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彥寧律師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未成年子女丁○○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
,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丁○○之出養、移民、更改姓氏及非緊急之
侵入性醫療行為等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
聲請人單獨決定。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戊○○(女,民
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
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聲請人原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判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等,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6
2號離婚等事件審理。嗣兩造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有本院
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2號卷,下稱婚字
第62號卷,第245頁),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及會面交往等非訟事件部分,改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11號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
,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如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相對人婚後工作不穩定、好賭又有毒癮,不願照顧子女
,亦未曾分擔家中責任,且經常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聲請人
施加肢體暴力及言語暴力,致未成年子女身心受到傷害,聲
請人多年來為求家庭圓滿一再隱忍,卻仍遭不法對待。相對
人於112年4月間,又持折凳及安全帽毆打聲請人,聲請人只
得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8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核發在案,禁止相對人對聲請人及目
睹家庭暴力之兒少己○○、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兒少己○○、丁
○○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相對人並應遠離聲請人之居所50公尺
(下稱系爭保護令)。聲請人本以為系爭保護令核發後,相
對人會改善其行為,詎料,相對人仍持續對聲請人施加暴力
,甚至只要聲請人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相對人即會持刀強
迫聲請人脫光衣服檢查,更常稱要玉石俱焚、開車撞死聲請
人及聲請人好友阿妙等語,聲請人忍無可忍之際,同時亦希
望給未成年子女有一個安全成長環境,迫不得已於112年8月
24日半夜逃出兩造住所,並訴請離婚,現兩造已和解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2人自小即由聲請人細心照護,相對人工作不穩定
,常常不在家,又因情緒不穩失控,多次對聲請人施以肢體
暴力及言語暴力,對未成年子女之未來學習亦無長遠之規劃
。聲請人因擔憂人身安全而自行搬出兩造住所,然經學校老
師告知,得知相對人多次未送丁○○上學,聲請人始於112年1
1月11日,將丁○○帶回同住,足見相對人根本無法好好照顧
丁○○,不但置未成年子女於不顧,亦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穩
定安全之生活環境,又常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毆打聲請人,為
免對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有所影響,相對人顯不適合擔任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退萬步言,倘認丁○○之權利
或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亦請酌定聲請
人為主要照顧者告,且可單獨決定就學、醫療等重大事項。
㈢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己○○,因無力一人照顧未成
年子女2人及丁○○,而關係人即被告母親丙○○相當喜歡戊○○
,將戊○○帶到雲林鄉下照顧數年,為方便丙○○照顧戊○○及辦
理戊○○就學事項,兩造於111年間,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將戊○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又丙○○有時不樂
意聲請人行使探視權,然戊○○正值身心健全發展之重要時期
,需要父母的陪伴,為避免對未成年子女戊○○生不利之影響
,並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依法酌定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等語。
㈣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⒉聲請人得依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附表所示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戊○○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辯以:伊不同意未成年子女丁○○遷戶籍等語。
三、經查:
㈠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1至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為維護親權行使之法安定性,使未成
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的環境中成長,於夫妻雙方離婚時已約
定親權行使之情形下,若欲請求改定親權,此際法院審理的
重點並非在於比較父母親權能力或經濟能力的優劣,而係以
該協議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蓋如許離
婚之父母雙方動輒得以親職能力、經濟能力之優劣消長請求
改定,勢必造成兒童在適應上之困擾,斷非兒童之福。是以
,倘該協議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其親權而予以改定,以維護親
權行使之法安定性,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的環境中成
長,並避免因父母間彼此不斷競爭,未任親權人之一方不斷
以事後父母之狀況重新請求改定,反害及子女夾處於父母不
斷爭奪親權之中。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
55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⒉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成長子女2人,嗣兩造於113年8
月28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62號成立和解離婚,惟就未
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未達成協議等情,
有戶籍謄本、本院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婚字第62號卷第7
1頁、第245頁),堪信為真。是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⒊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丁○○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就本件進行訪視,其結果略以:丁○○基本上由聲
請人扶養,親子關係不錯,丁○○由聲請人照顧,尚無不妥適
之處。社工僅能就聲請人陳述提供評估建議,建請法官參斟
酌兩造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後,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
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3日新北社兒字第
1130464669號函檢附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之訪
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婚字第62號卷第131至140頁)。又
相對人因先後受羈押及觀察勒戒,於其出所後,本院再函請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相對人進行訪視,其報告略以:依
據訪視時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具相當支持系統、親職時間
及照護環境。相對人具監護與照顧意願。惟因本案僅訪視到
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法官參考他造訪視報告,及當
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後,依兒童最佳利益,字為裁定,
並建請參考保護令,並請審酌是否詢參考相對人之犯罪紀錄
等語,有該事務所114年1月20日晟台護字第1140015號函檢
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63頁)。
⒋本院綜合全卷事證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雖均具獨立行
使未成年子女丁○○親權之能力及意願,然丁○○自出生迄今,
多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彼此間既存依附關係緊密且感情
良好,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甫滿5歲,其身心發展之需求應
兼顧其生活之穩定及安全感,不宜過於頻繁異動平日之生活
環境與主要照顧者,俾利生活常規之建立,基於繼續性、最
小變動原則,並參酌相對人曾經本院核發之系爭保護令,尚
在有效期間等情,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
關未成年子女丁○○之出養、移民、更改姓氏及非緊急之侵入
性醫療行為等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聲
請人單獨決定,始較符未成年子女丁○○之最佳利益。另未成
年子女丁○○年幼,不解親權意義,亦不具陳述能力,社工已
就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及與兩造之互動關係進行訪視調查
,無使其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戊○○會面交往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戊○○為兩造之女,於1歲前,往來臺北、雲林居住
,於108年後,即與被告母親丙○○同住在雲林,兩造於112年
8月8日起就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
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
全民健康保險、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委託
丙○○監護等情,為聲請人陳稱在卷,並有戊○○之個人戶籍資
料可憑,堪信為真。惟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
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
格之健全發展上,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兩造雖就未成年子
女戊○○之部分親權事項委託被告母親丙○○行使,然聲請人既
為戊○○之母,自得與戊○○為會面交往。審酌聲請人意見、財
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之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戊○○之年
齡、生活作息及意見等一切情事,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又成年子女戊○○於社工訪視
時,已表達其意見,並明白表示不願到庭陳述其意見(見限
閱卷),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核無命其到庭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及與成年子女戊○○會面交往之方式,均有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戊○○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及 關係人丙○○應遵守事項:
壹、未成年子女戊○○年滿十六週歲以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註 一般時間 每日晚上8時至9時 聲請人在不影響子女生活作息及上課時間,得與未成年子女為通信、通話,或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如Line)等方式為往來,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週休二日 每月第一、三、五週(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 聲請人於該週週六上午10時,至關係人丙○○住所,接未成年子女戊○○同宿照顧,至翌日(週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戊○○送回丙○○住所。 暑假期間 10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0天之同住時間,由聲請人、關係人丙○○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第3日起,由聲請人於該日上午10時,至丙○○住所,接未成年子女戊○○連續同住1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5時前,將該子女戊○○送回至丙○○住所。 ①暑假之會面交往時間,未成年子女戊○○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聲請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應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②暑假增加之同住期間均不補行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寒假期間 3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3天之同住時間,由聲請人、關係人丙○○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第3日起,由聲請人於該日上午10時,至丙○○住所,接未成年子女戊○○連續同住3日,並於期滿日下午5時前,將該子女戊○○送回至丙○○住所。 除「暑假」改為「寒假」,其餘均同上。 農曆春節 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以下類推) 1.聲請人得於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丙○○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戊○○同住至農曆初五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戊○○送回丙○○住所。 ⒉聲請人不得指定該農曆除夕至初二為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戊○○增加同住之期間。 農曆春節之除夕至初五均不補行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偶數年(例如民國112年、114年,以下類推) ⒈未成年子女戊○○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至初二期間與聲請人一同過年 。 ⒉聲請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丙○○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戊○○同住,至初二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戊○○送回丙○○住所。 ⒊聲請人不得指定該農曆初三至初五為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戊○○增加同住之期間。 同上。 特殊節日 ⒈聲請人得於奇數年之未成年子女戊○○生日當日晚上6時,至丙○○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戊○○,至當日晚上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戊○○送回至丙○○住所。 2.聲請人得於母親節當日上午10時,至丙○○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戊○○,至當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戊○○送回至丙○○住所。 如該特殊期間與聲請人和未成年子女戊○○週休二日、寒暑假期間增加同住之會面交往時間相同時,仍依週休二日、寒暑假期間增加同住期間之會面交往方案。 參、未成年子女戊○○年滿十六週歲後:
由子女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聲請人及 關係人丙○○應尊重其意願。
肆、聲請人及關係人丙○○應遵守事項:
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同 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關係人丙○○及未成年子女戊○○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 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等情 ,丙○○應隨時(至遲不晚於1日)通知聲請人,不得藉故拖延 隱瞞。
聲請人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地點,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得另行協 議,如未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均依上列所定之處接送未成年子 女。
聲請人如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 」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關係人丙○○,並告以該「親屬」之 姓名及聯絡方式。
聲請人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 至遲應於接送日前1日告知關係人丙○○。
聲請人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非徵得關係人丙○○同意 ,不得要求補行之;關係人丙○○若遲誤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應補行之,其補行方式由兩造協議,如未能達 成協議,於次週週六上午10時開始補行,至補行完畢。 會面交往如遇疫情天災人禍致停班停課等不可抗拒因素時,則 暫停該次會面交往,應於恢復上班後的第一、三、五週(以 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週六上午10時開始補行會 面交往,直至補行完畢。
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未成年子女之相關生活習慣、 學校所指定之學業輔導、作業完成等義務。
未成年子女患病或事故如係在會面交往期間,聲請人仍須善盡 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即時通知關係人丙○○(至遲不 晚於4小時)。
聲請人、關係人丙○○於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應隨同交付未成年 子女之健保卡予他造。
兩造、關係人丙○○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均不得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灌輸子女敵視、反抗或仇視對方及其親屬之思想觀念,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探視、親近子女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