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643號
TPDV,113,司聲,1643,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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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邱顯譽
邱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旭怡陳光浩陳韻帆間聲請返還提存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邱顯譽前遵鈞院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8萬0,017元
  ,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5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撤回本案訴訟(鈞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178號)而
終結,並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卷附存證信函所寄送之地址,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派員查訪,該址均無此人,相對人陳
旭怡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相對人陳
光浩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相對人陳韻
帆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之2」,有該分局覆函
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尚未對上開處所送達,尚難認
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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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