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葉士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宅博士通路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
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
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
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
定其清算人,係指董事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例如:
董事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至董事本身是否有擔任清算人
之主觀意願,則非上開條文考量範圍內。即股份有限公司以
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係由法律所明定,自無須經各股東或董事
同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0年09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
產業商字第110364423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而第三人宋慧
喬、王躍雄及聲請人等3人於相對人廢止時之董事,故其等
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宋慧喬已因涉嫌詐欺案件經通緝在
案,王躍雄亦於相對人廢止後全無履行清算人職務,聲請人
則因中風、行動不便,且為刑事案件被告,無法為相對人進
行清算事務,聲請人並於113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
辭任清算人,是相對人已無清算人可辦理清算事宜,爰依公
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03年9月18日經核准設立,惟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經臺北市商業處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於1
08年12月19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832396100號函命令解散,
嗣因相對人未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臺北市政府於110年9
月14日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442300
號函廢止相對人公司登記等情,有上述臺北市商業處108年1
2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10832396100號函、臺北市政府110年9
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1036442300號函在卷可稽。又相對人
公司章程及股東會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亦有相對人公司
章程存卷可考。而相對人於106年5月22日登記之董事為宋慧
喬、王躍雄及聲請人,並以宋慧喬為董事長,嗣迄臺北市政
府於110年9月14日廢止相對人公司登記時,宋慧喬、王躍雄
及聲請人仍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乙節,有相對人廢止登記時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廢止登
記後即應行清算,並應以清算當時之董事宋慧喬、聲請人、
王躍雄為清算人。
㈡又宋慧喬於109年7月10日遷出國外,且於111年7月22日遭通
緝乙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
可憑,固可認宋慧喬客觀上已不能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惟
相對人仍有聲請人、王躍雄2人為其法定清算人,尚難逕認
具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定不能定其清算人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主張:
⒈聲請人因中風,須依靠輪椅行動,本身亦為刑事詐欺案件被
告,故無法擔任清算人云云。然聲請人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
助宣告,為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尚非毫無擔任相對人之清
算人之能力,縱因他事繁忙或身體因素難以親自辦理清算事
宜,仍得委請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士就公司資產、各
項帳冊、財務報表進行稽核及清算,故無從僅憑聲請人主觀
上無就任意願即認其有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或相對人具有
事實上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聲請人雖再提出113年12月3日
台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75號存證信函及普通掛號函件
執據,並以民事聲請選任清算人狀向本院為辭任清算人之意
思表示,稱其已辭任相對人清算人云云,惟聲請人未提出相
對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證據,難認其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
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況聲請人係因董事身分而依法
成為清算人,非由本院選任,且相對人仍有其他清算人,亦
詳前述,則其辭任之意思表示自應向相對人為之,而非向本
院為之,是其以聲請狀向本院聲請辭任清算人,容有誤會。
至聲請人另稱其無資力負擔清算費用云云,然此猶非屬不能
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併此指明。
⒉聲請人復稱王躍雄不熟悉相對人營運狀況,且自相對人自110
年9月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迄今均未曾處理清算事務,其得
依公司法第82條規定,聲請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云云。惟按清
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
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
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
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然對照
公司法第334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
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
見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聲請
權。由上開規定,清算人如有不適任之情形,得經由「監察
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
份股東」聲請法院解任之,要無從逕依公司法第82條規定,
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而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為
其董事,及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百分之1以上股份股東,核
與前開要件不符,則聲請人聲請解任王躍雄之清算人職務,
洵屬無據。況且,聲請人全未提出相關書證釋明王躍雄有何
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未能誠實依法進行清算之情形,或有
害及股東或債權人之權利,並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之情事,
本院復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基上,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認相對人之全體董事有客
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自無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
定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辭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及依公司法
第82條、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王躍雄之職務
及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均非有據,皆應予駁
回。
五、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
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本院駁回本件聲請
人解任相對人清算人及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之聲請,聲請人
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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