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137號
TPDV,113,婚,137,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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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被 告 丁○(JONNATHAN ALLAN COLT)
原住0000 DANBERRY LN DALY CITY, CA 00000, US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000(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000年滿
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000、
000扶養費新臺幣30,000元。如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後遲誤一期未
履行時,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其餘清求駁回。
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3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美國人,
此有戶籍謄本1份(本院卷第21頁)、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影
本1份(本院卷第103至113頁)、被告入國登記表(本院卷
第117頁),是本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依前開規
定,我國法院自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000(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000(男、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
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
應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000、000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共33,730元,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
12期視為亦已到期。嗣於114年1月24日具狀變更第三項聲明
為:㈢被告應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000、000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共34,014元,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
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衡諸其訴
之聲明變更之內容,關涉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屬同一
請求基礎事實,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
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10年5月1日在加拿大結婚登記,110年7月16日於我國
登記,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000、000,被告於111年1月上旬
出境後行蹤成謎,期間雖偶有透過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但
經常以各種理由塘塞原告,拒不履行原告請求其返臺同居之
要求,111年8月8日起迄今被告即無任何消息。原告前因被
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聲請,並於11
3年3月5日確定,惟被告仍不讀不回原告訊息,迄未履行同
居義務,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由
原告單獨勉勵持家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顯無維持兩造婚
姻之意,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原告、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擇一判
准兩造離婚等語。
 ㈡關於子女親權行使及負擔部分:
  被告現不知所蹤,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000、000與原告同
住臺北市,均由原告獨自照顧孩子,故為二名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000之親權雖由原告為單獨任之,
惟被告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
布11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為34,014元,並由
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
之2、第100條、第107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原告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34,014元,若有一期遲
誤,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到期等語。 
 ㈣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00
0權利義務之行使由原告單獨任之。⑶被告應自本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000、000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34,014元,由原告代為受
領。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美國人民
  ,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兩造最後夫妻共同住所地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2樓,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⒉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
  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
  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併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
  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上旬離家後,之後未曾返家,經
本院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後,被告仍未履行,迄今已
逾3年等情,有兩造對話訊息1份(本院卷第23至41頁、第65
至66頁)、訊息譯文(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第67至69頁)
、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59至61
頁)等件為證,參以證人即原告之母丙○○證稱:最後一次看
到被告是西元2021年,是未成年子女四個月大時(按:約11
0年12月),被告有回來原告家,回來將近一週就離開等語
(本院卷第189至193頁),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
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
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
詎被告於111年1月上旬無故離家,之後雖偶有傳訊息聯繫原
告,然多次表示沒有手機、網路將無法與原告聯絡,111年7
月3日表示其「得了腦瘤、新冠肺炎,而且搭的船要沉了,
快要死了」等語後再次斷聯,最後一次於111年8月8日連絡
後,自此音訊全無,且被告曾於112年間4次入境臺灣,均未
聯繫原告,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3頁),可認被告並無與原告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
維持之基礎已因被告之行徑致不復存在,要無復合之可能,
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可歸責於
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
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雖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
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
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為
同一之判決,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之合併)。前開請求
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成,自無再審酌後開請求之餘地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關於000、000親權酌定部分:
 ⒈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依本法應適 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 國籍定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第2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000、000有我國國籍及在我國居住等情,有戶 籍謄本1份(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查,有關其親權之行使 ,自應依我國法為準據法。
 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 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⒊本院為確保未成年人000、000之權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進行訪視,综合評估略以: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 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及支持系統,原告具高度監 護與照顧意願;且原告提出被告自111年1月離開台灣,未扶 養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因被告未盡親權責任,且基於主要 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此有 本院114年3月3日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69至186頁)。
 ⒋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 00、000自幼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親職能力良好,親子 關係緊密,核無不利出任親權人之情事,反觀被告方面自11 1年1月離家後迄今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或探視,且依證人丙 ○○所述,被告均未給付扶養費,111年1月後亦未曾探視未成 年子女(本院卷第192、193頁),被告顯無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000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為宜,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⒌末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1.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 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 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2. 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 ,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 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此公約經我國以兒童權 利公約施行法之方式落實,具有國內法效力,是以,法院自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經查 ,000、000分別為6歲、4歲之幼兒,經社工評估不懂親權意 義,亦無法明確具體表示是否向法官陳述意見之意願等情, 有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5頁),足認未成年 子女年紀過小,不宜以直接訊問方式使其等陳述意見,透過 上開社工訪視已足保障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免造成未成 年子女2人對於父母離異後對立之忠誠困難,以及避免子女 到庭可能加重其等之不安與焦慮,是本院認依家事事件法第 108條第1項之規定,核無再使其等到庭陳述重複其意見之必 要,附此說明。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 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固為民法第 1115條第3項所明定。惟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 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75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 0條第1、2、4項規定甚詳。
 ⒉本件二名未成年子女係於臺北市生活,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 臺北市地區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34,014元, 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參考,而本院查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有何遠高於或遠低於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情形, 故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依30,000元計算。再者,兩造 均值壯年,身體健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故認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比1比例分擔較為公平,則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5,000元(計算式:30,000 ×1/2=15,000),爰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000、000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000、000扶養費共30,00 0元;併酌定被告逾本裁定確定後,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 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 逾上開範圍之扶養費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4項所示。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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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