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代 理 人 陳英琪
黃品瑄
宋怡萱
相 對 人 洪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麗莉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
新臺幣(下同)264萬元及576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3年4月11日分別向聲請
人借款220萬元及480萬元,合計7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
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
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本金6,950,072元及約定利息違約
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借據、催
告書、掛號回執、放款歷史交易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以上均為影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
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
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