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月28日結婚,婚後無子女
,共同住所在台北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系爭共同住所)
,詎被告於92年年初獨自搬到汐止水蓮山莊,嗣於95年10月
間在水蓮山莊另買汐止OO街000巷00弄00號00樓較大房子(下
稱系爭汐止居所),伊於同時期搬至該處與被告同住,迄110
年12月30日搬回系爭共同住所,但被告不願搬回系爭共同住
所,兩造分居迄今,後被告於111年1月26日賣掉系爭汐止居
所後搬離他處,但不肯告知其現住所地,是兩造於婚姻關係
中有諸多不合之處,價值觀亦有重大分歧,詳如附表所示,
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所 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庭陳述及提出 書狀略以:兩造於86年間婚後同住系爭共同住所至93年1月2 6日,伊為養病而搬到系爭汐止居所,原告於95年8、9月搬 過來跟伊同住到110年12月30日,原告搬回富陽街老家後與 居家服務員親密如夫妻,並拒絕伊回家探望,伊於110年12 月31日搬離系爭汐止居所,先至苗栗縣○○鄉○○村00000號居 住約三個月,再搬去苗栗縣○○鄉○○村000號工地居住至今; 原告有伊的聯絡方式及地址,伊非音訊全無,係因罹患癌症 需到鄉下養病,所以將房子賣掉,還幫原告搬家,讓他跟婆 婆住在一起,並一直傳LINE訊息關心原告,係原告已讀未回 ,其附表離婚事由,所述不實,詳如附表各該「被告抗辯」 欄所述。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157頁):
㈠兩造於86年1月28日結婚,同年月30日登記(見本院卷第15頁) ,婚後無子女,共同住所在台北市○○區○○街000巷0號系爭共 同住所。
㈡兩造婚後同住系爭共同住所至92或93年間,被告搬至系爭汐 止居所,原告於95年8、9或10月間搬至該汐止居所與被告同 住,嗣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搬回系爭共同住所,被告於次 日搬離至苗栗公館鄉居住,兩人自此分居,原告現住在系爭 共同住所,被告住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見本院卷第134 頁)。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 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 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 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 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 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 4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 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同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 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 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 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 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 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為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 號裁判意旨所揭示。
六、查原告主張兩造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告未向他人告知被告 去向、編號2所示被告買樓事件、編號3所示兩人在系爭汐止 居所相處不睦、編號4所示原告幫忙開墾山坡地、編號5所示 原告腸阻塞事件、編號6所示兩人分居後互不聯絡等情,然 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原告提出 附表所示)供本院審酌;且所指上揭附表編號1、2、4所涉原 告未向他人告知被告去向、被告受託買樓、原告開墾山坡地 等情節,縱屬真實,亦非可認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另編號3、5、6所指被告強迫原告搬至汐止並辱罵等、煮湯 圓供餐致原告腸阻塞、被告分居後對原告不聞不問等情,固 與被告行為相關,但既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舉證 以其說,自不足信為真正。惟兩造就於86年1月間結婚後同 住系爭共同住所,惟被告於92或93年間獨自搬至系爭汐止居 所後,兩人未同住,嗣原告於95年8、9或10月間搬至系爭汐 止居所,兩人始再同住,後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搬回系爭 共同住所,被告於次日搬至苗栗公館鄉居住,兩人自此分居 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34頁兩造本人到庭陳述),不爭執已如 前述,足見兩造自86年1月結婚起至本件114年3月間最後言 詞辯論終結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逾28年,除86年1月至9 2或93年、95年8、9或10月至110年12月間,曾同住在系爭共 同住所、系爭汐止居所外,不僅92或93年至95年8、9或10月 間未同住,且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今分居已3年餘,再兩造 結婚約28年,並無子女,依附表所示兩造陳述多有互相指摘 ,雖經本院轉介婚姻諮商,但兩造竟對費用分擔再事堅持未 達協議,而不能開始婚姻諮商,顯見兩造不論對金錢使用或 各項生活瑣事,均各有堅持,難以調合,是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兩造未共同生活前後加計已逾5、6 年,於本院審理期間關係亦無緩和,並應認兩造婚姻所生破 綻確已無回復之希望,應認兩造婚姻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按夫妻相處衝突摩擦在所難免, 尚須夫妻同心協力共商對策始能解決,但兩造遇有紛爭歧見 ,未見有協商解決意願,致兩造婚姻關係繼續惡化,應認兩 造對於家庭生活之維繫均有妨礙之情形,應認均可歸責事由 存在,且歸責程度相當。再者,兩造分居前段期間自92或93 年至95年8、9或10月間,約2、3年,近期自110年12月30日 起至今已逾3年,堪認兩造關係不睦已持續相當期間,是不 論原告應負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是否較高,揆諸前揭憲法法庭 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裁判意旨,若一律不許歸責程度較高之 夫妻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可能導致 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故
應認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 92年間 被告搬到汐止分居時,訴外人馮先生來找原告,聲稱被被告害得很慘,買的房子被查封,原告念在夫妻情分,沒有告知馮先生被告的去向。 兩造並無分居,被告是被原告數次趕走的,至於馮先生是超過十五年未聯絡的人,房子被查封不干被告的事,也不干原告的事。 2 93年間 原告義父病重,資產以千萬計,交由被告處理,被告才又用訴外人劉OO名義買了第2套大樓。 劉OO93年1月9日購入房子,原告義父屠老先生的財産是在8月左右處理,當時收據現金匯款單據和原始資料全部原告點收拿走,原告所指不實。 3 95年間 原告退休,被告強迫原告去汐止居住,將台北房子出租,租金3萬元,原告給被告2萬元,之後手術後又多給2萬元扶養費,110年9月起原告母親的退休金2.4萬元也交給被告;但原告入住後,被告每天辱罵原告,原告曾有跳樓輕生的念頭,被告罵原告,原告就練字,之後才會去做義工教書法、掃馬路,接觸鄰居,才知道被告在原告背後說原告吃軟飯,沒給錢等,可知被告卻貪得無厭,不認帳,再多的錢也不夠用。 原告95年外遇資料被查出,不願離婚才搬過來汐止同住,富陽街的房租及原告所指其他金額,加總起來不足支付水蓮的租金、生活開支及安養院費用,故連原告個人的費用都必須被告墊付;原告入住後,揚言要跳樓毀掉我房子,還扎爛我百萬新家具,之後練字但寫得很差,是被告建議找老師才能突破,能在社區教課炫耀,掃社區大馬路贏得女人們的青睞,從此跟一群婆媽曖昧是非不斷,鬧得不平靜,吃軟飯沒給錢,也是婆媽們説的。 4 108年間 被告與其妹劉寶緞合資購買苗栗公館山地約2.8甲,亦是由被告與原告經常往返開墾。 山坡地是妹妹為了被告健康,支付80%費用購買,原告去幫忙兩次,而對修繕房子、水電管線、整地、修路,從沒付錢,就説要分紅,令人寒心。 5 109年間 被告於109年10月10日煮湯圓當飯,導致原告腸阻塞,連開四次刀,差點往生,卻說原告去山地也沒做甚麼,沒有利用價值,但開墾3甲地的灑水系統、澆水、房屋整修都是原告負責。 湯圓是因鄰居請吃,原告喜歡吃帶回半鍋當隔天的午餐,而腸阻塞是原告幾十年來酗酒造成腸胃問題,與湯圓無關,更與被告無關,反而原告開刀住院,被告照顧8個月,原告也沒多給錢,且對被告乳癌惡化也沒關心,只在意被告有多少財産。 6 110年12月30日 原告與母親搬回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原告獨自照顧母親。期間被告只有111年回來拿投票通知單,借用廁所,對原告及母親不聞不問。被告前於92年間搬離共同住所後,兩造自110年12月30日分居至今,互不聯絡,也無共同居住之事實。 被告113年元旦確診症狀嚴重,曾發訊息告知原告,另投票前回家因急著上廁所,有簡單問候婆婆,跟原告打招呼,是原告對被告的訊息、簡訊、電話完全不回應,被告得乳癌23年,這兩年多來是照顧原告和婆婆,病情才惡化,而原告從結婚以來 就自私自利,完全不管家裡的事,所有的薪水自己花光,從沒關心過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