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何仁崴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為伊夫,除與伊育有丁○○、戊
○○兩名子女外,並與前婚配偶即案外人蘇00育有子女即相對
人,而被繼承人乙○○自民國90年8月23日因腎衰竭開始洗腎
而無法工作且無財產,嗣於113年1月26日死亡,相對人為被
繼承人乙○○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卻未曾負擔被繼承人乙○○扶
養義務,全由聲請人代墊支出被繼承人乙○○之扶養費用,爰
依法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止代墊之被繼承人乙○○之扶養費,依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計算,10年合計新台幣(下同)358萬9,200元,扣除
每個月6,000元身心障礙補助,按扶養義務人4人平均負擔,
相對人應返還金額計71萬7,300元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亦即,直系血親尊親
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
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乙○○為夫妻,育有二名子女丁○○、戊○○(均已成年)
,乙○○與前婚配偶即第三人蘇00育有相對人,乙○○自90年起
每月領有6,000元臺北市政府身障補助,嗣乙○○於113年1月2
6日亡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9日北市社障字第113320586
9號函(本院卷第35頁、第219至226頁、第291頁)在卷可參
。準此,倘乙○○有受扶養之必要時,兩造及丁○○、戊○○為乙
○○之配偶及子女,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乙○○之扶養
義務,惟仍須以乙○○確有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核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代墊
之乙○○之扶養費,並以歷年臺北市每月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
其每月代墊扶養費用之基準,扣除乙○○每月領取之6,000元
身障補助後,其每月代墊之扶養費用約為2萬3,910元,相對
人每月應負擔四分之一之數額,前揭期間其為相對人代墊乙
○○之扶養費用共71萬730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返還云云。惟為相對人否認,並以:乙○○於死亡前除有
工作收入、身障津貼外,更於99年7月15日受領其母己○○名
下土地之分配款400萬元,並無受扶養之必要等語置辯。則
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乙○○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
需要;亦即,本件乙○○是否有受扶養之權利,應以其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前提。
㈢又查,乙○○除90年起每月領有臺北市政府身障補助6,000元外
,另據本院調取乙○○勞工保險投保暨相關津貼之資料可悉,
其自90年9月1日起至101年12月11日止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
萬1,900元,於90年12月間領取勞工保險殘障給付(現稱失
能給付)25萬5,200元、101年12月27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76萬6,50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9日
保費資字第113137282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3至295
頁)。再查,乙○○於99年7月間曾受領其母己○○名下土地出售
之分配款400萬元,有乙○○簽署之認證書(本院卷第95頁)在
卷可稽;又乙○○就其母己○○之遺產分割等事件,於113年1月
17日成立調解,乙○○取得己○○之遺產139萬8,240元,有本院
112年度家調字第1185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又觀諸聲
請人所提之兩造各自就乙○○遺產分割方案所出具之協議書版
本(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文字陳述雖有不同,但乙○○於
113年1月26日亡故後所遺財產139萬8,240元,扣除負債及費
用等計97萬6,484元後,尚餘42萬1,756元,由相對人取得應
繼分四分之一即10萬5,439元乙節,則為兩造所載不同協議
書之共同不爭部分。又依卷附兩造近年所得及財產資料所示
,合計顯在平均所得以下,故以台北市最低生活費103年(每
月14,794元)及112年(每月19,103)平均為16,903.5元計,乙
○○自母己○○取得之財產二筆即達539萬8,420元(400萬+139萬
8,240),即足以生活26.6年(0000000/16903.5*12),已逾聲
請人請求之乙○○臨終前10年期間。依此,自上述乙○○生前自
身所取得之各項給付或財產,顯足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之費
用而有餘,兩造於乙○○死亡後,尚得就所遺財產進行分割協
議,難認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情事,而有民法第11
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
四、綜上,乙○○於103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財產實足以維
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並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於上
開期間有為相對人代墊乙○○之扶養費用,而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礙
於本院前揭認定與裁定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