收受,有
士林地方法院送達回證可佐(見士林地院卷第41頁)。準此,
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559,560元及自113
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  
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代墊104年至108年6月間之兩造子女4
人扶養費,為不可採;然其主張代墊系爭期間兩造子女4人之
扶養費,則可採。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
人給付559,560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表一:兩造子女4人於系爭期間(108年7月至111年2月28日)所需之扶養費
時間(民國) 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新臺幣) 兩造平均月收入(新臺幣) 兩造子女4人所需之扶養費(新臺幣) 108年7月至12月 16,580元 (41,825+161,204)÷12=16,919元 12,000元×6月×4人=288,000元 109年 17,005元 (6,202+89,713)÷12=7,993元 9,000元×12月×4人=432,000元 110年 17,668元 (213,714+129,168 )÷12=28,573.5元 12,000元×12月×4人 =576,000元 111年1月至2月 18,682元 (51,782+223,841)÷12=22,968.58元 12,000元×2月×4人=96,000元 合計:1,392,000元 附表二:兩造子女4人於系爭期間(108年7月至111年2月28日)領取之補助(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領取人 補助項目 核發月份(民國) 每月補助金額 (新臺幣) 領取金額(新臺幣) 丁○○ 少年生活補助 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31日 7,770元 7,770元×2月=15,540元 111年1月至2月28日 7,770元 7,770元×2月=15,540元 家暴中心之生活津貼 108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2,310元 2,310元×6月=13,860元 109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2,380元 2,380元×6月=14,280元 109年7月1日至至同年12月31日 2,380元 2,380元×6月=14,280元 110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 2,400元 2,400元×8月=19,200元 乙○○ 少年生活補助 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31日 7,770元 7,770元×2月=15,540元 111年1月至2月28日 7,770元 7,770元×2月=15,540元 家暴中心之生活津貼 108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2,310元 2,310元×6月=13,860元 109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2,380元 2,380元×6月=14,280元 109年7月1日至至同年12月31日 2,380元 2,380元×6月=14,280元 110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 2,400元 2,400元×8月=19,200元 臨時托育補助 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元 4,000元×3月=12,000元 109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2,000元 2,000元×6月=12,000元 丙○○ 少年生活補助 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31日 7,770元 7,770元×2月=15,540元 111年1月至2月28日 7,770元 7,770元×2月=15,540元 家暴中心之生活津貼 108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2,310元 2,310元×6月=13,860元 109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2,380元 2,380元×6月=14,280元 109年7月1日至至同年12月31日 2,380元 2,380元×6月=14,280元 110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 2,400元 2,400元×8月=19,200元 臨時托育補助 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元 4,000元×3月=12,000元 109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2,000元 2,000元×6月=12,000元 戊○○ 少年生活補助 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31日 7,770元 7,770元×2月=15,540元 111年1月至2月28日 7,770元 7,770元×2月=15,540元 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 108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3,500元 3,500元×6月=21,000元 109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3,500元 3,500元×6月=21,000元 家暴中心之生活津貼 109年7月1日至至同年12月31日 2,380元 2,380元×6月=14,280元 110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 2,400元 2,400元×8月=19,200元 合計領取:432,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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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