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一期遲
延或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在餐廳洗碗盤、打掃清潔打零工,收
入不穩定,加上年老病痛、無法久站,致收入頓減,現只能每
月領取中低收入補助金新臺幣(下同)7,000多元以及國民年金3
,000多元,然扣除每月固定房屋租金8,000元、水電瓦斯1,000
多元及不固定手機、餐食與就醫費用後,無法維持生活。聲請
人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聲請低收入戶補助時,經承辦人員告
知因尚有中國籍之相對人,故無法聲請補助。惟聲請人於相對
人年幼時,即與相對人之父離婚並約定由其扶養相對人,聲請
人甚少與相對人聯繫。目前聲請人生活困頓,有受扶養之需要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法負有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3,730元
為計算基準,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第11
19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
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0元;及自每月遲延給付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㈡聲請費用(聲明誤繕訴訟費用,應
予更正)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甚明。再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查聲請人為民國45年生,現約68歲,因年老病痛、無法久站,無償其固定工作,名下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約8,329元、老年年金約3,280元、三節領有慰問金約1,500元等情,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社會局113年9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4560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1260號函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參以,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9,649元,堪信以聲請人現有之收入來源及社會補助,並不足以維持每月之基本生活需求,確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為其子女,為65年生,有聲請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之公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足證相對人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正值壯年,應有扶養能力,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另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之年齡、生活所需、無證據證明有其他扶養義務人、相對人之年齡、身分、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10,000元之扶養費為適當。
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2,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為使相對人切實履行其等扶養義務,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6個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本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明,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