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07號
原 告 許紘議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普華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博文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函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7月6日至113年2月15日受僱於
被告擔任經理(Manager)職務,負責不動產仲介業務,兩
造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另依業績核發
獎金。原告於111年4月間促成訴外人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立光公司)及勵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仁公司)
位於臺中工業區之土地買賣案(下稱臺中土地案),原告本
應分配927萬9,428元之個人業績,連同仲介另筆力福大樓案
之業績認列146萬3,155元後,合計應為1,074萬2,583元【計
算式:9,279,428+1,463,155元=10,742,583】,已超過年度
業績目標450萬元之一倍。然被告恣意以「D2」名義扣除臺
中土地案20%之業績認列318萬2,095元,造成原告年度合計
業績總額僅被認列756萬0,488元,而未能領取臺中土地案業
績差額之18%業績獎金57萬2,777元【計算式:業績差額3,18
2,095×18%=572,777,以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110年度之
業績達標4%年度業績差額之獎金12萬7,284【計算式:業績
差額3,182,095×4%=127,284】、110年度兩倍業績的3%之年
度業績獎金32萬2,277元【計算式:年度總額10,742,583×3%
=32萬2,277】,合計共短少支付如附表所示共102萬2,338元
之業績獎金。原告爰依兩造契約及獎金分配之約定,請求被
告支付短少之業績獎金共102萬2,33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2萬2,338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得領取之業績獎金,係由被告於會計年度
開始前召集業務人員開會,由總經理以口頭方式公告周知之
業績獎金計算辦法(下稱獎金辦法)計算,並無書面規定。
被告自108年2月18日起適用之原獎金辦法,關於仲介不動產
買賣交易業績獎金之計算,係以向個案客戶收取之服務費扣
除執行費用之金額,作為個案之可分配業績總數,再由被告
決定個人業績後,以個人業績之18%計算該員工之業績獎金
;另員工於該會計年度之個人業績累積總金額倘超過年度業
績目標,則加發年度業績獎金4%,並於超過年度業績目標達
1倍(亦即達年度業績目標之2倍金額)時,再額外加發3%業
績獎金。然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即已適用修改後之獎金
辦法,即已取消超過年度業績目標達1倍時額外加發年度業
績獎金3%之規定。就原告仲介臺中土地案之業績獎金,應適
用修正後之獎金辦法計算獎金,於原告達成年度業績目標之
情況下,其至多得主張個人業績領取18%之業績獎金及加發
之4%年度業績獎金。原告110年度之個人業績、分配比例業
經被告核定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同意,原告不應事後任意反
悔。而原告110年度業績合計為756萬0,488元,未達年度業
績目標2倍亦即900萬元,則被告於111會計年度(110年7月1
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除已支付原告66萬元之年薪外,並
已依據獎金辦法支付原告應領之業績獎金數額,原告主張被
告應另加發不足業績獎金,應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78頁,依判決格式、全辯論
意旨修正文句並整理內容):
㈠原告自109年7月6日至113年2月15日起受僱被告擔任經理職務
,負責不動產仲介,兩造並簽立聘僱契約(下稱勞動契約)
,約定每月工資5萬1,000元,原告離職時之每月工資已達6
萬3,000元(本院卷一第19頁)。
㈡原告於111年4月參與仲介大立光公司及勵仁公司之臺中土地
案買賣,並簽立「開立發票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就參與之臺中土地仲介案,請求被告給付110年度
業績獎金不足之102萬2,338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所適用之獎金核發依據為何?
⒈依兩造間所簽立之勞動契約於「十、獎金」中約定:「獎金
之支付時點與計算方式詳『普華不動產業務人員獎金辦法(
下稱獎金辦法)』之規定。」,應認兩造就不動產仲介之獎
金約定事項,已達成依獎金辦法計算之合意。則原告告於臺
中土地案中所得請求給付之獎金,即應依照獎金辦法計算之
。兩造均不爭執獎金辦法均無書面約定,且被告自108年2月
18日起適用之獎金辦法,關於仲介不動產買賣交易業績獎金
之計算,係以向個案客戶收取之服務費扣除執行費用之金額
,作為個案之可分配業績總數,再由被告決定個人業績後,
以個人業績之18%計算該員工之業績獎金;另外,該員工於
該會計年度之個人業績累積總金額超過年度業績目標,則加
發年度業績獎金4%,並於超過年度業績目標達1倍(亦即達
年度業績目標之2倍金額)時,再額外加發3%業績獎金,此
為原告主張於入職起即適用,並有被告總經理田揚名與原告
往來電子郵件可佐(本院卷一第2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00頁),應堪認定。
⒉惟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已修改獎金辦法之約定,此有被告於
110年2月間公布之「新年度REA業務獎金辦法說明」簡報,
並經被告員工蔡孟玲Katrina Tsai於110年1月26日寄送該簡
報內容草稿予被告總經理之電子郵件可佐(本院卷一第205
頁),依標題為「新年度業務獎金辦法通知」之文件內容載
明:「⒈員工於110年1月1日前到職且持續達到年度業績目標
者,維持原計算方式(即發給個案業績獎金18%,業績達標
者再額外加發年度業績獎金4%);⒉員工於110年1月1日前到
職但曾未達到業績目標者,及110年1月1日後到職之新進員
工,則發給個案業績獎金15%及額外加發年度業績獎金5%」
,足認獎金辦法應有修正且有通知被告業務。
⒊原告固否認被告曾有上開修正計算方式之情,然此業經證人
即被告總經理田揚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剛進公司時業績
獎金分配比例是18%加4%...,前一兩年,劉博文董事長希望
激勵員工,所以做到兩倍業績可以再多3%,在2021年1月份
有跟大家宣告,從該年度7月1日起恢復18%+4%,新進員工就
恢復為15%+5%。原本公司為德天地產,我們是整個公司加入
被告公司,所以劉博文董事長希望有普華自己的制度就是15
+5%,我自己公司18+4% ,到普華2021年2月,有在公司部門
會議,由秘書宣達新進員工改15+5% ,原本已經達標的18+4
%,到現在為止,所以我們不是每年都在變,是2021年宣達
上開規定,我們只有變過一次。」等語(本院卷一第247至2
4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副總經理徐卉芝於審理中證稱:「
我是108年2月到職...,110年2月有一次布達,那次內容是
對於當年度新進人員,會適用新的辦法,會從18降為15% ,
達標再給給5%獎勵。這修改辦法是在業務會議通知所有業務
人員參加用何方式讓業務人員知悉...在110年2月就沒有年
度2倍達標再另外加3%獎金之規定...」(本院卷一第255頁
)等語相符。則被告主張110年2月後,已修正獎金辦法而取
消超過年度業績目標1倍時額外加發年度業績獎金3%之規定
,應堪認定。
⒋從而,原告為109年7月16日到職,即應適用110年2月所公布
之獎金辦法,即屬於110年1月1日前到職人員,如達到年度
業績目標者,除發給個案業績獎金18%,再額外加發年度業
績獎金4%,然已無超過年度業績目標1倍時額外加發年度業
績獎金3%之約定適用。
㈡原告參與仲介臺中土地案之個人業績比例,是否遭被告不當
扣除而未合理分配?
⒈原告所參與仲介臺中土地案,被告主張係由聯盟事業體中之
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李益甄律師於111年1月間介紹予田揚名
總經理,並由田揚名總經理、主管郭慧蘭、李益甄律師團隊
成員商討進行後,始由被告田揚名總經理指派原告加入,此
業經證人李益甄於審理中到庭,就臺中土地案接洽賣方勵仁
公司之委託接洽過程證述甚詳(本院卷一第242至247頁),
核與證人田揚名到庭作證情節相符(本院卷一第249頁以下
),並有證人李益甄律師提出之相關委任契約、收據費用(
本院卷第311至339頁,未隱匿版置於不公開卷)為佐,則被
告主張臺中土地案實係由不同團隊人員接洽買賣雙方,共同
參與始完成交易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就原告此筆臺中土地案買方及賣方之個人業績分配,買
方可分配業績總數為751萬0,476元,原告可獲得70%之個人
業績,共計525萬7,333元(本院卷一第27頁);賣方可分配
業績總數為839萬9,999元,原告可獲得10%之個人業績,共
計84萬元(本院卷一第28頁),合計共為609萬7,333之業績
總額。此業績分配均記載分配比例及金額之欄位後,由參與
分配之人員(包含原告,即英文名「Jerry」者)於「Confi
rmation By」之欄位中簽名確認。是原告既未否認簽名欄位
之簽名確為其所親簽,且係於確認欄位中簽名,應足認原告
於111年4月29日簽立時,即已確認、同意其於臺中土地案可
獲分配之個人業績比例及金額。原告雖質疑被告虛構「D2」
代號保留買賣方業績20%,然此業經被告表示「D2」為被告
內部之代號,代表因特殊原因保留在部門的業績金額,本案
中買賣方部分的「D2」,係代表擬分配予李益甄律師團隊之
引薦績效等情,業經證人李益甄律師於審理中證稱此部分20
%業績是作為年底合夥人盈餘分配業績之計算,以表彰合夥
人的貢獻等情無訛(本院卷第243至244頁)。則原告事後主
張被告巧立名目扣除其應分配業績之情,尚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已於111年4月29日就關於臺中土地案業績分配比
例之開立發票申請書之確認欄位旁簽名,已於111年4月29日
即確認、同意其於臺中土地案可獲分配之個人業績比例及金
額。且分別於111年6月24日及111年7月29日領取臺中土地案
所獲配18%之專案業績獎金及該會計年度之4%業績獎金(本
院卷一第157、159頁),足認原告就其獲配業績比例及獎金
數額,應已確認同意無疑。原告遲至113年度4月間復提起本
件訴訟,指稱其於臺中土地案所獲配之業績比例不合理,實
屬無據,尚非可採。
㈢原告就臺中土地案原告所得分配之個人業績,請求被告尚應
支付102萬2,338元之業績獎金差額,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就參與仲介臺中土地案之業績獎金,應適用修正後之獎
金辦法計算業績獎金,於達成年度業績目標之情況下,得主
張就該案所分配到之個人業績領取18%之業績獎金及加發之4
%年度業績獎金,而原告主張之年度業績目標為450萬(本院
卷一第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就原告所得分配共609
萬7,333之業績,即應給付18%之業績獎金109萬7520元,以
及年度業績超過目標之4%業績獎金。
⒉原告並未否認被告已給付18%業績獎金及年度業績獎金4%之部
分(本院卷一第9、10頁),僅就個人業績認列差額請求18%
及年度業績獎金4%部分,以及因主張認列差額計算原告110
年度之業績,請求原告110年度無法取得兩倍業績的3%年度
業績獎金。然本件被告就原告臺中土地案之業績認列並無原
告所得主章之差額,且被告已無年度業績達標2倍得領取額
外3%年度業績獎金,均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因未
認列之業績差額而產生之18%業績獎金差額57萬2,777元、4%
年度業績獎金差額12萬7,284元及超過年度業績2倍之獎金32
萬2,27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獎金辦法約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2萬2,338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原告主張之差額獎金
比例標準 獎金比例 業績差額 請求獎金差額 個案 18% 318萬2,095 57萬2,777 年度目標達標 4% 318萬2,095 12萬7,284 年度目標兩倍達標 3% 1,074萬2,583 32萬2,277 總計 102萬2,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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