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許淑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玉秋霞、王秋燕、王秋雅、王國棟、王國
進、鄧月梅、鄧德斌、鄧婉怡、鄧佳惠、鄧明峰、鄧明祥、林政
雄、林秉潔、林秉穎、林致宇、林麗花、張林麗香、林麗秋、林
麗玲、范家瑄、范金蓮、范金富、鄧標、鄧傳、鄧容專、鄧容達
、鄧麗品、鄧銀賢、鄧銀味、鄧銀音、鄧彩華、鄧麗珠、鄧麗雪
、鄧俊菁、鄧俊霖、鄧俊隆、蔣敏華、蔣敏翔、馬曉燕、蔣蕊、
蔣禮、蔣梅玲、顏瑞龍、顏嘉瑢、顏均安、翁鄧美女、鄧文國、
鄧景仁、張鄧秀英、鄧愛蘭、許建盛、許金池、許建來、許桂燕
、許淑貞、鄧張桂、鄧傑元、鄧正利、鄧正銅、鄧梅菊、鄧金蓮
、鄧金葉、許健常、許格誌、曾䕒葳、許華宸、許宸瑋、許秀蓉
、鄧世弘、鄧育修、鄧玲姬、黃堃山、黃惠姿、黃勝立、黃勝弘
、黃生旭、黃惠敏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由原告許進福
、許明金及許炳松起訴,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9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33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依判決附表所示,依各該相對人基於公同共有身分各別
連帶負擔。聲請人許淑玲為原告許炳松之承受訴訟人之一,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受
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應
共同為之,無單獨受領之權,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
,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
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許進福、許明金及許炳松三人,其中許炳
松於訴訟中死亡,由許炳松繼承人即聲請人許淑玲、許明金
、許淑芬、許淑惠、許淑雄、許淑貞(即公同共有人)為共
同原告(參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9號卷二第298頁),為公
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賠償訴訟費用,依上
開說明,聲請人並無單獨受領之權,且無民法第821條規定
之準用,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聲請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本件聲請人僅以部分原告及上訴人名義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末以聲請人如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宜協同第三 人即列明於本件確定判決當事人欄(含原告、上訴人)之人 共同重新聲請,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