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廖許玉信(即廖德根之繼承人)
廖偉盛(即廖德根之繼承人)
廖珮君(即廖德根之繼承人)
廖珮如(即廖德根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曾桂英(廖為發之繼承人)、廖弘達(廖
為發之繼承人)、廖愷悌(廖為發之繼承人)、廖雪琪(廖為發
之繼承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
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次按,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
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
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
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再按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
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此所謂「當事人之繼受人
」,包括當事人之一般繼承人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特定
繼受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債權人廖為發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廖德根(下以姓名
代稱)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950,000元,聲請本院於
民國89年12月5日以89年度裁全字第8037號准予假扣押。嗣
廖為發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對廖德根提起訴訟(本院89年
度促字第38713號支付命令及90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經
本院判決廖為發全部勝訴確定。又廖為發就前開審判程序所
生之訴訟費用,亦曾對廖得根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獲准(
本院92年度聲字第1074號),有卷附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民事判決及裁定可稽,是以廖為發與廖德根就借款950,00
0元之爭執業經判決確定。又債權人廖為發、債務人廖德根
分別於確定判決後之110年2月8日、104年12月70日死亡,本
件聲請人廖許玉信、廖偉盛、廖珮君、廖珮如4人(下稱廖
許玉信等4人)為廖德根之繼承人及繼受人,相對人廖曾桂
英、廖弘達、廖愷悌、廖雪琪4人(下稱廖曾桂英等4人)為
廖為發之繼承人及繼受人,均受前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是以聲請人廖許玉信等4人以相對人廖曾桂英等4人未對其提
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命廖曾桂英等4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