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269號
TPDV,113,勞訴,26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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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69號
原 告 陳新致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葉怡彤律師
被 告 金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兩傳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76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6,66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應給付之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9年10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之研發部門
擔任軟體工程師,約定自109年10月至110年12月之月薪為新
臺幣(下同) 5萬5,000元、自110年1月至同年7月,月薪為
6萬元、自110年8月至112年3月,月薪為6萬5,000元,工作
時間為8時30分至17時30分。被告於112年2月22日,以「公
司業績不佳」為由而資遣伊,並以112年3月14日為伊離職日
,復告知伊除於同年3月7日辦理交接外,其餘時間均不需上
班。惟伊受僱於被告後,在正常工作時間結束後,仍須於公
司處理工作事宜,且被告均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予伊,經計算
被告應給付伊加班費62萬0,810元;被告於伊請特別休假(
下稱特休)、喪假時無故扣發出勤津貼,而該出勤津貼約占
伊本薪二分之一,其性質為工資,被告未發給該部分津貼不
合法,故被告應給付所扣發之出勤津貼6,894元;伊任職期
間逾2年,依法享有特休20日,然伊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1
2.4日未休,則被告應給付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2萬6,871元
;被告未依法按伊薪資級距,為伊足額提繳退休金至伊勞工
退休金準備專戶,尚應補提繳6,661元;伊於112年3月15日
至公司領取非自願離職證明時,其上所載之資遣事由為「勞
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而非被告前告知伊之
「公司業績不佳」,致伊日後求職不順利,故被告應開立記
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
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爰依勞基法第19條、第24條第
1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簡稱勞退條例)第14條、就業保險法
第2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
萬4,575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6,661元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㈢被告應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
基法第11條第2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於判決確
定後7日內寄至臺北市○○區○○街000號。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後,伊發現原告無法勝任工作,仍給予
學習時間,因原告於任職期間尚在學習,無法單獨完成工作
,故伊並未給予原告「專案研發」之工作,僅要求原告進行
簡單測試與簡單之專案工作,原告倘無他人支援,顯無可能
獨自加班完成工作,亦無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時之必要
,且伊規定所有員工倘須加班應事先提出申請,但原告任職
以來從未提出加班申請,且伊公司進出採開放式,任何員工
均可於正常工時外進出公司,並自行打卡記錄進出公司之時
間,原告於正常工時外滯留於公司內,並非履行勞動契約之
職務,伊自無須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下稱加班費);另
伊並未給付原告誤餐費,亦不得執此認原告請求加班費為有
理由。原告請求短少工資6,894元部分不爭執。伊就原告得
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5,201元部分不爭執,惟其他2萬1,67
0元部分,原告於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已休畢10日特
休,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伊已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簡
稱勞保局)來函為原告補提繳退休金5,568元,原告自行計
算請求提撥之數額自無理由。原告確實無法勝任工作,不同
意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
 ㈠原告自109年10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之研發部部門擔任軟體工
程師,離職日為112年3月14日。
 ㈡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自109年10月至110年12月為5萬5,000
元、自110年1月至同年7月為6萬元、自110年8月至112年3月
為6萬5,000元。
 ㈢兩造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為8時30分至17時30分。
 ㈣被告因原告請特休及喪假而未發給之出勤津貼為6,894元。
 ㈤原告於112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14日止,除於同年3月7日至被
告公司辦理交接外,均未出勤。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加班費62萬0,810元,為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勞工出勤紀錄,屬雇主就其依法
令應備置之文書,雇主有提出之義務,此參勞動事件法第35
條立法理由可明。又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
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
定有明文,然參諸其立法理由,係謂:「雇主本於其管理勞
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
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
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
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
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
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
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
質平等」。因此,出勤紀錄固可為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
主同意而執行職務,然非不可以反證推翻之。
 ⒉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期間,有如附表1(見本院卷第283-31
1頁)所示加班之事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62萬0,810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依其交付原告之工作內容,原告無額
延長工時之必要,且其採加班事先申請制,原告任職期間
從未提出加班申請,原告於正常工時外滯留於公司,並非履
行勞動契約之職務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108年5月31日之公告記載「員工之工作務必提高效率
,在正常上班時間內完成公司所交代之事項。若在工作時間
內無法完成工作進度而必須加班時必須事先提出申請」(見
本院卷第125頁);該公告張貼在被告會議室門口公告區,
被告公司員工程冠華入職時,其主管即告知被告公司加班需
要申請(見本院卷第361、365頁之證人程冠華於本院之證述
)。足見被告為落實員工出勤紀錄其中有無加班之確實性,
已建制申報系統,督促員工事先申請加班,堪認被告所舉事
證已足以作為出勤紀錄之反證。
 ⑵原告雖稱其為研發部門之軟體工程師,工作性質有加班之必
要,且曾多次被加薪、曾請領誤餐費,並提出111年9月29日
19時許其與客戶之LINE對話紀錄、其自行填寫繳交予主管、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2021年、2022年週報及2023年進度表(見
本院卷第379、393-521頁)。惟查,前揭原告製作之週報及
進度表,尚無從證明原告有加班之事實;又觀之上開LINE對
話紀錄,僅能證明該日晚上客戶以LINE詢問原告是否還在公
司、詢問某工作預計何時完成、告知原告於明日按需提供物
材;再即便原告曾被加薪、曾請領誤餐費,與原告是否確有
加班係屬二事。加以,證人即原告之主管程冠華於本院具結
證稱:老闆讓我們自主管理,一個案子下來,我會讓工程師
自己填寫大概需要多少工時,研發人員主要是看結果,只要
時間內把案子完成就可以。原告未申請過加班,且研發人員
自己報出來的工時通常都很充裕,他們都會自己多抓時間,
依照原告的工作內容,不需要加班就可以完成,而且我給原
告工作時間是正常人三倍的時間。原告是每天都準備好晚餐
,準時6點拿出來吃,到8點多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58-36
5頁)。此外,原告復未另舉證其於本件主張之加班,係在
被告指揮下執行職務或經被告同意而為,自無從認原告有加
班之事實甚明。 
 ⒊基上,原告請求加班費62萬0,810元,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特休、喪假扣薪6,894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請特休、喪假時無故扣薪6,894元,被告
應給付此部分短付工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要
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2萬6,871元,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2、3款、第
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
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
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二)前
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及
第2目亦有明文。 
 ⒉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依法享有特休20日,至勞動
契約終止時止尚有12.4日未休,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為2萬6,8
71元。被告就原告得請求其中5,201元部分不爭執,惟2萬1,
670元部分,則舉原告請假單(見本院卷第329頁),抗辯原
告已於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休畢10日特休。然查,
上開請假單記載之請假日為「111年2月24日」,請假期間為
「自111年3月1日上午8時30分起至111年3月14日下午5時30
分止」,請假日時數原載「3天」,再以打叉方式更改為「1
0天」,顯有瑕疵,原告主張該請假單並非其自行填寫申請
、否認有於上開期間申請特休,尚非不可採信。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2萬6,871元,應為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6,661元勞工退休金,為有理由:
 ⒈按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
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六」、第15條規定:「於同一雇主或依第七條第二
項、前條第三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
率,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
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其提
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
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
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
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
起生效。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
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
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一
日起生效」。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第3項並規定:「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
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按原告薪資級距,為其足額提繳退休金
至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乙節,被告並未爭執,但抗辯其已依
勞保局來函為原告補提繳退休金5,568元,原告自行計算請
求提撥之數額為無理由云云。經本院逐項檢視原告主張被告
未足額提繳之退休金附表(見本院卷第249頁),核與勞退
條例上開及相關規定尚無不合之處,堪認可採,被告空以其
已依勞保局來函為原告補提繳退休金,否認尚應為原告補提
繳6,661元,顯然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至公司領取非自願離職證明時,所載資遣事由為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而非被告前告知
其之「公司業績不佳」,致其日後求職不順利,故被告應開
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然原告全然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前告知原告
之資遣事由為「公司業績不佳」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被告
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3,765元(計算式:6,
894元+2萬6,871元=3萬3,765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
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54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暨請求被告提繳6,6
6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 錢給付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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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