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孫浩庭
相 對 人 程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家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程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程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餘由聲請人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程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程絴公司)及程絴公司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李家宜登
記之所在地郵寄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原址
查無此公司及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以上均為影本)、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程絴公司登記所在地現址,相對人程絴公司已無實際營業,查訪該址管理員亦不知相對人程絴公司之現時地址,有中正一分局114年2月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2641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相對人程絴公司之所在地已處於不明之狀態,此部分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係向「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5」郵寄對相對人李家宜之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惟依相對人李家宜之戶籍謄本所載,其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5樓」,聲請人未對相對人李家宜之戶籍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李家宜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惟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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