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256號
TPDV,113,勞訴,256,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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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56號
原 告 李鍾桂


法定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鍾明桓會計師
黃榮護
被 告 范姜群
閻冠志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劉曜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榮護為原告李鍾桂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
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民法第15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
規定,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
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是法院選定數人為共同監護人,而未依
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者,應共同執行其職
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以監護職務本具有複雜性及專業性,法院倘已依民法第1112
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指定數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
之範圍者,依該裁定、同條項及第168條規定,本應共同執
行之,其僅由其中部分監護人為之,即屬依法不得單獨代理
之無權代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
參照)。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
(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
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69號裁
定(下稱監宣字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李紹平
原告李鍾桂之監護人,並由李紹平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
訴訟,惟監宣字裁定於113年8月2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
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下稱家聲抗裁定),廢棄選定監護人
部分,改選定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榮護、閻冠志
共同為原告之監護人,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裁定附
表所示,有家聲抗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至215頁),
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54號駁回再抗告確定。而
家聲抗裁定既未指定李鍾桂為訴訟行為之監護職務由何人執
行,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固應由全體監護人共同執行
本案訴訟事件事務,始為適法。惟因本件為原告對范姜群
、閻冠志提起本件訴訟,則閻冠志與原告本件訴訟中利益相
反,即有法定代理人不能共同行使代理權之情形。爰依職權
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榮護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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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